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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束小英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13之101號訴訟代理人 馮傑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如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料,上訴人至100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消費款132,519元、循環利息6,141元合計共138,660元未清償,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660元及其中132,519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信用卡消費款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遲未將兩造締約當時所適用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上訴人,反於新版信用卡約定條款內,逕自變更第1條及第15條之約定,勾選對上訴人不利之循環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並變更約定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罔顧上訴人權益,前揭約定條款既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該約定條款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前揭約定條款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依據無效約定條款所收取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其中有數月循環利息之計算顯然高於約定利率,且逾法定最高年息20%之限制;甚者,被上訴人每月除收取循環利息外,更將每月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違約金、他筆借款及分期清償手續費一併列入當期帳款,以資計算循環利息,被上訴人此舉顯有巧取利益之嫌,並違反民法第74條及第20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上簽名係上訴人親簽,上訴人確實有持用該信用卡為消費,並積欠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款,且從未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事項「四、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提出申訴。又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1日簽立「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頁),並曾分別繳納3期,99年11月11日繳納4,000元、99年12月20日繳納3,691元、100年2月1日繳納3,700元,嗣因上訴人未遵期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揭「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所載「毀約:則取消協議及恢復原利率」之約定,不得主張繼續享有優惠利率之利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面、背面影本、消費明細資料表、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107頁、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100年3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138,660元未清償,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拘束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有無理由?現析述如后: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雖有部分條款因「call call卡各項電信費用代繳委託書」而裁切交中華電信留存之故,未能完整呈現。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自得以被上訴人用以與其他申請人申請書作為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之憑據。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另件徵信日期為87年11月2日之信用卡聲請書,其記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自第1條第6項以下條款與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相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又前開申請書原本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故,無法提示予上訴人核閱,但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核閱該影本確與原本相符,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與信用卡消費者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均有前開約款存在。堪信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其記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應與被上訴人提出另件徵信日期為87年11月2日之信用卡聲請書相符。細繹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㈢⒊記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逾期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足知兩造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並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逕自勾選對上訴人不利之循環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云云情事。

㈡、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持卡人計息查詢、利息計算表及消費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9、154、164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6,141元,且未將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一併計入循環利息,與上開約定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違約金、他筆借款及分期清償手續費一併列入利息計算,被上訴人之利息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者,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事項「四、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記載:「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持卡人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者,亦同;但持卡人未通知本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部分約款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一般銀行寄送之帳單均會標明消費款項名目及利息金額,則上訴人於收受帳單時理應即得知悉利息金額為若干,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容,可知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並於每期繳納一定之款項,然均未對帳單所載金額表示異議。

㈣、況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優惠利率,然未對應繳金額192,156元表示異議,此有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帳單所載應繳款金額即推定為真實。甚者,依消費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計算表所示,載明上訴人應繳金額為192,156元時,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帳分手續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是此部分款項自無將違約金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列入循環利息計算之可能,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列入循環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此舉顯有巧取利益之嫌,並違反民法第74條及第207條規定等語,即屬無據。

㈤、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九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等語,足見倘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變更事項,而上訴人未異議,即視同承認變更之條款約定。查,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優惠利率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利息之方式業已知悉,且未提出異議,而是僅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優惠之利率計算,足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更動之際,被上訴人業按址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地址,上訴人未於收受新版信用卡約定條款後9日內為異議之表示,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即擬制上訴人同意約定條款之變更。況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強制停卡前,仍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消費款項等節,有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有受新版信用卡約定條款拘束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逕自變更約定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此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不受新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洵屬無理。又依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尚未清償信用卡總額為192,156元,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相符,是上訴人既未於收受帳單時即時提出異議,嗣於協商申請書上親簽確認信用卡欠款金額,則上訴人抗辯帳單疑義等語,不足採信。

㈥、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等語,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等語。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前揭約定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

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等語,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是難認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再者,依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背面)約定,倘上訴人按時清償即不會產生循環利息,故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內容,尚難認系爭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無效。

⒉再審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

係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況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上訴人執兩造上開約定利率,謂過高而顯失公平者,已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法律上亦屬上訴人本人之

消費行為,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選擇繳納最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持卡人縱使超過自己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所計算之利息為違法。況上訴人本可選擇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另擇其他銀行簽約;又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亦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或通信借貸,如仍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約且選擇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則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約定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約收取年息20%及相關費用,對比被上訴人之營運風險,有何巧取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巧取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132,519元、循環利息6,141元合計共138,66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