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書弟上列當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 7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並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所擬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裁定命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經於101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