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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建達被上訴人 林凱義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被上訴人 洪惠珍

黃朝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凱義於民國84年1 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西元1994年OPEL牌VECTRA 2.0 GL1型、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5,760 元,被上訴人林凱義支付頭期款10萬元後,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林凱義向國產汽車公司借貸,約定該借款金額自84年2 月28日起至87年1 月31日止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並於84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2 月16日、到期日為84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825,76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足認國產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凱義間確係成立買賣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詎被上訴人林凱義自86年5 月

28 日 起即未如期繳納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178,9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 月10日將前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傳動公司),台灣傳動公司復於94年7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凱義返還上開分期借款金額;而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對象,多為日常生活商品交易所生債權,反觀本件需歷經雙方磋商、簽立書面契約、審核、徵信、增提保證人、設定擔保等多項繁複程序,與日常生活商品交易尚屬有間,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凱義間尚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自86年5 月28日起始遲延給付,上訴人於

100 年9 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87 元,及自8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即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林凱義、洪惠珍及黃朝鑫辯以: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乃為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而於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縱隱含有融通資金之功能,其契約性質仍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況且系爭契約書條文款項均為鉛字印刷形式,乃國產汽車公司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足見國產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汽車,為其常態營業項目,自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林凱義於86年間即未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凱義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林凱義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援引上開時效抗辯拒絕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等語。又被上訴人黃朝鑫另再辯稱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林凱義、洪惠珍,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系爭契約應為偽造,上訴人之債權有問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987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分(即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林凱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僅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凱義於84年1 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洪惠珍為連帶

保證人,與國產汽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林凱義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25,760 元,頭期款為10萬元,餘款則自84年2 月28日起至87年1 月31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7.25 %(見原審卷第

6 頁)。㈡國產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款債權讓與台灣傳動公司,而

於84年8 月10日共同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債權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 頁)。

㈢台灣傳動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

其已於94年7 月25日將對被上訴人本金197,000 元,及按原契約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及利益等讓與亞洲公司(見原審卷第4 頁)。

㈣亞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開立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其已

於100 年3 月1 日將對被上訴人本金197,000 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上訴人,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見原審卷第5 、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凱義於84年1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國產汽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825,760元,被上訴人林凱義僅支付頭期款,其餘價款乃向國產汽車公司借貸而來,詎被上訴人林凱義自86年5月28日起即未如期繳納上開借款,尚積欠178,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上訴人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凱義給付上開借款,又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黃朝鑫就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林凱義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黃朝鑫就系爭契約應為被上訴人林凱義之連帶保證人:

本件被上訴人黃朝鑫雖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林凱義、洪惠珍,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係屬偽造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之乙方保證人欄、車主與保證人欄,均有「黃朝鑫」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6 頁),再由被上訴人黃朝鑫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簽名部位筆跡觀之(見原審卷第6 、58、60、69頁),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大致相符,而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互為相同,被上訴人林凱義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據當事人稱被上訴人黃朝鑫確實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系爭契約確為被上訴人黃朝鑫所親簽;此外,被上訴人黃朝鑫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並非其所親簽,是被上訴人黃朝鑫辯稱其就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林凱義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林凱義與國產汽車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首揭

明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約人國產汽車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林凱義(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系爭車輛1 輛,應付之總價款為825,760 元整外,乙方並確認願遵守左列條款」,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亦分別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購車輛,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乙方取得所有權之條件:乙方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後。」、「付款方式:⒈頭期款10萬元整,於簽約時付之。⒉餘款(分期價款):725,760 元整,依下列日期分期給付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 頁),均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林凱義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林凱義在付清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國產汽車公司所保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林凱義與國產汽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可證明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云云,然依系爭本票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9頁),至多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共同簽發本票予國產汽車公司,無從得知其原因關係究為車款債權或借款債權,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林凱義及國產汽車公司間尚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非可採;又依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之文件名稱及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林凱義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84年1 月12日填寫該份申請書,申請貸款金額60萬元,期數36,可知被上訴人林凱義係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契約包含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而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行為之一,本隱含融通資金之作用,是縱令系爭契約隱含融通資金之功能,亦不足以變更其契約性質。參以,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 月10日將系爭車輛之車款債權讓與台灣傳動公司,共同向彰化監理站申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查原債權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讓與『車款債權』,經雙方訂立契約併同讓與附表所列車輛乙輛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並同意共同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 頁),足見國產汽車公司所讓與者係車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益證國產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凱義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自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⒈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國產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凱義,依其等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條文款項均為鉛字印刷之形式,顯可推知係國產汽車公司所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足見國產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國產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林凱義,自應認係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凱義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可認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委無足取。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林凱義)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一部或全部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即國產汽車公司)得要求立即清償本契約全部價款。」(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林凱義自86年5 月2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有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在被上訴人林凱義於86年5 月28日未按期清償分期付款款項時,即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86年5 月28日開始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間始寄發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林凱義清償,並迄至100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本件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林凱義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凱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從屬於買賣價金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凱義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僅係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凱義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之保證債務,故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均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惠珍、黃朝鑫應與被上訴人林凱義連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合法受讓國產汽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987 元,及自8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即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