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上 訴 人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上 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之繼.
陳麗瓊即王盡之繼.陳雅雯即王盡之繼.陳韶瑩即王盡之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上 訴 人 陳真恭即王盡之繼.
陳美惠即王盡之繼.被 上訴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
4 、6 、8 、10號之公寓大廈(下稱華廬大廈)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部分應給付回饋金,作為華廬大廈社區公共基金等語。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然該項爭點現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揭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經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文、陳韶瑩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