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淑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立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黃立雲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駁回鄭淑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鄭淑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黃立雲應再給付鄭淑華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立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立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鄭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淑華(下逕稱鄭淑華)起訴主張:鄭淑華
為訴外人鄭銘欽之胞姊,被上訴人黃立雲(下逕稱黃立雲)則為鄭銘欽之大陸籍配偶。鄭銘欽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兩造及鄭銘松、鄭琳燕(鄭銘欽之兄、妹)依法為鄭銘欽之法定繼承人,鄭淑華於同年6 月12日代表鄭銘松、鄭琳燕,與黃立雲及同因上開事故死亡之許義松之父即訴外人許清志會同協商善後事宜,並簽訂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三方初步認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其中60萬元由黃立雲留為自用,其餘60萬元由鄭淑華取得,名目雖載為殯葬費,但真意係全權交由鄭銘欽親屬處置。嗣因保險公司人員告知理賠金額為160 萬元,兩造遂於同年6 月15日另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確認上開60萬元作為鄭銘欽喪葬費用等相關一切用途,全權交由鄭銘欽親屬處置,並由鄭淑華代表鄭銘欽親屬取得外,其餘40萬元則約定先由黃立雲保管,作為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用之律師費、代書費及遺產稅申報之用。詎黃立雲於領得上開理賠金後,除給付鄭淑華喪葬費28萬9680元外,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鄭淑華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黃立雲給付其餘31萬0320元(600,000 -289,680 =310, 320)。又鄭淑華處理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支出律師費4 萬元、代書費6 萬元,合計10萬元,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黃立雲給付,黃立雲應給付之金額合計41萬0320元(310,320 +100,000 =410,320 ),爰依系爭協議書起訴,求為判命黃立雲應給付鄭淑華41萬0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立雲則辯以:
㈠黃立雲為鄭銘欽之配偶,固有處理喪葬之責任,惟因黃立雲來
自中國,不了解臺灣喪葬習俗禁忌及遺產繼承等事項,遂委由同為繼承人之鄭淑華處理,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0萬元實為喪葬費用上限,倘喪葬費用未達60萬元,鄭淑華即應將餘額歸還黃立雲。又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係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而為之賠償,縱兩造間未特別約定6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之餘額如何分配,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1 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60萬元,仍應由黃立雲取得,始符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60 萬元係由黃立雲領取之原意。又鄭淑華係告知黃立雲為「尚祈克盡為人媳婦之道」,亦非鄭淑華有祭拜之舉動與開銷,則喪葬費用既僅28萬9680元,黃立雲自無給付鄭淑華其餘31萬0320元之義務。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40萬元由黃立雲代為保管,作為處理
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用之律師費、代書費及遺產稅等繳納之用,然該所指遺產相關事宜應係經兩造同意且經共同肯認正當辦理遺產繼承事項之開銷,而非片面恣意花費可得適用,尤非為期自身利益,擬不法取得之利益亦在其內。⑴關於律師費4萬元部分: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帳戶存款餘額各項文件均可由繼承人自行申請,無庸為託代辦。不動產登記謄本為網路列印,無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系統標明申請人為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所附不動產權狀分為鄭琳燕、鄭淑華、鄭銘松,收費明細對象亦為其三人,顯非為黃立雲之利益製作,又遺產清冊均無價額記載,欠缺實用性。而陪同出席樹林調解委員會協調製作協議書1萬2000元部分,該次陪同鄭淑華到場之龔先生未參與調解,製作協議書係為鄭淑華之個人利益。況該次調解日期為100 年6月15日,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不得溯及請求。又代發存證信函及申請調解1 萬2000元係代鄭淑華撰寫存證信函催告黃立雲給付本案60萬元款項及聲請對黃立雲就本案60萬元予調解,單為鄭淑華利益作業,鄭淑華不得請求。⑵代書費6 萬元部分,服務收費明細表所載純粹為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繼承鄭銘欽不動產利益所為,自亦不得請求黃立雲給付。嗣鄭淑華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大陸地區人民已受理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鄭淑華等於100年5 月23日向本院辦理提存350 萬元作為黃立雲已受領繼承財產之對價證明文件,因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完成,難認鄭淑華等委託代書等辦理者均係處理遺產相關事項之支出,自不得請求黃立雲給付。
原審判命黃立雲應給付鄭淑華律師費及代書費共10萬元,及自
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鄭淑華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鄭淑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淑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立雲應給付鄭淑華31萬0320元,及自100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黃立雲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黃立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立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淑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鄭淑華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鄭淑華主張鄭銘欽(即鄭淑華之弟,黃立雲之配偶)及許義松
於100 年5 月15日車禍中死亡,兩造及鄭銘松、鄭琳燕(鄭銘欽之兄、妹)為鄭銘欽之法定繼承人,鄭淑華於同年6 月12日代表鄭銘松、鄭琳燕,與黃立雲及許義松之父即訴外人許清志達成和解,並簽訂同意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嗣兩造與許清志於100 年6 月15日前往樹林調解委員會以160 萬元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黃立雲已將鄭銘欽之喪葬費用合計28萬9680元給付鄭淑華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書、同意和解書、協議書、調解書、榮譽殯儀服務社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0、21-2
3 、24、49、50頁),且為黃立雲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之判斷:鄭淑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主張黃立雲
應給付喪葬費60萬元,扣除已給付28萬9680元外,黃立雲尚應給付31萬0320元;及依第3 條之約定,請求黃立雲給付其代墊之律師費4 萬元及代書費6 萬元(共10萬元)等語。黃立雲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60萬元實為喪葬費用上限,並非約定除鄭淑華實際支出喪葬費以外之金額,均歸鄭淑華處置之意;鄭淑華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及代書費6 萬元未經黃立雲同意,且多屬得由繼承人自行申請,無庸為託代辦之事項,亦欠缺實用性,甚至僅為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三人之利益,非為黃立雲之利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茲就本件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 萬元如何分配之爭執,分為120 萬元、40萬元二部分析述如下:
㈠黃立雲應再給付鄭淑華31萬0320元(120萬元部分):⑴系爭和解書第2 條關於賠償金給付方式約定為:「賠償金分為
兩筆,每筆各新台幣為陸拾萬元整;經由甲、乙雙方同意,依左述方式辦理:⑴甲方(即許清志)代乙方(即兩造)償付鄭銘欽之殯葬費新台幣共陸拾萬元整,付於乙方之親戚鄭淑華,並於甲、乙雙方完成調解委員會和解書簽訂後,再予匯入鄭淑華之合庫世貿分行。⑵甲方於雙方完成調解委員會和解書簽訂後,再將餘之金額新台幣共陸拾萬元整匯入乙方之木柵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合庫世貿分行。(下方蓋用黃立雲印文)」(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議書則約定:「立協議書人黃立雲(云)、鄭淑華為鄭銘欽之繼承人,茲就黃立雲(云)得領取之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處理:⒈其中60萬元作為鄭銘欽之喪葬費用等,由黃立雲(云)於上開保險金入帳戶後之3 日內逕匯鄭淑華之帳戶。⒉另60萬元由黃立雲(云)留為自用。⒊末40萬元由黃立雲(云)代為保管,作為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用之律師費、代書費及遺產稅等繳納之用,而費用不足額部分則由鄭銘欽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見原審卷第24頁)。依上述約定可知,兩造均同意以許清志給付賠償金中之60萬元作為辦理鄭銘欽喪葬費之用,60萬元則給付予黃立雲自用。
⑵證人許清志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天本來鄭銘欽之叔叔是請求
賠償100 萬元,一半50萬元給黃立雲作為生活費,另50萬元給鄭淑華支付喪葬費,因為日後還有拜祖先、對年(也就是過世後12個月祭祀)、百日、做七等相關費用,鄭銘欽叔叔說因為這些無法一一列出,所以才把100 萬元分一半,黃立雲當時也同意,說這樣可以。後來我同意賠償120 萬元,並答應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賠到120 萬元,我會把其他不足部分補足,所以結論是60萬元給黃立雲,另60萬元給鄭淑華。當時只有說一人分一半,未提到支付喪葬費後是否要將餘額返還黃立雲的事。之後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保險公司的人說可以賠到160 萬元,要直接匯到黃立雲帳戶,簽完調解書之後,兩造為了多的40萬元如何處理,才又私底下簽那份協議書,同意以40萬元作為辦理繼承、稅金等相關費用,不足部分一起分擔,並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由證人許清志上開證言可知,兩造與證人許清志於100 年6 月12日協商賠償金額過程,在尚未確定賠償金額前,即已達成將所得賠償金均分之共識,一分由黃立雲取得作為生活費,另一則由鄭淑華取得作為辦理鄭銘欽喪葬費之用,且該喪葬費所指範圍不僅止於該次安葬、儀式等相關費用,尚包括日後依民間習俗應予祭拜之相關費用,兩造並於確認許清志同意賠償120 萬元後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許清志於調解成立後即應分別匯予兩造各60萬元。依此,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鄭淑華可取得之60萬元部分,乃因民間祭拜習俗繁瑣,無法逐一詳列支出,且祭拜期間並無期限,為求簡化,而以60萬元為上限,由鄭淑華以該筆賠償金支付該次喪葬費,並負擔日後祭拜事宜之相關費用,兩造應無鄭淑華僅得按實際支出金額取得同額賠償金之意。
⑶又依證人許清志上開證言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於
100 年6 月15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獲悉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可達160 萬元,為處理其餘40萬元之分配問題,始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佐以黃立雲與證人許清志該日成立之調解書第2 條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
160 萬元由黃立雲領取之記載,亦可認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黃立雲應於160 萬元入帳後3 日內將60萬元匯入鄭淑華帳戶之約定,應係基於調解當事人為黃立雲與許清志,雙方約定由黃立雲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160 萬元,因而變更系爭和解書原來由許清志分別匯款予兩造之付款方式。此外,兩造就120 萬元部分之分配方式並無其他合意(40萬元部分另約定於第3 條),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真意,應與系爭和解書為相同解釋。據此,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黃立雲領得保險金後,應匯款60萬元予鄭淑華,作為鄭銘欽喪葬費用之約定,亦無鄭淑華僅得按實際支出金額取得同額賠償金之意,是黃立雲以鄭淑華支出之喪葬費未達60萬元,即應歸還餘額云云,洵無理由,其受領160 萬元保險金後,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鄭淑華60萬元之義務。從而,扣除黃立雲已給付之28萬9680元後,黃立雲尚有31萬0320元未給付,則鄭淑華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請求黃立雲給付未付之31萬0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黃立雲應給付鄭淑華律師費4 萬元及代書費6 萬元(40萬元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40萬元部分由黃立雲代為保管,作為
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用之律師費、代書費及遺產稅等繳納之用。黃立雲就其依上開約定有給付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生律師費、代書費之義務,及鄭淑華確已支出律師費4 萬元、代書費6 萬元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但辯以該條所指遺產相關事宜應經兩造同意且經共同肯認正當辦理遺產繼承事項之開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就40萬元支付之事項限於與辦理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生律師費、代書費、遺產稅等,並未約定各筆支出均需經黃立雲同意,黃立雲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茲就鄭淑華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及代書費6 萬元,是否屬與遺產相關事宜,續為審究。
⑵律師費4 萬元部分:
①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為辦理鄭銘欽遺產事宜,委託律師
邱昱宇代為辦理。而依邱昱宇出具之收款明細表及所附辦理文件顯示,其受託辦理之事項包括:⑴陪同申請鄭銘欽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帳戶存款餘額證明:8000元。⑵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製作繼承繼統表、財產清冊:8000元。⑶該律師事務所主任龔成民陪同出席樹林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並協調製作系爭協議書文件:12000 元。⑷代發存證信函及申請法院調解暨該律師事務所主任龔成民陪同出席等:12000 元(以上合計4 萬元,見本院卷第54-108頁)。其中第1 項、第2項資料均為申報遺產事宜所需文件,自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之範圍。黃立雲雖抗辯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帳戶存款餘額各項文件均可由繼承人自行申請,無庸為託代辦;不動產登記謄本為網路列印,無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惟申報遺產相關事宜固得由當事人自行辦理,但一般人因不諳程序,避免勞頓,全權委由律師辦理,亦屬常情無違,難謂上開費用之支出為不必要,黃立雲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黃立雲又抗辯繼承系統表標明申請人為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所附不動產權狀分為鄭琳燕、鄭淑華、鄭銘松,收費明細對象亦為其三人,顯非為黃立雲之利益製作云云。惟申請人、收費明細對象係何人,與辦理事項是否屬遺產相關事項之判斷無涉,況繼承系統表下方所列申請人亦已將黃立雲列入(見本院卷第55頁),黃立雲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黃立雲復抗辯遺產清冊均無價額記載,欠缺實用性云云,惟其未說明遺產清冊何以需記載價額,自無可信。
②至邱昱宇代辦之第3 項與第4 項部分,第3 項為邱昱宇律師
事務所主任龔成民陪同鄭淑華出席樹林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及協調製作協議書文件,第4 項代鄭淑華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立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及聲請就上開債權與黃立雲進行調解,或為受鄭淑華委任處理請求許清志賠償事宜,或為處理兩造間關於賠償金分配方式之糾紛,均與遺產事務無涉,鄭淑華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黃立雲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應給付之律師費僅邱昱宇
代辦之第1 項、第2 項,各為8000元(合計1 萬6000元),故鄭淑華請求黃立雲給付律師費1 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⑶代書費6 萬元部分:
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為辦理鄭銘欽遺產登記事宜,委託江寶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依該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檢附之資料可知,該事務所受託辦理之事項為:申請財產總歸戶、房屋稅籍證明、遺產稅申報及查欠、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書狀補發、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費用合計為6 萬8141元,均屬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所需文件,自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之範圍。黃立雲雖抗辯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所列事項單純為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繼承鄭銘欽不動產利益所為,不僅隱瞞黃立雲,且於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黃立雲之同意書時,亦因未徵詢黃立雲意見,無法補正而遭駁回,自非屬處理遺產相關事項之支出,不得請求黃立雲給付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4 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辦理。」。是大陸地區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為不動產者,僅得折算為價額,不得繼承不動產。黃立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不得繼承鄭銘欽名下之不動產,且因其尚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亦無法適用該條第5 項第2 款之例外規定,登記為鄭銘欽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鄭淑華委託江寶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遺產登記事項,僅將鄭銘欽名下不動產辦理登記由鄭淑華、鄭銘松、鄭琳燕繼承,乃因上開法令之限制所致,並非鄭淑華刻意不為。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泛稱40萬元部分係作為鄭銘欽遺產相關事宜所用之律師費、代書費及遺產稅等繳納之用,並未限制須為何人利益始得請求,黃立雲以該等事務非為其利益抗辯,核無可取,鄭淑華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黃立雲給付代書費6 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鄭淑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請求黃
立雲給付38萬6320元(即喪葬費31萬0320元、律師費及代書費合計7 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鄭淑華請求喪葬費31萬元032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超過律師費及代書費合計7 萬6000元不應准許部分(即100,000 -76,000=24,000),為鄭淑華、黃立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鄭淑華及黃立雲各就上開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經核均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3 項及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律師費及代書費合計7 萬6000元部分,原審為黃立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黃立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黃立雲另聲請傳訊證人邱昱宇、高秋蓉(江寶地政事務所代書
),證明受鄭淑華委任之代辦內容。惟依鄭淑華所提邱昱宇、高秋蓉分別出具之收款明細表、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已可判斷代辦事項,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