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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錫南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更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8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經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1、20、21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系爭8張支票係因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訴外人張萬利自88年3月起,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遂依雙方借貸契約約定,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即訴外人林宗嵩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後,再由張萬利及時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張勤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暨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等款項之用,故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非當然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要無因此即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又上訴人借貸予張萬利,係以金額比例85%以上之現金即期票據給付,而取得用以為借款擔保之遠期票據,較諸一般銀行以票款6至8成作為票貼之借款額度為高,且上訴人係經遠期票據到期而多次換票後,再取得累計利息之系爭8張支票,以金融社會之融資貸款常態而言,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其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對於私立學校為行政監督之管理,並非私立學校法即可作為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效力之依據,是私立學校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時,僅負責人應負行政責任,無由因此影響私立學校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故私立學校法為穩定學校財務,對學校負責人以學校名義為他人擔保、作保所生流弊暨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之相關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依據。又訴外人林清菁雖經上訴人指定於88年下半年度進入被上訴人董事會,然以林清菁之學經歷,無由對被上訴人88學年度預算書內容有正確之判斷,林清菁亦未告知上訴人預算書內容,故上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林宗嵩不得簽發被上訴人支票交付張萬利之情。上訴人有心辦學,然因學歷低加上無知曾涉刑案,惟與張萬利約定提供董事席位為擔保情事,縱違反私立學校法,亦僅該項擔保約定無效,不影響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擔保約定無效進而否定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顯為曲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曾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即應對私立學校法有認知,認係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應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並非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張支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責任給付上訴人系爭8張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依系爭8張支票簽發時之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其預算、決算之審核及財務之監督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職權,並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且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予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是林宗嵩雖為被上訴人校長,依法僅得於所任校務範圍內,始有簽發票據之權限;而本件系爭8張支票依上訴人主張係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暨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等款項之用,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簽發該8張支票之89年3月至6月期間,被上訴人88年度之預算(會計期間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其中借入或收入款項,不論對張萬利或上訴人均無系爭8張支票相關款項之收入或借入預算明細,嗣後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得命校長簽發支票交付張萬利或上訴人,可見林宗嵩簽發系爭8張支票已屬逾越權限為無權代理,張萬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張支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再者,就系爭8張支票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簽發,並對於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等情,已為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明確,故系爭8張支票確係林宗嵩逾越校長權限未依正當會計程序而依張萬利指示簽發,再由張萬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確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張萬利就系爭8張支票既為非法侵占,自非系爭8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8張支票中之支票號碼為AG00000

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下稱前5張支票),係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8年4月17日簽立一借貸契約並開立其他遠期支票而陸續換約、展期、換票所取得,而系爭8張支票中之支票號碼為AG0000000、AG000000

0、AG0000000支票(下稱後3張支票)及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中之另2張支票(AG0000000、AG0000000)(下稱另案2張支票),則係上訴人與張萬利又於88年12月6日簽立一借貸契約並開立另5張支票,而後再於89年6月14日簽立補充及展期協議,並換票所取得。該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中約定張萬利應提供被上訴人董事3席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廖麗芬、林清菁與費韻倩,其中廖麗芬與林清菁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與同居人,而該2人亦確於88年間經補選擔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經教育部於88年5月24日核備在案,該2人自斯時起便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至90年3月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位為止,可見上訴人自88年5月24日起,即已透過其指定掌控之董事正式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行使董事職務審核預決算、監督財務,得藉此知悉及掌控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並了解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財務獨立,不能擔保董事個人債務等事,亦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8張支票並無支出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更無依會計程序之開票流程等,而於通過前揭被上訴人88學年度預算書審核之董事會會議,上訴人指派之董事林清菁亦有參與,益徵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曾決議向張萬利或上訴人取得或借入款項,學校銀行帳戶亦無相關款項之匯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應支付張萬利個人之款項一節,即上訴人明知張萬利並無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又系爭8張支票均為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妥借款條件後,應上訴人要求而由張萬利當場指示被上訴人學校人員簽發後送至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商地點,並應上訴人要求由張萬利及張勤當場受讓票據權利,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既親自見聞上開過程,顯然明知此開票及轉讓行為明顯違反前揭私立學校之相關法律規定,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而違背正當會計程序、逾越權限所簽發,張萬利係非法侵占系爭8張支票,非為票據權利人等情;基此,上訴人顯係自張萬利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對抗張萬利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實際僅於88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分別交付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1,250萬元之支票予張萬利,故至約定借貸期限即88年8月19日止,上訴人得請求利息為2,625,000元。另上訴人於88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債權僅餘35,125,000元,加計2個月之法定最高利息1,170,833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利金額應為36,295,833元,逾此部份之金額,依民法第205及206條之規定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依同年月17日借貸契約約定,再撥款1,200萬元予張萬利,故此時得請求之借款本利累計金額為48,295,833元,依該88年10月17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貸期限5個月計算至89年3月19日之法定最高利息為4,024,653元。因上訴人嗣後兌現張萬利所開立金額為4,975,000元之即期利息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依法於先抵充前揭88年8月20日至89年3月19日之利息4,024,653元後所餘之950,347元,即應扣抵本金,則所餘本金債權金額則僅為47,345,486元加計展期協議約定借貸4個月之法定最高利息為3,156,366元,本利和為50,501,851元,被上訴人就前5張支票人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以此為限。又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8日及12月10日共交付3,400萬元予張萬利,嗣於89年6月14日簽立展期2個月之協議時,張萬利應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後3張支票以及另案2張支票(面額均各為1,000萬元),並同時交付張萬利個人簽發之發票日89年6月8日、金額200萬元之即期利息支票,該利息支票並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依法上訴人得向張萬利請求8個月之利息上限為4,533,333元,扣除前揭張萬利所交付已兌現之200萬元個人即期利息支票,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本利和應僅為36,533,333元,再扣除上訴人既已於另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2張支票共2,000萬元後,即僅餘16,5 33,333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後3張支票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以此為限。另系爭8張支票中之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依約係作為違約金保證票,為遲延損害賠償性質,因此借貸利息既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違約金已無由復加,上訴人就此違約金票據無請求權,縱認仍有請求權,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經張萬利、張勤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8張支票,金額共計1億500萬元,業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提示日期各如附表所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

㈡、上訴人提出面額共計7,150萬元之5張支票(票號AK0000000、AK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已由張萬利提示兌現;且上訴人係因借款予張萬利,而自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

㈢、兩造並非系爭8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就系爭8張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原係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6張支票(內容分別為88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各1,000萬元、89年1月20日900萬元,總額5,900萬元),後於88年下半年,又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另6張支票(內容分別為89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1,600萬元,總額9,600萬元),而經由張萬利等人換回原6張支票,嗣於該所換之6張支票屆期前,再於89年3、4月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8張支票中之前5張支票(即附表編號001、004、006至008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經張萬利等人換回該前已換之該6張支票。

㈤、上訴人原係持有5張支票,後由張萬利等人持於89年5、6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8張支票中之後3張支票(即附表編號002、003、005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及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之2張支票(票號AG167291、AG167292),換回前開5張支票。

㈥、系爭8張支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所簽發,對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

㈦、教育部係於88年5月24日以台(八八)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就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陳炳榮、簡豐盛辭職,補選廖麗芬、林清菁擔任第4屆董事,同意備查;後於90年3月6日以台(九○)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被上訴人學校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包含廖麗芬、林清菁等人。

㈧、兩造對卷存借貸契約、展期協議書、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張萬利有開立利息支票,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該利息支票票面分別為4,975,000元及200萬元。

㈩、林清菁有參與被上訴人88年7月29日之董事會會議。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8張支票,均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8張支票負付款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萬利間就系爭8張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為由,拒絕給付票款?㈡上訴人取得系爭8張支票,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張萬利間所存前述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㈢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法可得請求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萬利間就系爭8張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部分:

查,上訴人係經張萬利背書轉讓取得系爭8張支票,故兩造非系爭8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依票據法規定提示未獲兌現,自得向系爭8張支票之發票人追索票款。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8張支票為訴外人張萬利、張勤、張秀瑛、林宗嵩等共同偽造之情置辯,但本件事實發生時適用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6條係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即,私立學校違反前揭規定時,僅負責人應負行政責任,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訴外人張萬利、林宗嵩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及校長期間,本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及行使票據之人,縱訴外人林宗嵩當時未依規定簽發系爭8張支票,並交由訴外人張萬利等背書後而為行使,然依前所述,尚難遽認其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即校長身分簽發之票據行為,因逾越校務範圍或未依正當會計程序,即屬無效,仍應視上訴人就前揭事實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情事,始得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張支票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張萬利、林宗嵩等偽造,故其毋庸負票據之責,自非正當。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本件兩造對於系爭8張支票之簽發雖為時任校長之林宗嵩蓋用「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等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後交張萬利,但並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簽發,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後,即與張勤在後背書以供作向上訴人借款之用等事實,既無爭執,即應推定該系爭8張支票為真正,是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時,即對上揭事實知情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張萬利間之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財務改善計畫書、88年11月1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以及證人林清青菁畢業證書、證人曹肇揆及林清青菁等之證述、陳述,參酌上訴人指派林清菁參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88年7月29日審核被上訴人預算無應支付張萬利之款項等事實,作為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依上訴人與張萬利簽立之借貸契約或協議書等之內容,雖約

定張萬利應提供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董事席次等節,然單憑此等約定,尚不足遽認係因上訴人知悉因借款或後續展期借貸、換票,而陸續取得張萬利交付之被上訴人系爭8張支票係有會計上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或屬張萬利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而取得。

⒉系爭8張支票前5張部分係雙方於89年3月16日簽立展期協議

書時所交付;另後3張支票係源於88年12月6日簽立之借貸契約及於89年6月14日簽立之補充及展期協議時換票而來。則上訴人於89年3至4月間、5至6月間,自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時,林清菁雖曾出席之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10分間所召開第4屆第13次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88學年度預算案之決議,然該次董事會所附之被上訴人88學年度預算書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借入款項預計表、財務支出及償還借款補充說明均為銀行貸款部分,此有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00至215頁)。則林清菁縱出席該董事會時,除確認被上訴人預算書計畫之收入確實大於支出,無顯然之財務困頓,應無將來難以償債可能外,然因票據係為無因證券,其原因事實未必於開票時及時發生,且誠如本件複雜之借貸延展約定及換票過程,若非原因事實所屬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他人純以所取得票據本身之記載,能否推估出該原因事實全貌,本有困難,況取得票據之人亦無查證持有票據原因事實存否義務。故尚難以林清菁出席被上訴人88年7月29日與其他出席董事一致通過88學年度預算案決議一情,遽認其已可知張萬利嗣後所提之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均屬無原因關係,亦無可進而推論上訴人因此明知張萬利無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至明。

⒊被上訴人另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係於88年11月5日由

會計師簽證,但縱供董事會為87學年度決算參考,究否已為上訴人指定之董事林清菁、廖麗芬均出席且詳為閱覽,尚非無疑。且依前所述,縱其2人或為商專企管科畢業或為大學畢業,但得否因此得悉張萬利交上訴人之支票即無原因關係,或推論張萬利嗣所提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均屬無原因關係,不無疑義,亦無可能進而推論上訴人因此明知張萬利無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

⒋至被上訴人所舉於89年6月30日起,被上訴人學校支票開始

退票,且因被上訴人因張萬利及張勤提出辭職,訂於89年7月17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到被上訴人學校要求保管支票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於89年7月17日,上訴人雖非董事,亦參加董事會與董事吳慶堂派抗衡等情,姑不論究否真實,然均屬上訴人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後始發生之事實,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支票事後有退票情形,且上訴人又獲通知而知悉張萬利辭職等情,回溯推論上訴人於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時有何惡意情事。

⒌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書暨函文

,該計畫係於90年1月15日方撰寫完成,並由林清菁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於90年2月7日發文予教育部及被上訴人。而該財務改善計畫係依據教育部89年12月6日台(八九)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故林清菁雖擔任計畫主持人,然此係被上訴人爆發財務危機後,因應教育部接管後所提出內部改善計畫,係為事後防堵之作為,難溯及認定上訴人前於89年3至4月間至5至6月間取得被上訴人系爭8張支票之時,上訴人有何得藉由林清菁明知張萬利無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之情。

⒍被上訴人所舉林清菁、曹肇揆於另案之證詞部分。查,林清

菁於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給付票款事件、90年訴字第1255號貪污等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僅表示其確在上訴人公司做事、曾為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89年7月25要在上訴人公司開董事會,其知道取得支票部分借款係由上訴人開自己或公司票交予張萬利,不知道有無進被上訴人帳戶,8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張萬利要再開一帳戶,蓋用被上訴人章時其亦在場等情;另證人曹肇揆亦僅證述:其為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89年3月16日展期協議書簽立時之見證律師,約定林清菁2人為董事係擔保之意思,但仍要教育部核准,董事席位不過就不給(借貸)尾款,林清菁會在上訴人辦公室倒茶、遞水等走來走去,上訴人有表示怕票不能兌現,過半數(董事會)改組要註銷,票無法執行,向安排人進去董事會,萬一有變化才可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是由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曹肇揆或林清菁前揭證述、陳述內容,僅能認定林清菁與上訴人之關係,或上訴人已與張萬利說定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為償還擔保,為擔心日後取得票據執行名義但董事會組成變更求償無門,故提出董事席次之要求,但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藉由林清菁,而於89年3至6月間取得系爭8張支票時,已知張萬利交付之系爭8張支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之情。

⒎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明方法,本院難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張支票: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是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契約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可參)。職故,貸與人以預扣利息先行扣款之行為,仍屬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之巧取利息,不得將預扣利息計入借款債權。是則,借款債權及利息之計算,應以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本金,其餘部分,皆屬巧取利益,不得列入借款債權本金而為計算。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單以取得票據之原因借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為斷,仍須衡量該等取得票據之代價,究否符合借貸當時客觀借款要件及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借貸清償之計算,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無儘先抵充之規定;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清償給付抵充債務之順序,除應審認當事人約定之抵充順序,如當事人未約定時,應依法定抵充順序,以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債務。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實際僅付54,525,000元,但卻取得本件1億500萬元之系爭8張支票及另案2,000萬元支票,顯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認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張支票云云。是本院則依循上訴人與張萬利88年4月17日、10月7日借貸契約及89年3月16日展期協議書;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之借貸方式重為計算符合被上訴人所爭執部分之取得成本如下:

⒈上訴人於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訂定後,實際交付4,250萬元

借款,借款期間為自88年4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共4月。因張萬利僅清償1,000萬元,逾期無法清償剩餘4,000萬元,始重新簽立88年10月7日借貸契約,取代88年4月17日簽立借貸契約,借款期間延前自88年8月20日重新開始,雙方約定應交付之借款8,000萬元,亦已先扣除1,400萬元利息,返還原

88 年4月17日借貸契約計算之100萬元利息,再扣除88年4月

17 日借貸契約中4,000萬元未償還約定本金部分,再由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交付1,200萬元(另約定於核備董事洪再德完畢補足1,500萬元,但嗣合意取消),同時將違約金由原88年4月17日約定之900萬元更為1,000萬元,嗣因張萬利於該次借款期間5月屆期仍無法履行,故又於89年3月16日簽立展期協議書,約定再延展4月至89年7月19日,同時確認88年10月7日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為6,500萬元(即將前約定8,000萬元扣除核備董事洪再德完畢補足1,500萬元部分),利息為8,975,000元,應返還400萬元利息,故由張萬利支付4,975,000元利息。是據兩造雖約定借款共6,500萬元,利息均為預先約定扣除之750萬元、1,300萬元(包含之後計算時應補回扣除100萬元及400萬元部分)及張萬利以其支票實際支付之4,975,000元,共25,475,000元,但誠如前述,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5,450萬元,依全部借款期間15個月計算,並以上訴人實際交付4,250萬元至清償時所產生之利息,其中3,000萬元係於88年4月20日交付,先計算4月借款利息及遲延1月利息,1,250萬元係88年5月20日實際交付,先計算3月借款利息及遲延1月利息,以約定月息2.5%計算,至88年9月19日利息應為5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關於此部分上訴人與張萬利間約定利率雖已逾最高法定利率上限仍因張萬利已為給付,依前所述,即非無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返還。

⒉另張萬利已於88年9月20日償還之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因雙方約定利息先扣,認前開1,000萬元係償還剩餘本金云云。然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以預扣利息先行扣款之行為,屬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之巧取利息,不得將預扣利息計入借款債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債務人尚有利息應給付之情形時,清償之順序仍應先抵充利息再償還本金部分,始為適當。故本件應將上訴人於88年9月20日時實際借貸本金扣除償還之500萬元,應僅剩3,750萬。

⒊雖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8年10月7日又簽立借貸契約,但既為

計算上訴人取得前5張支票之代價,仍應計入88年9月20至10月19日之利息,是至88年10月20日之該月利息,依約定2.5%月息計算為937,500元。且上訴人於88年10月17日締約時另交付1,200萬元,於88年10月20日實際借貸本金則為4,950萬元(計算式:3,750萬+1,200萬=4,950萬),另有937,500元利息未付。衡酌借款期間利息,若以雙方約定月息2.5%計算,每月利息計為1,237,500元,然張萬利另於88年10月17日訂約時以其支票實際支付利息4,975,000元部分,雖有逾年息20%,依前所述,仍非無請求權,給付後亦不得請求返還,故扣除937,500元利息後,尚餘4,037,500元,則於88年10月20日後之借貸計至89年1月19日共3個月利息,均得以約定月息2.5%計算為3,712,500元,所剩張萬利已支付之利息款項尚有32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另外,雙方借貸契約中就89年1月20日至89年7月19日共6個

月之利息,因張萬利先行支付利息之自然債務已不足全額清償,即應以年息20%計算。故該期間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息部分以本金4,950萬元、年息20%計算,總合為495萬元(計算式:4,950萬×0.2×1/12×6=495萬),扣除張萬利已為給付之325, 0 00元,尚有4,625,000元未償還(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綜上,上訴人取得前5張支票之最低代價,即便將張萬利已給付之利息款全數扣除後,亦有實際借貸本金4,950萬元、利息4,625,000元,共為54,125,000元,加計上訴人與張萬利約定之1,000萬元違約金,共64,125,000元,上訴人因此取得之部分為7,500萬元面額支票,故依此計算其取得最低代價,亦為取得前5張支票票面款項之85.5%。

⒌系爭8張支票中後3張支票部分,係上訴人與張萬利另於88年

12 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由張萬利所交付,該次借貸契約約定借款為4,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至89年6月6日共計6個月。如前約定,雙方係以約定月息2.5%計算利息及以先扣利息再交付借款方式給付貸款,即由上訴人先扣除利息600萬元後,將3,400萬元依約定期間交張萬利。嗣雙方於89年6月14日約定再延展借貸期間2月,利息200萬元由張萬利另行開立支票已為給付,且約定張萬利亦需開立1,000萬元違約之保證支票,亦即,該源於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暨89年6月14日展期契約之借款期間共有8月,利息為8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自借貸金額先扣,另200萬元由張萬利清償完畢,後3張支票中,如附表編號002、003為約定償還本金之支票、如附表005之支票則為約定違約之保證,依前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取得後3張支票之最低成本,上訴人實際交付之3,400萬元,於8月借款期間之利息若以約定之月息2.5%計算,每月利息為85萬元,張萬利於89年9月10日給付之200萬元利息,就2月利息部分170萬元,雖係逾年息20%,但既為張萬利借款期間即任意給付之自然債務,經上訴人受領完畢,自無從請求返還,應先抵充。又另6月借款利息以本金

3.400萬元、年息20%計算,總計應為340萬元,扣除張萬利業給付利息之餘額30萬元,尚有未清償之利息31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是依前之借貸契約及展期契約,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為3,400萬元,扣除張萬利已行給付之利息後,尚有310萬元利息,總計為3,710萬元,加計因張萬利不能履約應付違約之保證1,000萬元,總計上訴人最低支出代價為4,710萬元,其因而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萬元支票,故依此計算上訴人取得最低代價,亦為取得後3張支票票面款項之94.2%。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張萬利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

然經本院考量上訴人借貸予張萬利之借款甚鉅,所負風險極高,且原約定之利率月息2.5%,雖年息已逾法定之20%,尚與民間私人借貸常約定之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為低,且張萬利於借貸期間即已有多次不能履約,甚至請求另為借貸展期、終未能如期償還等情形,上訴人須承擔之債信風險較一般更大,以及其中1,000萬元違約之保證而取得之支票,本無被上訴人所指將利息滾入本金或墊高本金之情形,徵以本件自88年間借貸至今,縱不以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而僅以民法第205條約定之年息20%計算,其中前5張支票部分無論以約定借貸本金6,500萬元、實際交付之5,450萬元或最低取得代價本金4,950萬元計算,其利息均與約定違約之保證1,000萬元相當或更多,後3張支票部分即便僅以民法第205條約定之年息20%計算,其利息損失情況隨時間經過,亦與約定違約之保證1,000萬元相差無幾,況該等利息損害仍繼續增加中,而所謂違約之保證約定目的,本即在於擔保上訴人於張萬利違約或不能履行時之所有可能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雖另以違約保證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依前所述,已無理由。故本件該部分已難遽認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因張萬利之交付而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至明。

⒎呈上,上訴人以64,125,000元對張萬利之債權,取得前5張

支票款項為7,500萬元面額支票,其取得最低代價為票面款項之85.5%。又以上訴人最低支出代價為4,710萬元,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萬元之後3張支票,取得最低代價為取得票面款項之94.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8張支票,係均出於惡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與背書人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其對上訴人取得系爭8張支票原因事實即借貸關係之利息,係以預扣及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予以計算,而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從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5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據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陳述、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提示付款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001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7月20日 │89年8月11日 │1,6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2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8月8日 │89年8月11日 │1,0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3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8月8日 │89年8月11日 │1,0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4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8月20日 │89年8月21日 │1,6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5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9月10日 │89年9月11日 │1,0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6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9月20日 │89年9月20日 │1,6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7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10月20日│89年10月20日│1,7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008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萬利、張勤│89年11月20日│89年11月20日│1,000萬元 │AG0000000 ││ │學院 │敦北分行 │ │ │ │ │ ││ │(林宗嵩) │ │ │ │ │ │ │├──┴────────┴────────┴──────┴──────┴──────┴─────┴─────┤│總計:1億500萬元 │└─────────────────────────────────────────────────────┘附表一:

┌──────────────────────────────────────────────────────────────┐│附表一: │├──────┬──────┬────────┬─────┬───────┬────┬──────┬─────────────┤│ 簽 約 日 │撥款日或 │實際借款金額或 │ 計息本金 │ 計 息 期 間 │借款利率│利 息 金 額 │ 備 註 ││ │還款日 │還款金額 │ │ │(年息)│ │ │├──────┼──────┼────────┼─────┼───────┼────┼──────┼─────────────┤│88年4月17 日│88年4月20日 │借款3,000萬元 │3,000萬元 │88年4月20日起 │30%(即 │75萬元 │左開期間至88年5月20日應給 ││ │ │ │ │至88年5月19日 │月息2.5%│ │付利息為3,000萬元×2.5%× ││ │ │ │ │ │) │ │1月=75萬元 │├──────┼──────┼────────┼─────┼───────┼────┼──────┼─────────────┤│ │88年5月20日 │借款1,250萬元 │總計4,250 │88年5月20日起 │30%(即 │425萬元 │1.左開期間至88年9月20日應 ││ │ │ │萬元均已交│至88年9月19日 │月息2.5%│ │ 給付利息為4,250萬元×2.5││ │ │ │付 │ │) │ │ %×4月=425萬元 ││ │ │ │ │ │ │ │2.迄至88年9月20日利息合計 ││ │ │ │ │ │ │ │ 為500萬元(計算式:75萬 ││ │ │ │ │ │ │ │ 元+425萬元=500萬元) │├──────┼──────┼────────┼─────┼───────┼────┼──────┼─────────────┤│ │88年9月20 │還款1,000萬元 │ │ │ │ │用以抵充前已產生至88年9月 ││ │ │ │ │ │ │ │20日之利息500萬元全部,剩 ││ │ │ │ │ │ │ │餘500萬元再予抵充本金,本 ││ │ │ │ │ │ │ │金部分清償後為3,750萬元( ││ │ │ │ │ │ │ │計算式:4,250萬元-500萬元││ │ │ │ │ │ │ │=3,750萬元) │├──────┼──────┼────────┼─────┼───────┼────┼──────┼─────────────┤│ │ │ │3,750萬元 │88年9月20日起 │30%(即 │937,500元 │左開期間至88年10月20日應給││ │ │ │ │至88年10月19日│月息2.5%│ │付利息為3,750萬元×2.5%×1││ │ │ │ │ │) │ │月=937,500元 │├──────┼──────┼────────┼─────┼───────┼────┼──────┼─────────────┤│88年10月7日 │88年10月20日│借款1,200萬元 │4,950萬元 │88年10月20日起│30%(即 │3,712,500元 │1.左開期間至89年1月20日應 ││ │ │ │ │至89年1月19日 │月息2.5%│ │ 給付利息為4,950萬元×2.5││ │ │ │ │ │) │ │ %×3月=3,712,500元 ││ │ │ │ │ │ │ │2.迄至89年1月20日利息合計 ││ │ │ │ │ │ │ │ 為465萬元(計算式:937,5││ │ │ │ │ │ │ │ 00元+3,712,500元=465萬││ │ │ │ │ │ │ │ 元) │├──────┼──────┼────────┼─────┼───────┼────┼──────┼─────────────┤│ │89年3月20日 │還款4,975,000元 │ │ │ │ │用以抵充前已產生至89年1月 ││ │ │ │ │ │ │ │20日之利息465萬元,尚有剩 ││ │ │ │ │ │ │ │餘325,000元(計算式:4,975││ │ │ │ │ │ │ │,000元-465萬元=325,000元││ │ │ │ │ │ │ │) │├──────┼──────┼────────┼─────┼───────┼────┼──────┼─────────────┤│ │ │ │4,950萬元 │89年1月20日起 │20% │165萬元 │1.因於此張萬利實際清償之利││ │ │ │ │至89年3月19日 │ │ │ 息已不足以抵充,被上訴人││ │ │ │ │ │ │ │ 抗辯月息2.5﹪逾民法第205││ │ │ │ │ │ │ │ 條規定,故依民法第205條 ││ │ │ │ │ │ │ │ 規定,改按年息20%計算利 ││ │ │ │ │ │ │ │ 息 ││ │ │ │ │ │ │ │2.左開期間至89年3月20日應 ││ │ │ │ │ │ │ │ 給付利息為4,950萬元×20%││ │ │ │ │ │ │ │ ÷12月×2月=165萬元 │├──────┼──────┼────────┼─────┼───────┼────┼──────┼─────────────┤│89年3月16日 │ │ │4,950萬元 │89年3月20日起 │20% │330萬元 │1.左開期間至89年7月20日應 ││ │ │ │ │至89年7月19日 │ │ │ 給付利息為4,950萬元×20%││ │ │ │ │ │ │ │ ÷12月×4月=330萬元 ││ │ │ │ │ │ │ │2.迄至89年7月20日利息合計 ││ │ │ │ │ │ │ │ 為4,625,000元(計算式: ││ │ │ │ │ │ │ │ 165萬元+330萬元-325,00││ │ │ │ │ │ │ │ 0元=4,625,000元) │├──────┴──────┴────────┴─────┴───────┴────┴──────┴─────────────┤│總計:本金4,950萬元+利息4,625,000元+違約金1,000萬元=64,125,000元 │└──────────────────────────────────────────────────────────────┘附表二:

┌──────────────────────────────────────────────────────────────┐│附表二: │├──────┬──────┬────────┬─────┬───────┬────┬──────┬─────────────┤│ 簽 約 日 │撥款日或 │實際借款金額或 │ 計息本金 │ 計 息 期 間 │借款利率│利 息 金 額 │ 備 註 ││ │還款日 │還款金額 │ │ │(年息)│ │ │├──────┼──────┼────────┼─────┼───────┼────┼──────┼─────────────┤│88年12月6日 │88年12月8日 │借款3,400萬元 │3,400萬元 │88年12月8日起 │30%(即 │170萬元 │左開期間至89年2月8日應給付││ │ │ │ │至89年2月7日 │月息2.5%│ │利息為3,400萬元×2.5%×2月││ │ │ │ │ │) │ │=170萬元 │├──────┼──────┼────────┼─────┼───────┼────┼──────┼─────────────┤│ │89年9月10日 │還款200萬元 │ │ │ │ │用以抵充前已產生至89年2月8││ │ │ │ │ │ │ │日之利息170萬元,尚有剩餘 ││ │ │ │ │ │ │ │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 ││ │ │ │ │ │ │ │170萬元=30萬元) │├──────┼──────┼────────┼─────┼───────┼────┼──────┼─────────────┤│ │ │ │3,400萬元 │89年2月8日起至│20% │2,266,667元 │1.因張萬利尚未實際清償借款││ │ │ │ │89年6月7日 │ │ │ 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 │ │ │ │ │ │ │ ,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 │ │ │ │ │ │ │2.左開期間至89年6月8日應給││ │ │ │ │ │ │ │ 付利息為3,400萬元×20%÷││ │ │ │ │ │ │ │ 12月×4月=2,266,667元 │├──────┼──────┼────────┼─────┼───────┼────┼──────┼─────────────┤│89年3月16日 │ │ │3,400萬元 │89年6月8日起至│20% │1,133,333元 │1.左開期間至89年8月8日應給││ │ │ │ │89年8月7日 │ │ │ 付利息為3,400萬元×20%÷││ │ │ │ │ │ │ │ 12月×2月=1,133,333元 ││ │ │ │ │ │ │ │2.迄至89年8月8日利息合計為││ │ │ │ │ │ │ │ 310萬元(計算式:2,266,6││ │ │ │ │ │ │ │ 67元+1,133,333元-30萬 ││ │ │ │ │ │ │ │ 元=310萬元) │├──────┴──────┴────────┴─────┴───────┴────┴──────┴─────────────┤│總計:本金3,400萬元+利息310萬元+違約金1,000萬元=4,71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