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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被 上訴人 曹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與原審另一被告展

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遠公司)簽訂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由伊為展遠公司處理運送事宜。嗣展遠公司自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委由伊運送貨物至英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4 元(下稱系爭運費),展遠公司竟積欠系爭運費拒不清償,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展遠公司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為展遠公司董事,卻長期居留大陸地區,將展遠公司交由無資力之訴外人丁億文(原名:丁一文)、楊文惠夫妻經營,因負債累累無力支付系爭運費予伊,被上訴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式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展遠公司解散後經選任為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亦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327條後段及民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執行清算人清算務職務通知上訴人,更於展遠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顯見被上訴人執行清算職務顯有故意及過失,致伊受有系爭運費無法獲償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和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求為命展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萬70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命展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萬704 元

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0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 月14日,與展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由伊為展遠公司處理運送事宜,展遠公司自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委由伊運送貨物至英國,積欠運費14萬70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運費明細、統一發票、提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展遠公司董事,將展遠公司交由無資力之丁億文、楊文惠經營,因負債累累無力支付系爭運費予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式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展遠公司解散後,未執行清算人職務,於展遠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受有系爭運費無法獲償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詐騙上訴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展遠公司係由楊文惠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

由協議書上展遠公司承辦人由楊文惠簽章可證(見原審卷第 6頁)。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長期居留大陸,展遠公司雖登記正常但未營業,因丁億文、楊文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希望丁億文、楊文惠經營展遠公司賺錢以清償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乃將展遠公司大、小章交付丁億文、楊文惠等語,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4 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運費乃由丁億文、楊文惠以展遠公司名義所為,丁億文、楊文惠因展遠公司無法清償系爭運費,已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於99年8月19日在本院9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05號給付運費事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99年10月30日前連帶付上訴人15萬1576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代表展遠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知展遠公司實際上係由丁億文、楊文惠經營。是本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將展遠公司大、小章交付丁億文、楊文惠用以經營展遠公司業務之行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詐騙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展遠公司董事,將展遠公司交由無資力之丁億文、楊文惠經營,因負債累累無力支付系爭運費予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式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展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

算人之職務: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展遠公司於99年4 月23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上

訴人為清算人,有展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自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展遠公司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務,且展遠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執行業務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系爭運費無法獲償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展遠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實際上係別家公司在營業,展遠公司在臺灣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展遠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則縱使被上訴人擔任展遠公司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且怠於向法院聲請展遠公司破產之行為屬實,若依上訴人自承展遠公司已無任何資產之情形觀之,即使被上訴人積極對展遠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聲請破產,上訴人仍無法獲得系爭運費之清償。況上訴人在原審取得對展遠公司之勝訴判決,亦未聲請對展遠公司財產為假執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展遠公司目前是否確已無資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且此無力清償一事並係出於被上訴人怠於清算所造成,更無憑據。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足證明展遠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運費確已無法獲得清償,且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進行展遠公司之清算程序或向法院聲請破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並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被上訴人執行清算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展遠公司連帶賠償系爭運費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展遠公司連帶給付14萬704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