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宋春青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被上訴人 黃世永訴訟代理人 黃種進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6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17,985 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上訴人損失417,985 元及自98年3 月2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利息。....」,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在101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損害賠償417,98
5 元予上訴人,及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核上訴人之變更,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經鈞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審拍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上訴人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8年3 月2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原訂於98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核定為524 萬元,惟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鈞院以98年審聲字第944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65萬元後停止執行。而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仍可依債權額300 萬元拍賣系爭抵押物。然原執行法院已發函上訴人需重新估價等程序,上訴人因此遲延拍賣致生損失,依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4 號停止執行裁定計算之損失為411,000 元【計算式為:3,000,000 元×5%×2.74年(自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411,
000 元】,及重新估價費用5,000 元、登報費1,985 元,以上共計417,98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985 元,及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認定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僅在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抵押權300 萬元即本金債權範圍內存在,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金額已超過原抵押權300 萬元之範圍,應屬不存在或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提供擔保延緩執行,而受有417,985 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原聲請拍賣之債權既僅能行使抵押權300 萬元,其餘債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超過300萬元之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80 條之範圍內,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損害賠償417,985元予上訴人,及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不動產抵押,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拍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於98年3 月2 日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額為300 萬元及自82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原訂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抵押物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為524 萬元,惟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944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65萬元後停止執行。而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確定,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300 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債權超過3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系爭執行程序已繼續進行等事實,有本院拍賣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公告、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異議之訴歷審裁判書等件在卷可考(附於支付命令卷宗第3 至2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因遲延拍賣之損失計417,98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因遲延拍賣之損失,即應就被上訴人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取得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149 號准予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以債權額300 萬元及自82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944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65萬元後停止執行。而被上訴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確定,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30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債權超過3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理由中,更明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除斥期間於101 年3 月18日始屆滿,本件上訴人既於98年3 月2 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已於時效完成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於本金債權300 萬元之範圍內實行抵押權,超過3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依本件被上訴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其主張已獲部分勝訴確定之結果,客觀上非一望即知有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可知被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應無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且其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自難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拍賣所致生損失417,985 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7,985 元,及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