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鄭春華被上訴人 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至上訴人車行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號、3V-8150號、BJ-2988號等6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共計積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9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7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車行修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樺固曾於任職「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正義壽器公司)」(該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生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安生命公司)」)之期間將車輛送修,並於部分車輛維修單上簽署「樺」字樣,惟該部分車輛既屬上海正義壽器公司或台灣永安生命公司所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該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416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第16頁至第17頁)㈡訴外人上海正義壽器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

生命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301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7頁至第9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修理費387,3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無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

之承攬契約,雖提出客戶維修明細表、維修工作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70頁、第72至81頁),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維修明細表,其上客戶名稱係載「上海生命服務事業」(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而維修工作單上車主姓名則有「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生命服務事業(上海)、上海殯儀有限公司、上海、上海正義、正義(上海)、正義、上海楊海寶、上海楊董」(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70頁、第72至81頁),既均未見以被上訴人「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客戶名稱或車主姓名,則以該客戶維修明細表及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形式,實難遽認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之人。

⒉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號、3V-8150號、BJ-2988號車輛分屬林立峰、黃祈祥、藍淑惠、林立峰、鄭昱祺、許明雄所有,既難認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自乏所據。

⒊再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

人,取得法人人格,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此觀之公司法第6條及第1條之規定即明,復經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已於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既尚未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亦屬無據。

⒋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曾於任職上海正義壽器公司(該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生命公司)之期間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送修,並於該車輛維修單上簽署「樺」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永安生命公司係分別設立,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則該車輛修理費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車輛維修單上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之情而為主張,於法亦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自屬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