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被上訴人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敦聘合約書,約定ISO 認證事項(下稱系爭合約書一)及敦聘合約書約定制度輔導事項(下稱系爭合約書二),並開立88年5 月20日到期之支票2 張,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系爭合約書一之簽約金,給付15萬元作為系爭合約書二之費用。依據系爭合約書一第2 條約定:「88年5 月1 日起至ISO9002 認證評鑑通過(在89年12月31日前),逾期敦聘單位得解除合約,並依附註說明辦理」,第5 條中之附註說明則約定:「受聘單位同意若未能將敦聘單位認證輔導通過ISO 認證,願意退回簽約時所收取之20萬元之金額予敦聘單位」,意即上訴人未能將被上訴人認證輔導通過IS
O 認證時,願意退回被上訴人簽約時之20萬元。
(二)系爭合約書一中之顧問指導項目為:1.完成企業「ISO900
2 」認證之工作輔導與規劃推動;2.完成有關「ISO9002」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化推動教育;3.有關企業「ISO9002」認證工作經營管理發展政策參謀與諮詢;4.有關企業「ISO9002 」教育管理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5.有關企業「ISO9002 」管理教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6.完成企業「ISO9002 」認證輔導之各項文件工作推動製作與協助教育。上開工作輔導項目均攸關輔導被上訴人通過ISO認證,惟上訴人未盡輔導之責,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協力配合,未依約使被上訴人通過ISO 認證。此外,就系爭合約書二,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書二約定,提供顧問指導工作,被上訴人於該合約書二約定之88年8 月20日要開立第二張支票前,即有向上訴人反應此情,上訴人也未回應,嗣89年12月31日期限到期時,被上訴人亦有再向上訴人反應未依約通過ISO 認證之事,並請求返還系爭合約書一簽約金20萬元,然均未獲正面回應。依上,上訴人既未依約使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通過ISO 認證,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書一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此解除權之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時所收取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系爭合約書一及系爭合約書二,約定依系爭合約書一輔導ISO認證事項之總金額為35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約定於通過ISO 認證後給付。上訴人於收受該20萬元後,為系爭合約書一之履行,已分別給付輔導專案顧問即訴外人林德延、薛耀宗勞務費12萬6,666 元、4 萬7,
500 元,並耗費有其他相當之勞務及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費。又系爭合約書一為委任契約,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上訴人不一定須達成一定之成果始得請求報酬;再者,本件輔導通過ISO 認證契約性質具有高度專業性,須被上訴人勉力配合,如人員受訓時間與輔導安排、場地規畫與推動配合、各項制度表冊合力製作等,非上訴人可憑己力可完成,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予以協力配合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致無法依約通過ISO 認證,且被上訴人事隔13年才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退款,造成上訴人上開相當勞務及費用之支出付諸流水,依權利失效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又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20萬元簽約金,上訴人亦得以已支付專案顧問林德延、薛耀宗之勞務費用計17萬4,166 元(計算式:12萬6,666 +4 萬7,500=17萬4,166 ),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4 月27日簽訂原審卷第5 至6 頁之敦聘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一)約定ISO 認證事項,以及原審卷第20至22頁之敦聘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二)約定制度輔導事項;系爭合約書一是有關協助於「系爭合約書二所約定之制度建立後,再去申請ISO 認證」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開立88年5 月20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支票(即原審卷第44頁第二張支票),作為系爭合約二第5 條第1項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
(三)被上訴人開立88年5 月20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卷第44頁第一張支票),作為系爭合約一第5 條第1項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
(四)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前並未通過ISO認證。
(五)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一之意思表示。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使其通過ISO 認證,已該當約定解除權行使之事由,經其以本件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一約定返還收取之簽約金2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一,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20萬元返還請求權,是否得以支付林德延、薛耀宗之勞務費用17萬4,166元,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一,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第壹條顧問指導工作項目約定:「完成企業ISO900 2認證工作輔導與規劃推動、完成有關ISO9002 企業經營管理制度畫推動教育、有關企業ISO9002 認證工作經營管理發展政策參謀與諮詢、有關企業ISO9002 教育管理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有關企業ISO9002 管理教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完成企業ISO9002 認證輔導之各項文件工作推動製作與協助教育」,可知系爭合約書一之目的係為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通過ISO 認證為目標;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一第貳條敦聘指導時間約定:「88年5 月1 日起至ISO9002 認證評鑑通過。(在89年12月31日前),逾期敦聘單位(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依附註說明辦理」,而該約第伍條費用支付方式之附註說明便約定:「受聘單位(即上訴人)同意若未能將敦聘單位認證輔導通過ISO 認證,願意退回簽約時所收取之20萬元予敦聘單位。」此有系爭合約書一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6頁 )。足見系爭合約書一約定有明確之敦聘指導期間,且註明若逾8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未通過ISO 認證,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之權利,並約明解約後之處理方式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20萬元,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應於89 年12 月31日前使被上訴人通過ISO 認證,以及若未通過則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請求返還簽約金等必要之點,均合意明確。
2.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然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是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此,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兩造已約明上訴人應於89年12月31日前使被上訴人通過ISO 認證,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未能於斯時依約通過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此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就所以致此之原因,兩造雖相互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所致,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而其既未就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致未能依約使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通過認證等語,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其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依系爭合約書一之約定,行使解除契約權利,應屬有據。
3. 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提出本件訴訟時始行使
解除權,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再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又須權利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等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者,並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因此,必須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有因其行為造成之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經衡酌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認該權利之再為行使,確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始有適用,究非義務人僅以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空言指稱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經查,本件於上開89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時,始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實於88年8 月間,即已就作為系爭合約書一前置應先建立之相關制度輔導事項即系爭合約書二之履行,有所爭執,但兩造未能處理該爭議,故爭議即不了了之,而兩造除系爭合約書一、系爭合約書二外,亦無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均自承在卷(見二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一、系爭合約書二之制度建立、ISO 認證等約定輔導事項,實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有所爭執,且該爭執並未獲致積極處理結果,又因雙方並無其他合作關係,相關爭議便續行擱置而不了了之,而本件上訴人亦未其有何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特殊情況,足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顯難僅以被上訴人至本件訴訟始為解除契約權行使一節,遽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20萬元返還請求權,是否得以支付林德延、薛耀宗之勞務費用17萬4,166 元,主張抵銷?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當事人一方就該經解除之契約已對他方所為之給付係勞務者,得請求他方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訴人就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書一之履行,已分別給付輔導專案顧問人林德延、薛耀宗勞務費12萬6,666 元、4 萬7,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88年5 月25日分別匯款至林德延、薛耀宗帳戶之與上開金額相符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2頁),雖林德延業於100 年7 月25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見二審卷第38頁),惟依證人薛耀宗到庭結證:「我與林德延均確實受有上訴人上開匯款回條所示之匯款,因為上訴人匯款後,有將連同匯款予我與林德延之上開匯款回條一併影印之影本給我看,所以我可以作此確認。上開匯款係針對我們擔任系爭合約書一所示之該案ISO 認證輔導企管顧問之勞務費用,這個案子是林德延找我配合他一起做的,該案主要是由林德延負責輔導,我只是協助,所以林德延之顧問費比我高,後來我們有實際去做輔導,印象中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是在忠孝東路5 段附近,附近有一座天橋,該補習班有好幾層,我記得該大樓有電梯,該大樓總共有幾層我忘記了,一樓好像是速食店,一層面積大約比法庭大一點,當時有一個老師出來跟我們接洽,真實姓名我已經忘了,另外好像有一個叫作陳雅茜的人出來跟我們接洽,我們去過該補習班有3 到4 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有詢問他們作業的情形,幫他們作ISO 需要的流程的建立,我們就是依據系爭合約一上所載顧問指導的工作項目去做。」等語明確(二審卷第44至45頁),所陳被上訴人補習班之所在地點、附近環境,與該補習班實際設址、環境大致相符,有被上訴人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及GOOGLE街景地圖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二審卷第58頁),堪認其證述應得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二約定之顧問指導工作項目,無由為系爭合約書一之顧問指導工作項目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一是有關協助於「系爭合約書二所約定之制度建立後,再去申請ISO 認證」之約定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如前述,惟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之指導期間起始日均為88年5 月1 日,僅係前者之指導期間迄日為88年12月31日,而後者之迄日為89年12月31日前通過ISO9002 認證評鑑止,且前者之顧問指導工作項目包含:完成企業經營管理診斷評估、組織、人事等三項之「管理制度化與合理化之工作規劃與推動」及「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化推動教育」等事項,而後者之顧問指導工作項目則為:「完成企業ISO9002 認證之工作輔導與規劃推動」及有關企業ISO9002認證之「經營管理制度化推動教育」、「認證工作經營管理發展政策參謀與諮詢」、「教育管理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管理教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與「認證輔導之各項文件工作推動製作與協助教育」等事項,此有該二份契約影本可佐(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20至22頁),衡諸此二契約約定之指導期間起始日均相同,且顧問指導工作項目之內容亦彼此關聯,可見此二契約之指導工作項目應得以同時進行,故二者完成之時點固有先後之別,但著手進行指導之期間應會有所重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應認上訴人確已為系爭合約書一之履行,提供林德延、薛耀宗之顧問勞務予被上訴人而支出有計17萬4,166 元之費用,而系爭合約書一既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解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依該條第3 款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償還17萬4,166 元之請求,而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返還20萬元簽約金之請求權,均係於該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時即已屆期,給付種類亦相同,故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主張該17萬4,166 元溯及於得抵銷伊始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一時,與被上訴人本件20萬元之請求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合約書一已明確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於89年12月31日前通過ISO 認證,被上訴人便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並請求返還簽約金20萬元,而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未能依約通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被上訴人依約行使解除契約及返還簽約金請求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書一,並依該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20萬元,惟上訴人已為系爭合約書一之履行,提供林德延、薛耀宗之顧問勞務予被上訴人而支出有計17萬4,166 元之費用,系爭合約書一既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解除,是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以該17萬4,166 元之數額,溯及於得抵銷伊始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一時,與被上訴人本件20萬元之請求,主張抵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834 元(計算式:20萬-17萬4,166 =2 萬5,8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12月7 日(原審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