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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管理與資訊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胡元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上 訴 人 北一會計師事務所即林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底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會計帳務

事務,應給付服務費,然上訴人尚積欠下列3 筆服務費:⒈98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97年度記帳費及代辦機關或團體及其組織結算申報事務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下稱97年度記帳費);⒉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96至9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申報事務(下稱97年度決算申報)之服務費26,250元(下稱97年度決算費);⒊99年間向國稅局為9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更正申報及補繳所得稅事務(下稱95年度更正申報)之服務費60,000元(下稱95年度更正費)。

以上3筆費用合計112,50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97年度決算費部分:依社會經驗,律師、會計師專案服務費

係按所花費之時數收取,不依年度比例劃分。本件上證4 教育局之函覆內容,包括96至97年度決算申報及98年度預算計劃,若按實際花費之時間及每小時費率計算,服務費應在本件請求金額5 倍以上。況按財政部訂立之每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年度執行業務者(例如律師、會計師)收入標準」,若收費標準高或低於前開標準,亦得以文件佐證,原判決認本件就97年決算費收取26,250元為合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5日寄送原證3即97年度決算費相關申報資料予教育局,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說明欄顯示教育局係於98年8月27日收受上開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於98年8 月25日寄送上開資料完成申報,被上訴人於寄送申報資料後後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報酬,自未罹於2年時效。

⒉95年度更正費部分: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國稅局為95年度簽

證、帳務處理及向教育局為95年度工作報告,係向不同政府機關為之,自不在同1 筆服務公費涵蓋範圍。而教育局不同意經費保留款,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及預見,被上訴人所為更正作業非一般帳務處理包含之工作範圍,額外增加被上訴人處理之時間及作業程序,亦非無償服務,故就95年度更正費部分以專案方式在99年12月6 日另行請款;且在辦理此更正申報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已達106,900 元,95年度更正費之服務公費60,000元,事先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其始會提供相關資料及於更正後申報書用印,向國稅局完成更正申報作業,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劉緒倫律師告知此筆服務費不付,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服務費無合意,自非可採。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明知訴外人施博文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會計師事務所,主體、承接之業務均不同,訴外人施博文非兩造委任合約當事人,無權代被上訴人決定此服務是否無償;且訴外人施博文亦未曾受託、轉述本項係無償服務。

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受任義務:上訴人自86年度迄至96年底止

,未依章程規定辦理業務,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多次函請改善,並予以糾正,仍未改善。其書狀自承被上訴人自95年度承接上訴人帳務處理以來,皆按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按時申報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受任義務。況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僅就上訴人計畫執行狀況之間所發生之收入支出代為處理、回覆相關主管機關,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停止業務活動,被上訴人不得而知,自不得歸責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3日補繳本稅3,795, 513元,然其負責人即董事長胡元熙卻因此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6,240,000 元,兩者相差2,444,487元,縱扣減利息300,272元,節省金額亦高達2,144,215 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專業建議有錯誤,而對此要求損害賠償,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報酬債權,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97年度決算費部分: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原證1 請款單載明:

「二、96至9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申報公費(二次):

26,250元」,其請求本項服務費26,250元,未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亦未述及其依據或有何舉證。且該金額與被上訴人97年6月24日所收取之「88至95年度決算報告申報公費:36,

000 元」按年度比例計算結果,顯不相符。又原證12所記載97年10月8日「88至95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公費(第2期款)28,600元」,亦顯與被證2 第11頁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傳票上所記載付款項目為「96記帳費及申報公費等」不符。且本項服務費已罹於2 年時效,原判決認「就97年度決算費部分:…經查上開函件上所載『98年8 月25日掛號』等語,係為原告所自行填載,尚難遽認確屬該事務完成之時」,則被上訴人97年度決算費申報工作係於何時完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然原判決未予究明。

㈡95年度更正費部分:被上訴人處理95年度稅務及決算相關事

務,已收取包括95年度簽證費用30萬元、88至95年度決算報告申報公費36,000元、94年結算申報資料整理手續費及95年度經費留用服務公費54,400元,合計390,400 元。主管機關不予核准95年度經費留用,致須辦理更正,本屬被上訴人所負責辦理95年度稅務及決算相關事務之範圍。且上訴人給付費用中,已明確記載有95年度經費留用服務公費。再者被上訴人所執行95年度更正申報工作,僅為填寫1 份申報書,更正原來申報資料,並非複雜或耗費成本之工作,被上訴人要求給付6 萬元費用,顯不合理。證人謝月鳳為劉緒倫律師之助理,非上訴人之員工,其並未代上訴人表示同意該6 萬元之報價,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為同意之表示。且被上訴人林倩如與施博文為夫妻,2 人共同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設立北一會計師事務所、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及博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胡元熙係經由劉緒倫律師推介施博文會計師,而將胡元熙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基金會及三禾泰投資有限公司委託施博文會計師等處理相關會計、稅務等事項,胡元熙與林倩如會計師並不熟識,故95年更正申報收費報價發生爭議時,劉緒倫律師才找施博文會計師出面與胡元熙協商;依劉緒倫律師之證述,施博文會計師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其亦未表示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部分費用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繼續處理95年後續更正程序,故施博文縱非直接代理,亦應成立表見代理。

㈢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事後遭主管機關教育局及稅務機關來

函糾正,指稱有諸多錯誤及缺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更正95年度原申報保留經費1560萬元之申報書乙項,而受有補繳所得稅4,095,785 元之損害,並曾遭教育局處分廢止法人設立,而另聘律師進行行政救濟。相較於被上訴人自96年至99年間收取合計金額高達616,400 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實難諉其處理受任事務無任何過失,其所提供委任事務之處理顯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抵銷。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250元(即97年度決算費26,250元、95年度更正費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97年度記帳費26,25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5年底起陸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包含97年度決算申

報、95年度更正申報事務在內之會計帳務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均已完成申報(見卷附加蓋上訴人印鑑章之98年致教育局函〈下稱97年度決算申報函,原審卷第7至8頁〉、99年12月15日致國稅局函〈下稱95年度更正申報函,原審卷第9 頁〉)。

㈡上訴人經教育局於98年9月1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法人設立許可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30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㈢95年度更正申報部分,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補繳本稅3,79

5,513元(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利息300,272元,總計補繳4,095,785元(見本院卷第6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7年度決算費26,250元以及95年度更正費6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決算費26,250元、95年更正費60,000元?㈡就97年度決算費部分,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受有遭廢止法人設立許可、補繳所得稅之損害,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決算費26,250元及95年度更正費6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度決算費屬固定約定之服務費用26,250元(即25,000元含5%之稅),95年度更正費為專案約定費用60,000元;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服務費曾達成合意,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不合理,其已另於96、97年間給付上開事務之費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已為上訴人完成系爭97年度決算申報、95年度更

正申報事務,而被上訴人係自95年間開始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會計帳務申報等相關事務,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88至95年之決算報告公費36,000元、94及95年度記帳費54,400元、96年度記帳費及申報公費28,600元等各年度固定事務費用,以及95年度稅務簽證服務費用300,000元、96年6月間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免扣繳所得稅及與承辦人員溝通之服務公費3,000元、97年4 月間改選董事變更公費80,000元等專案事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之明細及相關收款清單、轉帳傳票、匯款證明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0、104頁,惟明細表中96年帳務處理費76,650元係支付予博智股份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各項會計記帳等事務,均屬有償,應於各項事務完成後分別結算並給付服務費,且處理專案事務之服務費會另行商定等情,應堪採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已給付費用明細,其中並無與本件系爭97年度決算費、95年度更正費相同項目之支出,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上開2項服務費,尚難憑採。

⒉關於97年度決算費部分:所涉事務係就上訴人該年度帳務編

製報表向教育局為申報;參諸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曾支付被上訴人之會計服務費用中,與97年度決算費相同性質之88至95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公費,報酬數額為36,000元,而該等事務之性質,既屬每年度均需固定進行,其事務內容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單據、帳冊、各類傳票等,整理、歸類、編製年度報表後送交主管機關為財務之申報,是被上訴人主張97年度決算費係依固定報酬請求,尚無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項報酬額26,250元,亦較上開上訴人所不否認同性質事務之報酬數額為低;另參酌稅捐機關核算會計師之執行業務收入時,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等申報案件,在直轄市每件係以4萬元或2萬元計算,有稅捐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任處理97年度決算申報之報酬為26,250元(含稅),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上開報酬過高,則難認有據。

⒊就95年度更正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為於99年12月間代上

訴人向國稅局辦理95年度稅務更正申報,為專案事務;依上開事務內容觀之,確屬非各年度固定發生,而需視具體情事約定報酬數額之專案事務性質。而任職於被上訴人事務所,負責收付款與總務工作之證人林宴如到庭具結證稱:劉緒倫律師事務所之員工謝月鳳曾在99年12月間電話詢問能否幫上訴人做95年度更正申報,因為之前上訴人有欠款,而謝月鳳是被上訴人事務所與上訴人之聯絡窗口,故其於99年12月3日將上訴人之欠款明細傳真予謝月鳳,並於99年12月6 日將95年度更正申報費6 萬元之請款單傳真予謝月鳳,謝月鳳則在99年12月8 日先支付54,400元並傳真匯款單,其遂於99年12月10日將上訴人積欠之費用扣除54,4 00元,再加上6萬元(即95年度更正申報費)後,將共計112,500 之未付款明細傳真給謝月鳳,由謝月鳳轉交給劉緒倫律師,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就在99年12月15日至國稅局辦理95年度更正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核與證人謝月鳳具結證稱:99年12月間劉緒倫律師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胡元熙曾請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辦理95年度更正申報事務,其電話聯絡後,被上訴人將1份6萬元的報價單傳真到其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由其轉交給劉緒倫律師,後來劉緒倫律師指示先將之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處理之94、95年度申報與雜支費用54,400元交給被上訴人,6 萬元先不付,但未說理由,其收到指示並付款後,就先傳真54,400元之匯款資料及補繳95年度稅金之資料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更正申報,但未通知被上訴人6萬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相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6 萬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6 頁)、95年度更正申報函及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114至119頁)觀之,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洽詢後,即於99年12月6 日經由證人謝月鳳傳送95年度更正費6 萬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付該等費用,反於99年12月8 日經由謝月鳳提供相關申報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之申報函及結算申報書等相關申報資料上用印,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95年度更正申報事宜,堪認兩造已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包含報酬為6 萬元,達成默示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95年度更正費6萬元,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與被上訴人之夫施博文會計師達成無庸

給付系爭6 萬元報酬之協議,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施博文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6 萬元報酬相關事宜,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緒倫律師固具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傳真

6 萬元之報價單到其事務所,其詢問上訴人負責人胡元熙後,胡元熙表示不付,但因該更正案在年底前要申報,有時效性,其本人就請施博文出面與胡元熙當面協商,結論是6 萬元不付,只付54,400元,其後來只向謝月鳳說當事人不付錢,不清楚後續聯絡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元熙曾與被上訴人之夫施博文協商給付系爭6 萬元報酬相關事宜,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施博文為代理人出面協商,是上訴人主張施博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胡元熙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均係與施博文聯繫會計帳務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69 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亦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施博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知悉施博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各點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之北一會計師事務所與施博文之博智會計師事務所雖設於同址,但事務所名稱不同,且被上訴人為獨資,並未與施博文合夥,亦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資料、北一會計師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9頁);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見原審卷第90至104頁,本院卷第28、112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請款時,均係指定匯入北一會計師事務所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時,均係匯入北一會計師事務所之上開帳戶,並記載費用科目為「北一記帳費」等,如係付款予博智股份有限公司時,則係匯至該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之帳戶,並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施博文分別設立不同之會計師事務所或公司,負責不同之業務,帳務各自獨立,是其主張施博文得代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收取系爭6 萬元報酬、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就97年度決算費部分,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會計師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5 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97年度決算費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相關單據,可知依兩造之交易慣例,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受任事務後,結算並給付相關服務報酬。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所涉事務,係於98年8 月25日將申報資料掛號寄送教育局後始告完成,而得請求報酬,業據其提出97年度決算費申報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上開函件固未記載發文日期,而僅以手寫文字記載「98年8 月25日掛號」等語,惟該函之受文者為教育局,主旨為「檢送98年1 月19日召開之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教育局回覆上訴人之98年9月1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主旨及說明分別載明「所報98年1 月19日召開之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96-98 年度財務相關資料乙案」、「復貴法人未具文號函(本局收文日:98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教育局之上開98年9月1日函,顯係為回覆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決算申報函,而教育局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同位於臺北市,教育局既係於98年8 月27日收受97年度決算申報函,依一般同一縣市範圍內之郵件寄送所需時間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8年8 月25日寄送97年度決算申報函,完成受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97年度決算費,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決算費,並於10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臺北安和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及加蓋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 、13至14頁),被上訴人顯已於其完成委任事務,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日即98年8月25日起2年內,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有諸多稅務申報之錯誤及缺失,致上訴人遭教育局廢止法人設立許可,並需補繳稅款及利息共4,095,785 元,可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其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舉教育局98年7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1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99年12月15日之95年度更正申報函與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各該事務內容為何、有何錯誤及瑕疵、與其遭教育局廢止法人設立許可及遭國稅局要求補稅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錯誤,尚難認其就上述各點已盡舉證責任。況觀諸上開教育局函,亦載明上訴人係因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2 年以上,始經教育局廢止設立許可(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觀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訴願審議委員會係因認教育局據以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並非自治條例,有違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撤銷教育局所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非因教育局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2 年以上之事實認定有誤,而撤銷原處分;而上訴人是否停止業務活動,顯與被上訴人所為會計事務之處理無關。至教育局之98年7 月24日函中固列明上訴人有「88年度迄今之預決算,因逾時申報或所報資料不完整,經多次函文糾正責成補正資料,惟迄未補齊」、「收、支憑證遺失,收支傳票缺乏相關權責人員用印:貴法人(即上訴人)88年至90年憑證資料遺失」等瑕疵(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底始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會計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教育局函所述缺失,多發生於00年以前,已難認與被上訴人相關,且依社會交易常情,會計師受公司等機構委任處理帳務申報相關事宜,均係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為彙整、申報,至於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及保管,則應由當事人自負其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95年底受託處理會計帳務申報相關事務後,曾有經主管機關發函命補正,且上訴人已提供相關會計資料,而被上訴人未代為補正,致上訴人受罰之情況,即難認上訴人一度遭教育局廢止法人設立許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固曾補繳95年度之稅款及利息共4,095,785 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元熙為減省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所致,而其減省之金額高達6,240,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給予上訴人何等稅務建議,但因其建議有誤,致上訴人需補繳上開稅款,自難僅以上訴人曾補繳95年度稅款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違反受委任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補繳上開稅款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委任完成97年度決算申報、95年度更正申報事務,且非無償委任,其中97年度決算費部分,被上訴人係於處理事務完畢後2年內為請求,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又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其一度遭主管機關廢止法人設立許可以及補繳稅款,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決算費26,250元、95年度更正費6 萬元,共計86,250元(計算式:26,250元+60,000元=8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