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上 訴 人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上 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上 訴 人 陳君惠(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係以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01年8月7日裁定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審結,此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據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