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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上訴人 寶樺商行即劉英楨(原名劉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8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於民國88年11月11日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成為伊之特約商店,使持有伊及與伊有合作關係信用卡組織所製作信用卡之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上訴人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為伊處理因接受信用卡簽帳所生帳款收、付事宜,伊則應將簽帳款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並另向發卡銀行收受款項。嗣有消費者於89年1 月26日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信用卡),至被上訴人處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 5萬1530元,於89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復有消費者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信用卡)分別至被上訴人處簽帳消費5萬7530元及7萬5130元,共計18萬4190元(下統稱系爭簽帳款),而伊就系爭簽帳款於扣除手續費用後,共給付被上訴人17萬9033元。詎系爭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向各該發卡銀行反應系爭簽帳款係遭盜刷,發卡銀行乃向伊請求調閱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經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致發卡銀行依國際組職之規定,以簽帳單未回為由向伊發動扣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9033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伊亦於上開時間接受消費者就系爭簽帳款為刷卡消費,並向上訴人收取17萬9033元,惟該消費者確有消費,刷卡時亦無問題,且伊於斯時亦已自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授權碼,上訴人是否自發卡銀行受償系爭簽帳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消費者於89年1 月26日持系爭第一銀行信用卡至被上訴人處簽帳消費5萬1530元,於89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另有消費者持系爭上海銀行信用卡分別至被上訴人處簽帳消費5萬7530元及7萬5130元,共計18萬4190元,其於扣除手續費用後,就系爭簽帳款已給付被上訴人17萬9033元,但嗣後遭第一銀行與上海銀行向其扣回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100 年11月

10 日上卡字第1000000092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0年12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41934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未提供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紀錄,致其就系爭簽帳款給付被上訴人17萬9033元後,遭發卡銀行扣回該筆款項,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經查:

㈠按「乙方(即上訴人)得隨時查驗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

示簽帳單及退款單之相關資料、紀錄(包括甲方存底之簽帳單及退款單副本、發票、交易憑證或依甲方營業性質而簽發之相關文件),甲方亦承諾所有該等紀錄文件自簽發日起至少保留1 年,如甲方未履行此項約定而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由甲方負賠償之責,甲方亦需知悉,如果簽帳單請款聯遺失,發卡機構是否能向持卡人收取該筆簽帳款,可能要看甲方能否出示上述括弧內所列之各項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為付款之條件,乙方因而可向甲方索取此類單據作為付款給甲方之條件。若甲方無法交出簽帳單及退款單之存底聯或前述之有關資料時,一經乙方請求後應立即返還該筆交易之墊付款」;「如果甲方提出請款之簽帳單有下列之情形,甲方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面額之金額,而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當期請款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乙方根據第7 條要求甲方提供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紀錄而甲方無法提供」;「甲方違反本合約第2條第2項或其他未依本合約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乙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並得依法追訴相關法律責任,若乙方已為給付者,甲方應負返還之責」;「本合約書一經甲方雙方簽訂後,本合約書及作業手冊,特別約定事項所列之約定即生效,甲方於本合約生效後,其登記負責人須對本合約書之效力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7 條、第9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簽帳款,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得就此先行舉證至本院確信其主張者為真實之程度,即令被上訴人未得提出反證,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及第一銀行與上海銀行之回

函,可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提供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方會使其遭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查,細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與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僅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及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有消費者持系爭第一銀行與上海銀行信用卡在被上訴人處消費共18萬4190元,並已經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至系爭上海銀行信用卡於89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在被上訴人處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3萬2660元之4 筆交易,事後遭上海銀行將該筆款項扣回之原因,既據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10

0 年11月10日上卡字第1000000092號函覆因調查報告已超過內部保存期限,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原審100年12月12日北院木民雙100年北簡字第8778號函詢問系爭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是否曾於89年1 月間於被上訴人消費2萬7680元、2萬3850元之情,第一銀行總行100年12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41934號書函亦僅表示「經查來函所示兩筆交易,本行持卡人確於89年1 月消費,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扣款」(見原審卷第74頁、第80頁),第一銀行與上海銀行向上訴人扣款之原因,顯然未明。上訴人徒以前開書證,即為其遭扣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簽帳款簽帳單之故之主張,尚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因發卡銀行有調閱簽帳單,其方會向被上訴

人請求提供之,且電腦中已有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簽帳單方致其遭發卡銀行扣款;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電腦資料畫面,僅可見其上載有「扣款」、「第一次掛號被退,電話空號,5/15掛號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等註記(見原審卷第51頁),就上海銀行何以扣款之原因未可得知,上訴人復自陳未將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就系爭簽帳款請求調閱簽帳單之書面資料留下,自難僅憑前開電腦資料畫面,遽認上訴人主張發卡銀行向其調閱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經其轉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方使其遭發卡銀行扣款等節為真。

㈣綜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未提

供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致其就系爭簽帳款給付被上訴人17萬9033元後,遭發卡銀行扣回該筆款項等節既自陳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前揭所述又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則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上訴審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款、第10條第1 項後段及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