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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天送

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豐年李明憲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 訴 人 徐門圈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珍

蔡夏月郭先松

7樓蔡慧慧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蓉被上訴人 陳錦華

鄭福來吳意文林詠青鄭黃雅玲(原審判決誤載為鄭黃雅鈴)王真真路紅林凃進財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上訴人 徐燕玉

連曼伶胡慧芳

樓胡毓政李治平徐乾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徐門圈應與徐文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O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命上訴人徐門圈應與徐文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豐年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份之假執行宣告,及命上訴人徐門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二)駁回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後開第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徐文珍應再給付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O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文珍應再與被上訴人胡毓政連帶給付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OO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文珍應再給付上訴人李豐年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文珍應再與被上訴人胡毓政連帶給付上訴人李豐年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徐門圈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門圈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胡毓政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徐文珍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負擔。

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蔡夏月、郭先松、徐燕玉、胡慧芳、胡毓政、李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美雲、徐明郎、徐子茹、李豐年、李明憲等(下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參加以被上訴人徐文珍為會首,上訴人徐門圈、其他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蔡夏月等18人)、簡君怡、李淑蜜等人為會員之共計45會之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3,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人除李豐年參加系爭合會2 會外,其他上訴人均參加1 會,且皆尚未得標,上訴人徐門圈、被上訴人蔡夏月等18人等人則為已得標會員。會期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已繳納30期會款,詎於第31期後被上訴人徐文珍即惡意倒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徐文珍於倒會後原同意自97年

7 月起每月給付2 萬8,000 元,然其僅於97年7 月及97年8月按參加會份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各2 萬8,

000 元、於97年9 月按參加會份各給付2 萬4,000 元,再於97年10月起至98年8 月間按參加會份各給付2 萬元,即共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之每一未得標會份計30萬元(計算式:2 萬8,000 ×2 +2 萬4,000 +2 萬×11=30萬),自98年9 月起即違約未再給付。上開遲延給付數額至100 年1 月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未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徐門圈、被上訴人蔡夏月等18人、簡君怡、李淑蜜等人給付全部會款,會首即被上訴人徐文珍依上開規定,應與上開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合會有30位已得標會份,每一已得標會份每月應繳會款3 萬元,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其每一未得標會份至系爭合會終止日止,應得之總額為90萬元(計算式:30×3 萬=90萬),而扣除已自被上訴人徐文珍處收得之30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其每一未得標會份,可再向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徐門圈、被上訴人蔡夏月等18人、簡君怡、李淑蜜等人共計請求60萬元(計算式:90萬-30萬=60萬);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之未得標會份各為1 會,故上開已得標會員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60萬元,被上訴人徐文珍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之未得標會份則為2 會,是上開已得標會員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120 萬元,被上訴人徐文珍應就該120 萬元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民法第709 條之3 規定合會之要式性,係為使法律關係清楚、避免冒標、虛設會員及保障入會者權益等目的,是合會之會員自當以標單上所載為準,且不得私自換會,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實際權利人與出名人之間,其內部法律性質類似於委任,依債之相對性,該借名登記契約上不得拘束外部第三人。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連曼伶主張與訴外人簡秀年換會,故其實質上為活會云云,被上訴人陳錦華稱被上訴人王真真與路紅林均係其借名之會份,故實質上會員為陳錦華云云,被上訴人胡毓政與徐文珍主張胡毓政之會份係由其等以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互分而以胡毓政之名義跟會云云,徐門圈稱被上訴人凃進財亦係其借名之會份,故實質上會員為徐門圈云云,均不可採,是被上訴人連曼伶、王真真、路紅林、胡毓政、凃進財均仍應按會單所記載,與被上訴人徐文珍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負擔清償會款之連帶責任。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美雲之部分,則是在其完全沒有同意且不清楚之情況下被訴外人徐燕玉冒名投標,故與上開人等之情形不同,徐美雲實質上確係活會無訛。

三、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709 條之7 規定,關於合會係採會員間訂定、會首負連帶責任之團體契約性質,合會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和義務,會首須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時,始生清償效果,且上開「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代」,僅係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之代理」不同,且會首未持有會員簽名之收據,亦無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適用,故難認會首對會款有受領權,因此,當已得標會員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尚未將會款交付該期得標會員之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縱認會首有會款受領權,也僅限於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1 項規定之「標會後三日內」始有受領權,是以「逾期」或者「尚未標會」時,則無權限,故被上訴人蔡夏月、郭先松、蔡慧慧、廖秀蓉、吳意文、林詠青、徐燕玉、胡慧芳、胡毓政、徐乾坤、上訴人徐門圈對會首即被上訴人徐文珍所繳付之會款,於徐文珍交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之前,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不生清償效力。復以,縱認會首有會款受領權,其身分猶如郵差、快遞員等,權限有所限定,並非債權債務移轉關係,亦即該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係存在於未得標會員與已得標會員之間,會首就該債權自無債權處分權,故此未得標會員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自與已得標會員和會首間之其他債務關係,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未得標會員與已得標會員間並非互負債務,自無從以未得標會員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與已得標會員對會首其他會款或其他債權抵銷,因此,被上訴人陳錦華、李治平主張已分別以其本身之死會得標金抵付應繳付之會款云云,與被上訴人鄭福來、鄭黃雅玲稱已以其對會首徐文珍之借貸債權與應繳付之會款債務抵銷,以及上訴人徐門圈主張以其對徐文珍另一合會之會款債權與系爭合會應繳付之會款債務抵銷云云,均非有據。

貳、針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本件上訴有關之被上訴人即會首徐文珍以及未得標會員蔡夏月、郭先松、蔡慧慧、廖秀蓉、陳錦華、鄭福來、吳意文、林詠青、徐燕玉、鄭黃雅玲、連曼伶、王真真、胡慧芳、胡毓政、李治平、吳意文、凃進財、徐乾坤、路紅林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分別如下:

一、被上訴人徐文珍辯以:被上訴人連曼伶確實係與簡秀年換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美雲也確實是與徐燕玉換會,故連曼伶與徐美雲均實質上是活會。本件97年7 月5 日協調會時,只有活會的人跟我一起參加協商,當時是約定由我去向死會收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當時還跟我說,不要跟死會的人講已經倒會的事,以免收不到錢;當時所以未提供死會的聯絡方式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係因有個人資料保護之顧慮;另上訴人徐門圈與凃進財會份之會款,均已全數繳納完畢等語。

二、被上訴人蔡慧慧、廖秀蓉辯以:其等均未參加97年7 月5 日協調會之協商,於本件訴訟前,均係以為系爭合會是正常運作,始會定期繳付會錢予會首徐文珍,其等並均已繳清會款。

三、被上訴人陳錦華、鄭福來、吳意文、林詠青、鄭黃雅玲、王真真、路紅林、凃進財辯以:系爭合會係屬民法第709 條之

1 第1 項後段規定之單線關係合會,亦即習慣上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間有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任何債權與債務關係,此由系爭合會之會單,僅記載各會員之姓名,並無記載各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之約定可知,再者,系爭合會各會員間大都互不認識,各會員僅憑其個人對會首徐文珍之信用,而單線與徐文珍約定並加入系爭合會。因此,各會員就系爭合會之會款交付與標取合會金方式,以及特殊事故發生致合會不能繼續時,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處理方式,應以會首徐文珍與各會員之個別單線約定為準,而死會會員會款繳付方式,均係將死會會款交付會首後,再由會首交付活會會員,故於單線關係合會中,會首徐文珍對各會員擁有收取會款之債權,而各死會會員,如已將其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全部繳付會首完畢時,即已完成清償之責任,且會首徐文珍既對各會員擁有收取會款之債權,自得以其債權與其對各會員之債務相互抵銷。本件被上訴人陳錦華、鄭福來、吳意文、林詠青既已將會款繳付或抵付會首徐文珍完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又向其等請求給付會款,即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連曼伶辯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美雲先換會,伊才與簡秀年換會,且伊有事先經過會首徐文珍之同意,因為會員彼此間並不認識,只有認識會首,故伊確實仍為活會會員,且伊已付清會款。又97年7 月5 日協調會時,確有約定由徐文珍去跟死會收錢來給活會的分,所以當時才會有活會的人問徐文珍他確實可以收到多少會,也才會有「徐文珍同意自97年7 月起每月給付每會2 萬8,000 元」等之約定。

五、被上訴人胡毓政辯以:我先前確實是以為系爭合會是正常運作,才會繳交會款給會首徐文珍。

六、被上訴人李治平辯以:當時系爭合會出現問題時,我們這些死會會員並無避不見面,但活會會員卻僅與會首協商,並未通知死會會員參與;再者,我們這些會腳也只認識會首,先前也是因為死會會員有支付會錢給會首,會首才有錢支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在收不到錢後,才提出告訴,說之前死會會員不應付錢給會首,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徐乾坤辯以:我都有按時付會款等語。

八、其餘被上訴人,除胡慧芳、徐燕玉有於原判決記載相同之抗辯茲引用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叁、上訴人徐門圈針對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所提之上訴有關之

主張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如下:系爭合會係屬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之單線關係合會,亦即習慣上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間有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任何債權與債務關係,此由系爭合會之會單,僅記載各會員之姓名,並無記載各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之約定可知,再者,系爭合會各會員間大都互不認識,各會員僅憑其個人對會首徐文珍之信用,而單線與徐文珍約定並加入系爭合會。因此,各會員就系爭合會之會款交付與標取合會金方式,以及特殊事故發生致合會不能繼續時,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處理方式,應以會首徐文珍與各會員之個別單線約定為準,而死會會員會款繳付方式,均係將死會會款交付會首後,再由會首交付活會會員,故於單線關係合會中,會首徐文珍對各會員擁有收取會款之債權,而各死會會員,如已將其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全部繳付會首完畢時,即已完成清償之責任,且會首徐文珍既對各會員擁有收取會款之債權,自得以其債權與其對各會員之債務相互抵銷。本件上訴人徐門圈就其本身名義以及以被上訴人凃進財名義之死會會份所應付之會款,均已向會首徐文珍繳付或抵付完畢,故其會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如認已清償完畢之死會會員仍須與會首一同對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合理。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後開第(二)至(九)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夏月、蔡慧慧、廖秀蓉、陳錦華、鄭黃雅玲、鄭福來、連曼伶、林詠青、王真真、胡慧芳、李治平、吳意文、凃進財、徐乾坤、路紅林應分別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與李明憲各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蔡夏月、蔡慧慧、廖秀蓉、陳錦華、鄭黃雅玲、鄭福來、連曼伶、林詠青、王真真、胡慧芳、李治平、吳意文、凃進財、徐乾坤、路紅林應分別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各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郭先松應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與李明憲各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郭先松應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徐燕玉應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與李明憲各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徐燕玉應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

1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胡毓政應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與李明憲各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胡毓政應再與被上訴人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蔡慧慧、廖秀蓉、陳錦華、鄭福來、鄭黃雅玲、王真真、路紅林、凃進財、吳意文、林詠青、連曼伶、胡毓政、李治平、徐乾坤均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關於其等之上訴部分駁回。

二、上訴人徐門圈就原審判命其敗訴之部分亦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徐門圈應與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與李明憲各3 萬元,及應與徐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6 萬元,暨均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至就原審其餘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勝訴之部分(即就簡君怡、李淑蜜之請求之部分),因簡君怡、李淑蜜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經確定。

伍、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參加以被上訴人徐文珍為會首,含會首在內共計45會之合會,約定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至少3,000 元;系爭合會至第31期因會首即被上訴人徐文珍無法收齊會款而倒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參加系爭合會1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參加2 會;被上訴人徐文珍前於97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召開協調會,同意自97年7 月起每月給付每一未得標會份2 萬8,000 元,但被上訴人徐文珍僅於97年7 、8 月給付每會份各2 萬8,000 元,於97年9 月僅給付每會份各2 萬4,000 元,自97年11月起至98年8 月止,給付每會份2 萬元;故每一未得標會份已向被上訴人徐文珍收取金額為30萬元等情,為於原審及第二審到庭之當事人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頁),其餘未到庭之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陸、就與本件上訴有關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即會首徐文珍於97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召開協調會當日,雙方是否有達成免除其他已得標會會員債務或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之協議?二、系爭合會是否適用民法第19節之1 合會章節之規定?此是否會因系爭合會為單線關係或團體性之合會而有不同?三、會首徐文珍對於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是否有受領權?又該受領權是否有期間限制?於合會倒會後,會首徐文珍是否仍有會款之受領權?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所得向被上訴人徐文珍、蔡夏月、郭先松、蔡慧慧、廖秀蓉、陳錦華、鄭福來、吳意文、林詠青、徐燕玉、鄭黃雅玲、連曼伶、王真真、胡慧芳、胡毓政、李治平、吳意文、凃進財、徐乾坤、路紅林以及上訴人徐門圈請求會款之金額各為多少?其等之連帶給付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即會首徐文珍於97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召開協調會當日,雙方是否有達成免除其他已得標會會員債務或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之協議?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上訴人徐文珍雖抗辯伊於97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時,雙方已達成協議,由伊承擔收不到會款之16個死會會員之金額,15個活會會員同意不計息領回已繳納之會款70萬700 元以達成和解云云,而提出面額

64 萬4,700元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惟查,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提出徐文珍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該日簽署字據記載:「會首徐文珍同意於97年7月10日起由死會14會,每會3 萬元整共42萬元,共15次,由活會會員15位共同平分每月2 萬8,000 元正,如有違約情事,願付一切詐欺之行為,此次決議絕無外力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並無從看出雙方有達成由徐文珍支付每會活會會員70萬700 元,或免除其他死會會員債務而和解之意;復依徐文珍所提之上開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收受該本票之真意為何,或就超逾該本票面額之會款金額有拋棄之意思,是該本票亦無從證明徐文珍上開所辯為真。

(二)繼查,曾參加上開協調會之連曼伶亦結證稱:「系爭合會要倒會前幾天即第31期開標前十天,會首徐文珍告訴我這個會要倒了,他跟我說他週轉不靈,有的被人家倒了,收不回來,他說會通知大家要倒會的事情,後來他邀活會的人去咖啡店開會,到場活會的人他們都已經統計好說每個人實繳70幾萬元,問徐文珍怎麼要處理,他說他實際只能收到14個會份,其他沒有辦法,大家有問他原因,但他就是這樣說其他的收不到,當時大家比較關心的是他要怎麼還,徐文珍說他要每個月還2 萬8,000 元,等到這個會走完以後,如果以後有能力再多少還,因為當時到場活會的人跟徐文珍都是親戚,都沒有很強硬,大致同意他的作法,那時候就有1 個活會會員拿出1 張單子叫徐文珍同意的話就簽名,徐文珍有簽,有人說要印給我們,但我們也沒有收到,裡面的內容就是活會、死會各多少錢,總共有幾會,扣掉利息標走的70幾萬元,就大概這樣,類似計算書,還款就是口頭協議每月還2 萬8,000 元,但是後來就還愈來愈少,才引發這次的爭議。... 當天簽完後就散會了,單子上沒有寫死會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哪些是死會,沒有跟死會開過會或協調過。... 當時沒有死會到場,只有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5 頁),且證人即亦有參與上開協調會之系爭合會另一活會會員林建國也到庭證稱:「協調會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都有去,沒有死會的人,當時雙方有同意可以收到的14會的錢,就所有活會分,其他16會,徐文珍說有的拿不到有的跟人家抵掉了,該其他16會的部分,徐文珍就是說有的先分給我們,賺多少就給多少,如果有收到當然還是要分給我們,大家的重心是放在徐文珍收來的錢要分給我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提出之上開徐文珍簽立的字據好像是協議那天在咖啡店簽的,本來要給我們也沒有,內容當時沒有看到,是叫徐文珍在上面簽名,內容是後來才寫上去」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216 至217 頁),上開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徐文珍於原審時亦有自承:召開上開協調會時的意思是16個會收不到錢的原因不追究,而非16個會的錢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復以,連曼伶於二審到庭時亦再陳稱:「協調會當時有說由徐文珍去跟死會收錢來給活會分」等情明確(二審卷第

146 頁背面),所述與徐文珍於二審時到庭陳述相符(二審卷第146 頁背面),是堪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

6 人等未得標會員與徐文珍於97年7 月5 日召開協調會時,雙方係口頭合意由會首徐文珍向已得標會員繼續收取會款,而後再將該收取到之會款均分予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但並未就徐文珍或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之具體總金額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當場亦無拋棄其餘未能收取之16個已得標會份會員應繳付會款之意,故徐文珍抗辯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已達成以70萬700元之金額和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並同意免除其餘已得標會員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二、系爭合會是否適用民法第19節之1 合會章節之規定?此是否會因系爭合會為單線關係或團體性之合會而有不同?按於民法在88年4 月2 日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關係之合會與團體性合會二種,前者係指僅在會首與會腳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關係,至於會腳間則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會,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而非會腳所委任之管理人,是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移屬於會首;相對的,在後者即團體性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而為收取會款之業務,其所收取之會款係屬合會所有而非會首所有。而於88年

4 月2 日民法將民間習慣之合會予以明文,而增訂第19節之

1 合會規定,其在第709 條之1 第1 項即開宗明義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段即為「團體性合會」,後段則為「單線性合會」,是民法增訂合會之明文規定後,實同時將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予以明文肯認,並皆同時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此由該次「民法債編部分條文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中之上開條項修法說明(下稱修法說明)所謂:「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 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等語,亦可得知「單線關係合會」與「團體性合會」,均為民法所明文肯認且一併納入規範之合會型態。再者,觀諸民法第709 條之1 至709 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並未區分團體性合會與單線關係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故應認該節之規定,對於團體性及單線關係之二種合會型態,均應有其適用。基此,無論系爭合會為單線關係或團體性合會,均應適用現行民法第709 條之

1 至709 條之9 之規定。

三、會首徐文珍對於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是否有受領權?又該受領權是否有期間限制?於合會倒會後,會首徐文珍是否仍有會款之受領權?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是會員負有將每期會款交付予會首之義務,會首則負有代每期得標會員代收會款、連同自己之該期會款(即:該期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故會首對於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自有受領之權限。而上開條文所定「3 日」之會員交付會款予會首,以及會首於該3 日期間屆滿之翌日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規定,實係作為「會首代墊會款義務」之成立時點,亦即:基於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會首對於逾越上開交付會款期間之未收取會款,應由其代為墊付予得標會員(該條之立法理由、修法說明均可參照)。基此,上開會員交付各期會款及會首收取後交付合會金之期限,既僅係為加重會首之責任,並非限制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權限,自不應將上開期間規定,視作會首對於會員所交付會款之受領權之期間限制,故解釋上,在會員逾越上開交付會款期限後,始將會款交付予會首之情形,會首就該期會款仍應有受領權,該會員將該期會款債務交付予會首,仍對該期得標會員,發生清償效力。

(二)在學說上,有認為由於民法合會章節係採團體性合會之立法,亦即:包含單線關係之合會,均有團體性合會效力規定之適用,即所有合會型態均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彼此間,皆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得標會員得向會首及其他會員主張合會金請求權,因此,於會員逾期支付會款時,因得標會員為會款之真正權利人,對於該逾期付款之會員亦有直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是此時得標會員對於不履行交付義務之會員有直接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對於會首則有請求代為給付會款之權,此兩項權利係以同一給付(對於同一逾期會員之會款)為目的,並為滿足得標會員之一次債權而存在,且其中一項債權獲得滿足時,另一項債權即歸消滅,是上開逾期會員與會首分別對得標會員所負之債務,便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即上開第709 條之7第4 項所以規定,於會首依該條第2 項規定為逾期會員代墊會款後,得對該逾期會員行使求償權之意旨(陳聰富,〈合會契約〉,收於黃立主編、楊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臺北市:元照,民國91年),頁481 )。此處說明與前開所言乍見似有矛盾(即:為何在逾期會員與會首對該期得標會員同負交付該期會款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下,會首同時又為該期得標會員對逾期會員之該會款債權之受領權人,而使該逾期會員之嗣後交付對該得標會員仍生清償效力?)然此實係導因於合會法律關係形成之特殊架構所致,申言之,無論是團體性合會或(民法增修後將之亦納入團體性合會效力規範架構之)單線關係合會,事實上均是透過會首邀集個別會員,而與個別會員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作為此合會法律關係網之核心之會首,便因而負有代收各期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代墊會員逾期交付之會款,以及收取會款後交付合會金予各期得標會員等串聯此法律關係網並使其得以持續運作之重要義務(即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該等重要義務,非僅不因採取團體性合會效力規範架構、賦予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會員之請求交付會款債權下,而必然有所變動,實更應予以加重,此即所以規定會首有代墊會員逾期交付會款,而使其與該逾期會員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立法意旨。因此,在課予逾期會員與會首對該期得標會員同負交付該期會款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同時肯認會首亦為該期得標會員對逾期會員之該會款債權之受領權人,而使該逾期會員之嗣後交付對該得標會員仍生清償效力,非僅並未矛盾,亦無礙上開條文加重會首代墊會款義務之規範意旨,且毋寧更是在考量(無論是單線關係或團體性之)合會之特殊法律關係網架構型態,以及實務上各會員大多僅認識會首,會員彼此間則大多並不認識,亦無相關聯絡方式,而多僅能與會首接洽以為會款交付之實際現況,並符合現行民法合會規定所以賦予會首代收、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等核心義務之立法宗旨,同時兼顧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乃至會首之利益衡平下,所為之適法解釋。同此意旨,民法第70

9 條之7 條文之會員「3 日」交付會款予會首,以及會首於該3 日期間屆滿之翌日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期間規定,既非會首對會員會款之受領權之期間限制,且法律亦無限制會員一次預先給付所有各期會款,是若各期得標會員以其原得對會首請求交付之合會金,作為嗣後各期會款之一次預先給付,亦應為法之所許,會首並應有該各期會款一次給付之受領權,該一次給付之金額若計算後確足供嗣後各期會款之給付,即應認該一次給付之會員已為各期會款之清償。至於會首如未將逾期會員嗣後繳付之該期會款、或各該會員一次給付之會款,如數給付予各期得標會員,各期得標會員自仍得依同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之交付合會金請求權,請求會首給付屬於其所得標之該期合會金之上開逾期或一次給付之會款。

(三)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定有明文,學說上並認為上開條文中之「其他事由」,得解為包括會員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陳聰富,〈合會契約〉,頁488 ),是該條文於屬會員倒會情形之系爭合會,應亦有適用,亦即:未得標之會員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得分別向其請求給付。然而,觀諸該條項之修法說明:「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709 條之7 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2 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基此可知,此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係於條文所示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發生時,該合會即不再進行標會,未得標會員停止繼續交付會款,由所有未得標會員平均分擔損失,換言之,係將倒會之危險,由全體未得標會員承擔;而該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則係因會首本依前述第709 條之7 第2 項對於會員逾期未收取會款之代墊義務,於合會倒會時亦應續有適用,故於第709 條之7 第2 項再明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該條第1項對於各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陳聰富,〈合會契約〉,頁488 至489 )。自此以觀,上開條文所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規定文義,實係作為「由全體未得標會員分擔倒會危險」意旨之體現,其所賦予倒會後之未得標會員,得就其平均分受部分,各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享有債權及分別請求給付之權利,實與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會首就會員逾期繳付會款之代墊義務成立時點以及賦予該期得標會員對逾期會員之請求交付會款債權相似,解釋上實即認定當合會發生上開倒會事由時,已得標會員對於各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均已屆至,並同時將會首之代墊會款債務,加重至真正連帶債務,且由該條項修法說明同時指出:「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以及學說認為「基於係由會首、而非其他會員負擔保責任之向來合會習慣,若為已得標會員倒會之情形時,解釋上,除會首就該倒會會員之會款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外,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無分擔給付或同負連帶責任之義務」(陳聰富,〈合會契約〉,頁489 ),亦徵民法上開有關倒會條文之規定,仍係在考量合會特殊之法律關係網型態下,對於會首本即負有之代收、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核心義務之再次肯認甚至加重,固賦予各期得標會員對已得標會員會款交付之直接債權,但已得標會員基此所應負之會款金額實仍與其原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項所負之會款金額相同,其仍係依其本身之會份負擔會款債務,並未課予其就其他會員會款債務之給付或擔保責任。綜上,依前述逾期會款交付事項之相同意旨,於倒會發生時,會首就各期得標會員對已得標會員會款債權之受領權,解釋上亦仍非必然即遭排除,此於如本件系爭合會之會員倒會情形,更應如此解釋,始更符合民法合會章節規定加重會首各該核心責任之意旨。又況,本件系爭合會於進行至第31期即97年7 月間因會首徐文珍無法收齊各會員會款而實際上發生倒會事實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業於97年7 月5 日與會首徐文珍召開上開協調會,約定由徐文珍繼續向已得標會員繼續收取會款,而後再將該收取到之會款均分予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一節,均如前述,且該協調會僅有未得標會員與會首參加,未有已得標會員參與乙情,亦為證人連曼伶、林建國所結證明確,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到庭之已得標會員亦均表示其等係於本件訴訟時始悉系爭合會早於97年7 月間已實際上發生倒會情事等情,可見系爭合會於實際上發生倒會後,未得標會員已與會首另行協議約定由其繼續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該等會員亦係基於系爭合會仍繼續進行之主觀認知,繼續繳付各期會款予會首,基此,更應認本件合會之會首徐文珍就其等所交付之會款,有受領權限,方符本件未得標會員與會首之約定真意,以及系爭合會所有會員之衡平。至若會首未將已得標會員於倒會後繳付之各該會款,如數分配給付予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自仍得依同法第709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以及第709 條之7 第2 項之意旨,請求會首給付其應受分配之會款,自不待言。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所得向被上訴人徐文珍、蔡夏月、郭先松、蔡慧慧、廖秀蓉、陳錦華、鄭福來、吳意文、林詠青、徐燕玉、鄭黃雅玲、連曼伶、王真真、胡慧芳、胡毓政、李治平、吳意文、凃進財、徐乾坤、路紅林以及上訴人徐門圈請求會款之金額各為多少?其等之連帶給付關係為何?

(一)被上訴人蔡慧慧、廖秀蓉辯稱渠等均以現金每月繳納6 萬元以付清會款,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即會首徐文珍於98年

9 月14日簽署,載有「全部付清」字樣之互助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核與徐文珍所陳相符;而被上訴人徐燕玉辯稱伊參加系爭合會2 會,於得標後每月繳納

6 萬元,伊已繳清會款一節,亦提出徐文珍親收會款之收款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30 頁),並為徐文珍肯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又被上訴人林詠青辯稱其以現金方式陸續繳清會款,最後於100 年5 月9日繳付會首徐文珍尾款1 萬元完畢等情,提出有還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78 頁),同與徐文珍所述互核相符(原審卷二第18頁),且有徐文珍所提林詠青每次還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20 頁)。被上訴人胡慧芳辯稱其以現金方式繳清會款等語,亦核與徐文珍所陳相符;被上訴人吳意文抗辯伊係按期以現金方式給付會款予徐文珍等情,除與徐文珍所陳相符外,亦據被上訴人連曼伶證稱其確有看過吳意文親自拿會款去給徐文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

21 頁 );而被上訴人徐乾坤辯稱伊每月均以支票給付會款此節,則經提出支票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與徐文珍所陳相合。基此,堪認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林詠青、胡慧芳、吳意文、徐乾坤均已將各所應負之會款,繳付予會首徐文珍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其等交付之時點為何,均已對未得標會員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生清償會款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陳錦華辯稱其與路紅林、王真真等3 個會份,均業以各該會份已得標之會款即合會金,一次預先給付各所應負之各期會款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李治平所辯其亦係以已得標之會款即合會金,一次預先給付應負之各期會款等情,均與徐文珍所述互核相符(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上情為真。而陳錦華、路紅林、王真真3 個會份分別係於95年12月10日、97年5 月10日、96年10月10日以8,500 、4,200 、7,200 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治平於96年12月10日以6,200 元得標一節,則為徐文珍於本件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亦經原審調卷核實。是依此計算,陳錦華之會份於得標時可得標金為103 萬9,500 元(計算式:3 萬×11+{3 萬-8,500 }×33=103 萬9,500 ),該會份應給付死會會款則為99萬元(計算式:3 萬×33=99萬);路紅林之會份於得標時可得標金為125 萬2,80

0 元(計算式:3 萬×28+{3 萬-4,200 }×16=125萬2,800 ),該會份應給付死會會款則為48萬元(計算式:3 萬×16=48萬);王真真之會份於得標時可得標金為

115 萬4,400 元(計算式:3 萬×21+{3 萬-7,200 }×23=115 萬4,400 ),該會份應給付死會會款則為69萬元(計算式:3 萬×23=69萬);李治平之會份於得標時可得標金為118 萬9,800 元(計算式:3 萬×23+{3 萬-6,200 }×21=118 萬9,800 ),該會份應給付死會會款則為63萬元(計算式:3 萬×21=63萬)。因此,被上訴人陳錦華、路紅林、王真真、李治平各該一次給付之會款金額,均足供其各應繳付之已得標會款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均已為各期會款之清償。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另主張陳錦華不得以路紅林、王真真之名義跟會云云,然此三會份所應繳付之會款既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請求該3 人再予給付會款,即屬無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上開所述,已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三)又被上訴人鄭黃雅玲、鄭福來所稱其等分別於第2 期及第15期得標,部分會款以支票給付,部分會款以現金支付,因會首徐文珍向渠等借貸得標會款,故渠等已於97年1 月10日與被告徐文珍以應繳會款與被告徐文珍積欠渠等借款相抵,一次付清死會會款等語,而提出支票12紙及付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至第305 頁),觀諸上開付款支票已陸續經徐文珍本人,或由徐文珍背書後轉讓由訴外人路麗華、吳吉雄、徐燕玉等人於合會開標後3日後提示並兌現,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該付款證明書則係徐文珍於97年1 月10日所出具,記載有「鄭福來於97年1 月10日付兩死會至98年9 月10日止,共負113萬元整給會頭徐文珍,之後互不相欠」等語,並與徐文珍所陳相符。被上訴人鄭黃雅玲、鄭福來所謂之「借貸得標會款」,實亦係其等將會首徐文珍原應交付予其等之各該會份已得標會款即合會金,未為收取而先置於會首徐文珍處,並於97年1 月10日以此未為收取之得標合會金,作為各期應繳會款之一次預先給付,依前揭說明,會首徐文珍既對其等所繳會款有受領權,即應認其等所為已對未得標會員生會款清償效力,究不應因當事人自稱之法律行為名義,而有不同之效力認定。

(四)就被上訴人胡毓政部分,其陳稱係與徐文珍合1 會,比例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等語,雖與徐文珍所述相符,惟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免會首原與會員間之對等債權債務集於一身,而使法律關係致生混淆,並因會首實質上擁有多數會份而多次標取合會金,將增加倒會事件發生機率(修法說明參照),是依民法合會規定之規範意旨,應認胡毓政與徐文珍上開共分會份之情形,即屬上開規定之實質違反,對其他會員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仍應得對胡毓政為完整會份比例之會款請求,至胡毓政與徐文珍間因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係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或其他會員無涉,基此,依會首徐文珍所陳胡毓政於97年10月後倒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應認胡毓政係自97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繳付已得標會款義務,故胡毓政對於所有未得標會員所應繳付之已得標會款應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美雲與徐燕玉換會,被上訴人連曼伶則係與簡秀年換會,徐美雲、連曼伶名義上之已得標會份,得標之合會金實際上係分別交予徐燕玉、簡秀年,故徐美雲、連曼伶雖名義上是已得標會員,但實際上均為未得標會員,此情並均為會首徐文珍所知悉一節,業據會首徐文珍陳述明確,且於系爭合會實質倒會後,會首徐文珍所召開與未得標會員協議如何支付會款之上開協調會,徐美雲、連曼伶亦均有到場參與一節,亦經證人林建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是徐美雲、連曼伶事實上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徐燕玉、簡秀年始為各該會份之實際已得標會員,堪予認定。至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後段固有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然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合會契約為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該條項修法說明可資參照),是該條項所限制者,應係會員擅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予「系爭合會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始會有破壞原先合會成員(即會首及所有會員)間信任關係之情事,至於本件之上開情形,則係屬系爭合會本身會員彼此之間之會份相互交換、對調,且為會首徐文珍所知悉甚詳,故此不但並未牴觸上開限制規定所為維護原先會員間信任關係維護之規範意旨,亦無礙於作為串聯合會法律關係網核心之會首,其代收、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等重要義務之執行,故揆諸上開限制規定之規範意旨及合會法律關係之本質,上開實質會份之交換,應認與上開限制規定尚無牴觸,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美雲與被上訴人連曼伶應係行使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權利義務,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徐門圈主張系爭合會徐門圈名義及凃進財名義之會份實際上均為其所有,而因徐文珍另有參加徐門圈為會首之另一含會首在內共計31會之合會,徐文珍於該另一合會中實際占有2 會份,會期自96年9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每會份會款亦為3 萬元,徐文珍此

2 會份均已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3 月25日得標,故就系爭合會會款部分,除徐門圈先前已以簽發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予徐文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徐門圈則與徐文珍約定,以徐文珍原應向徐門圈繳付之另一合會會款按期抵付等情,業據提出該另一合會會單,以及由被告徐門圈簽發,並分別於97年1 月12日、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12日、97年5 月12日、97 年6月12日陸續經徐文珍本人,或由徐文珍背書後轉讓由訴外人路麗華、陳秀麗等人提示兌現之支票為證(原審卷二第151 頁、第153 至157 頁),此與徐文珍所陳其確有跟徐門圈為會首之另一合會,其就該合會應繳付之會款,與系爭合會之徐門圈、凃進財名義會份之會款,雙方有約定係互相抵付至合會結束,系爭合會徐門圈、凃進財名義之會份均已全數抵付繳納完畢等情(原審卷二第20頁、二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大致相符,堪認徐門圈上開所述屬實,而此所謂系爭合會之徐門圈、凃進財名義會份會款與徐文珍另一合會會份會款之抵付,實即係徐門圈、凃進財將徐文珍原應交付之另一合會會份會款,未實際收取,而以之作為徐門圈、凃進財系爭合會會份會款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會首徐文珍既對其等會份所繳會款有受領權,即應認上開徐門圈、凃進財會份會款之給付,已對未得標會員生會款清償效力,而徐文珍就另一合會2 會份所應給付至99年3 月25日止之會款,既足供抵付系爭合會之徐門圈、凃進財此2 會份應給付至98年9 月10日止之會款,是徐門圈、凃進財此2 會份應給付之會款即應認均已清償完畢。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另主張徐門圈不得以凃進財之名義跟會云云,然此2 會份所應繳付之會款既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請求其等二人再予給付會款,即屬無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上開所述,已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七)又被上訴人蔡夏月亦已繳清死會會款等情,業據會首徐文珍自陳在卷,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亦自承徐文珍於97年7 月起至98年8 月止期間,按月均有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款後,償還渠等2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節明確,衡諸前述陳錦華、王真真、路紅林、李治平、鄭黃雅玲、鄭福來等人之會份,所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均已以其等得標之合會金一次抵付,是會首徐文珍於97年7 月間倒會後所得收取之已得標會款金額顯有不足,徐文珍復自承伊至斯時已無資力等情,堪認徐文珍抗辯伊是以蔡夏月交付之已得標會款支付前曾承諾每月應償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等情為可採,是蔡夏月之已得標會款應已清償予受領權人即會首徐文珍,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請求蔡夏月給付已得標會款,則屬無據。

(八)另被上訴人郭先松於系爭合會有1 會份,已於95年5 月10日以7,100 元得標,惟自97年8 月起拒不付已得標會款一節,則為會首徐文珍於偵查中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郭先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會首徐文珍上開所陳為真實,是郭先松係就系爭合會97年8 月至98年9 月共14期計42萬元之已得標會款尚未繳付(計算式:3 萬×14=42萬)。又就會首徐文珍之部分,其自系爭合會倒會時起至會期結束時止應給付之已得標會款則為45萬元(3 萬×15=45萬)。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會於97年7 月間因會首徐文珍未能收齊已得標會員會款而實質倒會後,徐文珍雖未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達成不予追究其餘未能收取之16會已得標會員應繳付會款或會首應負責之具體總金額之和解,但雙方確有約定由會首徐文珍繼續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每期應繳付會款,並以此均分予未得標會員,復參諸民法合會章節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合會法律關係網之特殊架構,應認系爭合會之會首徐文珍有收受會員分次給付或一次預先給付各期會款之受領權限,且於系爭合會實質倒會後亦然,又上訴人徐美雲與被上訴人連曼伶均實質上為未得標會員,此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限制規定之規範意旨及合會法律關係之本質,均未牴觸,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占系爭合會各1 個未得標會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則係占2 個未得標會份;基此,被上訴人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林詠青、胡慧芳、吳意文、徐乾坤、陳錦華、王真真、路紅林、李治平、鄭黃雅玲、鄭福來、徐門圈、凃進財計15個會份,所應繳付之已得標會份會款,均業經繳付予受領權人即會首徐文珍完畢,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等未得標會員已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請求上開人等給付已得標會份會款,即屬無據,惟系爭合會於97年7 月間實際倒會時,尚有15個未得標會份一節,惟兩造所不爭執,而徐文珍於收受上開蔡慧慧等15個已得標會份所繳付倒會後之已得標會份會款計675 萬元(計算式:3 萬×15×15=675 萬)後,卻未將該675 萬元依倒會時尚有之15個未得標會份如數均分予每一未得標會份45萬元(計算式:675 萬÷15=45萬),而僅轉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每一未得標會份30萬元等情,亦為徐文珍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即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珍分別給付其等每一未得標會份所不足之15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15萬),此係該等未得標會員對徐文珍基於合會關係之請求交付已得標會員會款之債權,與徐文珍對該等已得標會員之其他債權,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徐文珍自不得以後者主張和前者抵銷。又被上訴人連曼伶既實際上為未得標會員,自應適用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請求連曼伶給付已得標會份會款,則非有據,惟該連曼伶所換會之簡秀年實際已得標會份部分,無論簡秀年是否實際已將倒會後之已得標會款繳付予會首徐文珍,然徐文珍於倒會後轉交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每一未得標會份僅有上述之30萬元,此就前開15個已得標會份會款交付部分已顯有不足,是徐文珍顯然亦未將簡秀年實際已得標會份之倒會後已得標會款計45萬元(計算式:3 萬×15=45萬),按比例給付每一未得標會份3 萬元(計算式:45萬÷15=3萬),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亦得就此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珍分別給付其等每一未得標會份3 萬元。而就被上訴人胡毓政會份部分,其與會首徐文珍共分該會份之比例約定,為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之實質違反,該約定對其他合會會員不生效力,故胡毓政仍應以其完整會份比例,計算其對所有未得標會員應繳付之已得標會款即36萬元,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此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毓政、徐文珍連帶給付其等每一未得標會份2 萬4,000 元(計算式:36萬÷15=2 萬4,000 )。又被上訴人郭先松有42萬元已得標會款尚未繳付,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此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先松、徐文珍連帶給付其等每一未得標會份2 萬8,000 元(計算式:42萬÷15=2 萬8, 000)。末以,被上訴人徐文珍就其本身之會份,另尚有45萬元已得標會款未為繳付,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此自得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珍再給付其等每一未得標會份3萬元(計算式:45萬÷15=3 萬)。

柒、從而,就本件上訴有關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徐文珍應給付其等各21萬元(計算式:15萬+3 萬+3 萬=2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文珍之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原審卷一第13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徐文珍、胡毓政應連帶給付其等各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文珍、胡毓政之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14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徐文珍、郭先松應連帶給付其等各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文珍、郭先松最後之日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0日起(原審卷一第143至14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徐文珍應給付李豐年42萬元(計算式:21萬×2 =4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文珍之翌日即10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徐文珍、胡毓政應連帶給付李豐年4 萬8,

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2 =4 萬8,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文珍、胡毓政之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徐文珍、郭先松應連帶給付李豐年5 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8,000 ×2 =5 萬6,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文珍、郭先松最後之日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一)被上訴人徐文珍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3 萬元及其利息;(二)被上訴人徐文珍與胡毓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1 萬6,000 元及其利息;(三)被上訴人徐文珍與郭先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2 萬8,000 元及其利息;(四)被上訴人徐文珍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6 萬元及其利息;(五)被上訴人徐文珍與胡毓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3 萬2,000 元及其利息;(六)被上訴人徐文珍與郭先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豐年5 萬6,00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然因改判命被上訴人徐文珍、胡毓政應再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不得上訴三審,是此部分於本件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就此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之上開上訴部分中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對上訴人徐門圈之請求」以外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對上訴人徐門圈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徐門圈應予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徐門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徐天送等6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徐門圈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徐文珍、胡毓政所應分別再為給付之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李豐年其餘上訴以及駁回其等對上訴人徐門圈之第一審之訴部分,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