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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高榮文輔 佐 人 徐政弘被上訴人 鍾蕙娟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被上訴人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除因請搬家緩衝不收及押金抵扣二個月租金外,共積欠34個月之租金計680,000元尚未支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93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和訴外人陳惠紅(上訴人前妻)於系爭房屋合夥開設伊藤美容工作室,嗣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陳惠紅,被上訴人即未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轉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陳惠紅或應陳惠紅所求先代繳貸款,以為代物清償或抵銷,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定期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惠紅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制,上訴人係為出租人,此有上訴人96、9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申報租賃所得之申報單可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仍以系爭房屋地址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99年度、100年度租金補貼,亦證雙方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不動產係以登記為主,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陳惠紅,即為陳惠紅所有,與夫妻財產制無關。況我國夫妻財產制之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本來即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各自處分,並非共有制,上訴人主張,顯誤解法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積欠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34個月之租金計680,000元尚未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第43頁~第46頁)、上訴人96~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審卷第29頁~第44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至95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及上訴人於96年度為租賃所得之所得所屬人(97年度則改為訴外人陳惠紅申報租賃所得),尚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6月10日後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合意。

(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被上訴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1年8月29日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曾申請99至10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戶並隨函檢送被上訴人99至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見本審卷第57頁~第71頁),查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度雖同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惟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99年5月5日至100年5月

5 日及100年5月5日至101年5月5日止,出租人更為訴外人陳惠紅,已非上訴人,租金亦更為每個月10,000元,此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95年8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惠紅(見本審卷第179頁)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以陳惠紅為所得所屬人申報租賃所得(見本審卷第32頁)之事實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95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陳惠紅後,即為陳惠紅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

25 日至100年10月31日係與陳惠紅成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予陳惠紅等情,尚非虛妄。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以陳惠紅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遭偽造,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印文與陳惠紅提出平常所用之章印文相符(見本審卷第

93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信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9月25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出租人,則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9月25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無再予調查必要且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均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