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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林國洋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上訴人 范黃玉英兼 上訴訟代理人 范美智被 上訴人 陳建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5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建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1,740元及上開金額自民國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牌照號碼Z2-0621 號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建蓁之異動登記(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范黃玉英應給付上訴人 371,740元,及自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范美智應給付上訴人371,740 元,及自93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建蓁應給付上訴人371,740 元,及自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3 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則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繼於102 年7 月9 日就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部分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8 頁);復於102 年12月19日、10

3 年1 月2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

164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給付上訴人264,105 元與各該部分之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建蓁應給付上訴人267,105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164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則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第26

2 頁、第263 頁);最後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建蓁應再給付上訴人264,105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0 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91年7 月2 日典當予被上訴人范黃玉英獨資,實際由被上訴人范美智經營之瑞昌當舖,並於交付系爭汽車同時,將系爭汽車之相關證件即行車執照及上訴人已簽立之讓渡書交付予瑞昌當舖,當滿期限為6 個月。俟92年1 月滿當期限屆至前,仍繼續繳付利息順延當期至92年底。惟上訴人於93年初繳清系爭汽車原有汽車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貸款,欲贖回質當車時,被上訴人卻告以系爭汽車已流當為廢鐵出售。詎系爭汽車車於93年因逾期檢驗,而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處以罰鍰、交通違規罰鍰及欠繳相關稅費之罰鍰。上訴人雖曾請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配合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彼等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范美智偕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異動登記,經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判決查明系爭汽車於91年8 月30日即由瑞昌當舖交付被上訴人陳建蓁。系爭汽車自91年7 月2 日典當後,即脫離上訴人掌控範圍,復於92年底流當,所有權即非上訴人所有,亦未占有使用,然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系爭汽車相關之稅費、罰鍰仍會逕向上訴人課處。上訴人陸續收到系爭汽車95年5 月4 日在花蓮超速交通違規罰單等,系爭汽車因欠繳牌照稅致96年1 月6 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後,仍繼續使用之罰鍰,累計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共計374,740 元,並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在案。

㈡瑞昌當舖於91年8 月30日以當期屆至為由,向臺北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申請相關證明書,俾利其出售系爭汽車,依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895 條準用第878 條規定規定,瑞昌當舖至遲於91年8 月30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瑞昌當舖自應以流當程序拍賣或出售系爭汽車,並依約辦理過戶手續。是以,被上訴人范黃玉英既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應依法繳納牌照稅、使用燃料費、違規罰鍰,然其未繳納,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因係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負有繳納之義務而受有358,164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給付。又被上訴人范美智違反兩造之約定,即未依約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汽車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7 日止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及范美智為貪圖利潤,明知系爭汽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不得辦理過戶出售他人使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系爭汽車轉讓他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范黃玉英為瑞昌當舖負責人,被上訴人范美智為受雇負責瑞昌當舖營業之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汽車自91年8 月30日起至98年10月23日為被上訴人陳建

蓁所有,依法自93年起系爭汽車因逾期檢驗遭臺北市監理處裁罰之罰鍰、交通違規罰鍰及欠繳相關稅費及罰鍰等均應由被上訴人陳建蓁負責繳納。因瑞昌當舖未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致上開罰鍰均由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給付上開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共267,10

5 元。復被上訴人陳建蓁購買系爭汽車,故意懸掛業經註銷牌照之車牌,係貪圖不須繳納稅金及縱有違規亦須繳納罰款之不法意圖甚明,且被上訴人陳建蓁於98年10月18日取回系爭汽車後,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8 月22日仍繼續違規計51筆,足認其係惡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被科處並代繳相關稅費及罰款,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應連帶給付358,

164 元,被上訴人陳建蓁應給付267,105 元。又本件被告等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則以:㈠於91年7 月2 日當時,瑞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范美智經營,惟被上訴人范美智於92年9 月間將瑞昌當舖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上訴人於90年7 月2 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予瑞昌當舖,嗣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息,瑞昌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據此以系爭汽車現已屆滿當期限,依當舖業法第23條規定行使收當物品所有權人權利,予以拍賣出售,洵屬有理。又系爭汽車為動產,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之制度性手續,尚不得以此據認為所有權變動要件,且瑞昌當舖以「屆滿當期依法出售」為由向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取得流當證明,嗣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並基於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汽車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且依91年8 月30日台北市當舖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係於該時段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故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已不再擁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㈡當舖收當為避免收贓,均會對持當人詳細查核登錄,且當舖

業法有應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規定,惟同法及相關法規均無規定當鋪出售流當品應登記留存,故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無留存系爭汽車出售予何人之紀錄,是為合理,亦無提供買受人為何人之責任,況時間久遠,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難以作買受人特徵描述,依舉證分配原則,上訴人若爭執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於其他時段亦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因流當出售後不確定時間、次數之交付,而發生多次移轉或變動之情,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汽車違規當時究屬何人所有、何人駕駛之證據,反觀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提出臺北市當舖公會開具得依法出售系爭汽車之流當證明書,是以,系爭汽車事後所欠繳之違規罰鍰不應由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繳付。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縱受典當交付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充其量僅屬過去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違規欠繳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賠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瑞昌當鋪出售系爭汽車時,除交付車輛以外,必須提供買受人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及當舖公會所開立之流當證明書,除證明買受車當正當來源外,買受人並得憑以辦理車輛過戶,惟當舖對兩造並無必須代替辦理完成車主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再者,上訴人典當系爭汽車並未簽立讓渡書,亦未曾催促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辦理過戶登記,且系爭汽車因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遭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中,未繳清車貸、塗銷設定之前,無法辦理過戶異動,當舖無須擔保代替完成過戶手續,乃業界共同作法,監理機關異動作業全賴對方兩造協商促成,上訴人顛倒是非,實不可取。

㈢系爭汽車設定抵押予福灣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貸

款清償前,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典當交付瑞昌當舖,更失其使用權,最後又不盡善後責任,系爭期間上訴人並無系爭汽車所有權,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何來對上訴人侵權?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則出售並交付予他人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之舉更非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完成收當,並完備流當出售系爭汽車相關要件程序,且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自應受法律保障,無須承擔系爭汽車於法律原因占有期間之稅費罰鍰義務,更無須被訴有非占有期間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況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已於93年初將系爭汽車出賣並交付予他人,故自93年初之後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即與被上訴人范美智、范黃玉英無關,上訴人不得援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提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建蓁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7 月2 日將設定有擔保抵押之系爭汽車典當予

瑞昌當舖,上訴人僅繳息3 個月即未依約取贖或延當,置之不理,瑞昌當舖迫於無奈於91年8 月30日當期屆滿,依當鋪業法程序將系爭汽車流當拍賣予第三人。系爭汽車經8 年期輾轉讓售,被上訴人陳建蓁於98年暑假期間在花蓮市向訴外人謝東和購買系爭汽車,並交由在花蓮縣友人李加揚保管,上訴人98年10月3 日向警方謊報系爭汽車遭竊,李加揚於98年10月10日駕車遭花蓮市警局查扣,李加揚表示係被上訴人陳建蓁交其保管,警方於98年10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陳建蓁領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陳建蓁領回系爭汽車即退還謝東和,轉由李加揚購得,李加揚於99年8 月7 日在花蓮市駕駛系爭汽車,遭警攔查,並查扣因逾期註銷之系爭汽車車牌,且未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開單告發,李加揚遂於99年底將系爭汽車賣予資源回收廠。

㈡被上訴人陳建蓁及家屬工作、生活均在臺北,而系爭汽車自

91年8 月迄今違規地點均在花蓮,可證被上訴人陳建蓁在該段時間既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亦非為使用人,依法自非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以及交通罰鍰對象,且上訴人未曾提出已繳清系爭汽車自91年8 月起迄今之牌照稅、燃料費、交通罰鍰或行政執行署之扣款,故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賠償其損害。至於系爭汽車車輛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之負擔,純係上訴人違反與訴外人銀行及瑞昌當舖間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質當物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陳建蓁買受、讓渡系爭汽車權利與第三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且與原告違反買賣、典當契約所生給付責任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㈢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汽車違規時間屬被上訴人陳建蓁所有,

或被上訴人陳建蓁為違規行為人,故上訴人於90年將系爭汽車典當交付瑞昌當舖並違約遭流當拍賣,即失其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建蓁請求侵權不當得利返還,實無理由。又系爭汽車於96年業經註銷車牌,先前每年之牌照稅及燃料費本屬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法定稅捐,且係上訴人自己不為繳納,則該稅捐及逾期罰鍰自均非被上訴人陳建蓁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91年8 月迄今系爭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應由被上訴人陳建蓁負擔云云,亦無可採。自94年9 月1 日起,逾期罰鍰處分通知既均寄送通知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建蓁違規致遭受系爭逾期罰鍰處分,亦因上訴人故意未向道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所致,上訴人若依法異議或繳納,系爭汽車交通罰鍰不致爆增10倍有餘,且自98年6 月起40餘件交通違規,均屬未依規定繳停車費,而該等逾期罰鍰處分通知均應已寄達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當時為本人占有,卻不向道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且故意不繳費,致上訴人無法得知系爭汽車交通違規之情,故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陳建蓁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㈣汽車交通罰鍰、逾期罰鍰均為公法債權,屬公法上義務,公

法上請求權人並非上訴人,故系爭汽車交通罰鍰不應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罰鍰繳付國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陳建蓁收取交通罰鍰,明顯欠缺私權上請求權基礎。若法院裁決確認何人為系爭交通罰鍰受罰人,而該受罰人於接獲監理單位重新裁罰之繳款通知後,除可依法以未收到監理單位罰鍰通知,非故意或過失不為繳納,要求減免裁罰金額外,並可指述真正受罰人繳清98年6 月至99年8 月系爭汽車交通罰鍰,方符本件訴訟之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建蓁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及自10

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建蓁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除就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之車輛所有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建蓁之異動登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164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給付上訴人264,105 元與各該部分之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蓁應再給付上訴人264,105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164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則其他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7 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典當予被上訴人范黃玉英獨資,實際由被上訴人范美智經營之瑞昌當舖。

㈡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於91年8 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

㈢系爭汽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7 日止之交通違規地點均在花蓮地區。

㈣被上訴人陳建蓁友人李加揚於98年10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在花蓮市○○路○ 段○○○ 號前為警查獲,據李加揚供稱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陳建蓁於98年6 月份之前所寄放,而由其保管。

㈤被上訴人陳建蓁於98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陳述系爭汽車係其所有,並於贓物認領單上簽名具領。

㈥系爭汽車於99年8 月7 日由被上訴人陳建蓁友人李加揚保管

使用,經臺北監理處以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於99年

8 月11日以北市監裁字第20-P10919H59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瑞昌當舖至遲於91年8 月30日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未依約定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系爭汽車轉讓交付他人使用,致上訴人負擔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罰款及交通違規之罰款,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被上訴人陳建蓁購買系爭汽車後,依法應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且故意懸掛業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足認其係惡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被科處並代繳相關稅費及罰款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是否有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

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連帶賠償358,164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陳建蓁何時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

建蓁賠償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264,105 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㈦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是否有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

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⑴就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是否有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之義務部分: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2.當舖業法第21條乃質當物屆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以及質當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舖業之規定,易言之,該條文僅係就「持當人若不於『滿當期限期滿後 5日』屆期取贖或順延質當時」時,應發生「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法律效果為規定,惟此並非持當人得主張當舖業者有因此須辦理質當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依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本件系爭汽車既係動產,自應依循上開規定,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於過戶時應申請變更登記,然此不過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此項汽車過戶登記既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瑞昌當舖應無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之義務,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於91年8 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1年8 月30日北市當會91林字第1119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足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業移轉於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並於91年8 月30日依法出售。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范玉英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按期檢驗系爭汽車,並依法繳交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費,直至系爭汽車出售他人過戶為止,然被上訴人范美智違反兩造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汽車申請過戶變更登記,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而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業於91年8 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指稱其自93年起,受有陸續被課處系爭汽車逾期檢驗罰鍰、交通違規罰鍰及欠繳相關稅費罰鍰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0

5 頁)云云,要與民法第227 條所謂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或係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等規定,顯然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1 頁),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連帶賠償358,164 元,有無理由?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明知系爭汽車流

當後,縱使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汽車如被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找到,將被拍賣取償,是如欲出售他人,自應先清償福灣公司貸款,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後,辦理過戶手續,詎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為貪圖利潤,明知系爭汽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不得辦理過戶出售他人使用,且明知轉讓他人使用系爭汽車,將使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有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並於車輛使用人違規使用時,負有繳納罰鍰之責任,竟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系爭汽車轉讓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未持有系爭汽車之上訴人負擔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2 頁)。經查,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於91年8 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且汽車申請過戶變更登記,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范黃玉英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再將之出售交付予他人,依法應屬有據。上訴人就其前開之主張,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究如何「明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他人一定不會辦理過戶登記申請,並將使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因此受有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繳納違規罰鍰之損害,以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系爭汽車轉讓交付他人使用,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應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黃玉英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取得系

爭汽車所有權,自應依公路法、使用牌照稅法、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然其未繳納,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返還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查,被上訴人范黃玉英業於

91 年8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102 年12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指系爭汽車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7 日應繳納之費用共計358,

164 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則被上訴人范黃玉英於91年8 月30日既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其就上訴人前揭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7 日應繳納之費用部分,顯無受有何利益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陳建蓁何時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陳建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被告本人(即被

上訴人陳建蓁)係因有意於退休後,前往花蓮玉里六十石山從事金針花養植,故於98年10月3 日利用假期,前往花蓮玉里實地瞭解現況。於10月4 日回程途中,經花蓮市○○路旁,發現男子謝東和於路旁立牌,以3 萬5 千元兜售Z2-0621 自小客……故當場成交,並暫交花蓮李姓友人(即李加揚)代為保管……於10月23日將原車退還予謝東和……本人僅於98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23日為車輛所有人」等語(見100 年度店簡字第537 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

惟查:

1.被上訴人陳建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稱:「被上訴人不爭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在花蓮向訴外人謝東和購買,並寄放在訴外人李加揚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原審判決亦認定:「陳建蓁於98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時陳稱李加揚所陳述於98年6 月前已(購買)寄放其住處是正確,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 號林國洋偽造文書案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陳建蓁前所謂其係於於98年10月3 日利用假期,前往花蓮玉里實地瞭解現況,於10月4 日回程途中,經花蓮市○○路旁,向謝東和購買系爭汽車等情,已有可議之處。

2.系爭汽車於99年8 月7 日由被上訴人陳建蓁友人李加揚保管使用,經臺北市監理處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事實,於99年8 月11日以北市監裁字第20-P10919H59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並有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證系爭汽車迄99年8 月7 日尚在李加揚保管使用中,洵足確定。

3.被上訴人陳建蓁固於原審提出讓渡書影本1 紙(見 100年度店簡字第537 號卷第93頁),證明訴外人謝東和業已原價35,000元買回系爭汽車,然查:

①前開讓渡書上未有任何日期記載,而被上訴人陳建蓁

復未舉證證明該讓渡書之實際簽訂日期,尚難認系爭汽車係於98年10月23日已由被上訴人陳建蓁退還予謝東和。

②讓渡書上所載「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查於98年

10月間之使用人非謝東和其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 年7 月25日桃服密(101 )字第00000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且被上訴人陳建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稱:「98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警詢,……由承辦員警開車載往花蓮市○○路購車處,道路兩旁確仍有多輛二手車待售,惟因謝東和無實體店面,當天並未遇見謝東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上訴人陳建蓁亦無從由前開讓渡書上所載「0000000000」手機門號連絡謝東和本人,並因謝東和無任何實體店面,讓渡書上復無任何謝東和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記載,竟因此而難以知悉謝東和之動向。

③被上訴人陳建蓁稱其於98年10月4 日,以35,000元向

謝東和購買系爭汽車,作為農用車輛使用等語(見10

0 年度店簡字第537 號卷第84頁),衡情即係買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陳建蓁於原審亦具狀稱:「本人僅於98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23日為車輛所有人」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98頁),堪予認定。詎被上訴人陳建蓁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初我是買了系爭車輛的使用權,並沒有買到所有權」等語(見前揭卷第81頁反面),顯與常情相悖。

④被上訴人陳建蓁與訴外人謝東和乃素昧生平,毫不相

識,其於98年10月4 日以35,000元向謝東和購買系爭汽車後,於使用18日之久,謝東和豈有以原價35,000元買回系爭汽車之理,此亦與常理有違。

⑤被上訴人陳建蓁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於98年10月15日升任為組長,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6 月30日調人貳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10月15日調人貳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前揭卷第89頁、第90頁),應具有較一般人豐富之法律知識。惟查本件系爭汽車買賣,其讓渡書之記載,僅「讓渡書」、「茲付清35000 元,買回 Z2-0621汽車乙輛」、「謝東和0000000000」等短短數字(見前揭卷第93頁),顯與一般中古汽車買賣係使用制式例稿合約方式迥異,且被上訴人陳建蓁復未舉證證明「謝東和」其人存在,基此,被上訴人陳建蓁提出已於98年10月23日將系爭汽車退還謝東和之讓渡書以為抗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4.至被上訴人陳建蓁雖辯稱:「系爭車輛98年10月確已由被上訴人退還予出售人謝東和,惟李加揚認為該車既非贓車且適合農用,執意接手買去,被上訴人於訴訟後期才得知系爭車輛相關情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李加揚於車牌遭沒入後,業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廢五金回收,故被上訴人早在98年10月確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惟「有意於退休後,前往花蓮玉里六十石山從事金針花養植,考量車小在山區馬力較足,且在農場卸牌可作為農用車輛使用」者(見100 年度店簡字第537 號卷第84頁),乃被上訴人陳建蓁,非其友人李加揚,被上訴人陳建蓁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辯詞,難以採信,堪認系爭汽車自98年6 月起,經被上訴人陳建蓁購買後,即交由友人李加揚保管使用,迄至99年8 月

7 日止,被上訴人陳建蓁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應可確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至遲於95年5 月24日前已屬被上訴

人陳建蓁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惟系爭汽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7 日止,均係在花蓮地區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且汽車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而被上訴人范黃玉英即瑞昌當舖於91年

8 月30日業將系爭汽車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均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自91年8 月30日後,究由何人買受取得車輛所有權,尚難僅因其主張系爭汽車於95年5 月24日才開始有密集之交通違規,且違規停車位置與被上訴人陳建蓁自承之地點均同在花蓮市○○路、中山路、中華路、林森路等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4

3 頁),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陳建蓁至遲於95年5 月24日前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其所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⑷綜此,被上訴人陳建蓁係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7 日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洵足認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

建蓁賠償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264,105 元,有無理由?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違規罰鍰部分:

經查系爭汽車自98年6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7 日止,在被上訴人陳建蓁為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期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共38次,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總計11,400元(計算式:300 元×38=11,400元),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4 頁、第215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部分: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而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原即依法向車輛所有權人徵收或由所有權人投保而自行負責繳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陳建蓁之侵權行為所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100 年3 月8 日修正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致行政機關仍以上訴人為繳納義務人,命其繳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建蓁則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因未過戶而受有免繳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8 頁)。惟查上訴人為系爭汽車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即應以上訴人為課徵對象,至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同視,如上開稅費課徵誤以上訴人為對象課徵,上訴人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如上訴人因受錯誤課徵稅費而予繳納,被上訴人陳建蓁應負之稅費義務,亦未因此而消滅,或受有何等利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㈦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⑴被上訴人陳建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綜觀系爭汽車

00年10月起30餘件交通違規,均屬未依規定繳停車費,而該等逾期罰鍰處分通知花蓮縣政府主管機關應均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上訴人確知系爭汽車當時已為被上訴人領回,亦明知被上訴人姓名、通信地址,卻不向道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且故意不繳費,致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汽車交通違規之情。上訴人若能及時聲明異議或繳納停車費,或知會系爭汽車保管人,系爭交通罰鍰當不致暴增10倍有餘,故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

260 頁及反面)。⑵查系爭汽車於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7 日止,即由被上訴

人陳建蓁管理使用,則系爭汽車於前開時日內所生之違規罰鍰應由被上訴人陳建蓁負擔,業如前述。系爭汽車在使用時是否有違規情事遭罰鍰,被上訴人陳建蓁可輕易自監理處查得,其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罰鍰、罰鍰後,又不自行查詢罰單自動繳納,因而所生之滯納金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建蓁事由,應由被上訴人陳建蓁負擔,其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與有過失,滯納金不應由被上訴人陳建蓁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黃玉英、范美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16

4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蓁應再給付上訴人264,105 元,及自100 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自98年

6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7 日止,總計11,400元部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陳建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陳建蓁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之本息,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8,400 元之本息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陳建蓁103 年4 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