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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工程履約保證而簽發,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無違約責任,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為上訴人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下稱

昇邦公司)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工程總價10%之系爭本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無任何違約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債權未發生,則附屬系爭合約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提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保證本票,非金錢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直接持票人,此即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或未完工之事由,上訴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本票行使之約定事項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消滅而不存在,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損害賠償之債及其而生之本票債權復未發生,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則以:㈠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學說上通說係採信託的所有權讓與

說,認為保證金之交付,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及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請求權,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主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包括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附隨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已支領價金返還請求權等,因此承攬人之承攬債務與履約保證金支付之金錢債務間,並無所謂之主債權與從權利之關係,承攬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與其是否違約之情事無關,系爭本票債權於依約交付票據即存在,縱於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需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時,上訴人始得動支該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與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以取得履約保證金二者,係屬不同問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以該本票簽發代替現金給付之用,依約被上訴人即有先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即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㈡系爭本票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存在,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並無關聯,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並不因承攬契約工程施工義務之履行而消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記載事項,且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自屬見即付之本票,顯已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又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非當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無違約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應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消滅應予返還?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嗣系爭工程經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驗收完成乙節,提出系爭合約、調解申請書、施工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第33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鑑定人鍾英光建築師結證稱「水電完工的日期應該是土木完工後15天報完工。..水電與土木是配合施工,94年3月12日是水電、土木均完工。」等語,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5年6月1日驗收複驗紀錄記載「驗收結果:驗收複驗合格」,該隊96年8月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650418600號函亦於說明二(五)內答覆稱「95年5月

10 日開始驗收;95年6月1日驗收完畢。」等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嗣後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系爭本票債權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訂約時,

須開立承攬工程總價10%之商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2.乙方開立之履約保證票據,不得填註兌現日期;乙方倘有第4條第3項情事時,無條件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填註上述兌現日期,依約執行。惟甲方未經書面通知乙方時,亦不得任意提兌上開保證票據。3.乙方倘有違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沒收或動支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4.乙方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結清,無息核退發還乙方上開履約保證(票據)」。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或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於因施工不良或材料缺陷所致瑕疵而遭業主請求修繕或索賠時,得沒收或動支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包括系爭工程之保固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併擔保系爭工程之瑕疵補正義務及保固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

及昇邦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昇邦公司因遲延工程完工,經業主依台北市採購申委會調解認定逾期83天,並罰款320萬4,469元,為可歸責於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之事由,遲延原因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履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違約責任乙詞,即堪採信。

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或未完工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發生,應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為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與否與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無涉,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未消滅云云,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