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何英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移轉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何茂汜於96年7月間,受訴外人何志虔之邀,欲投資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而與訴外人何孟頤、許文珍等4人,議定集資收購響泰公司之全部股權,及部分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3、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4,630,000元,先取得響泰公司之股權,其中15,233,000元即為何茂汜所提供,占出資總額之18%,再由何茂汜委託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建物剩餘之56%所有權,使系爭建物全歸響泰公司所有,為使被上訴人便於洽談,由何茂汜以其270萬元股金,即占出資總額之3%,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被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為15,000元之名義股東,以利其委任事務之進行,並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再分配3%股權即270萬元股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委任報酬,詎料被上訴人於何茂汜死亡後,拒絕返還前揭借名股權,並以真正權利人自居,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已然侵害何茂汜之繼承人之財產權。何茂汜生前曾書立遺囑,雖未提及前揭借名股權,惟已表明如有漏列或增加的財產,全數由伊繼承,自97年4月20日繼承開始時,伊承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人地位,為此通知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未果,爰提起本件返還移轉出資額事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受登記為股權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持有響泰公司出資額15,000元之股權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何茂汜、何志虔、何孟頤、許文珍、上訴人於96年間議定集資90,000,000元,向北橋公司及響泰公司購買其公司99%之股權,由何茂汜與上訴人共同認股30,150,000元、何志虔認股21,600,000元、何孟頤即蔣美華認股21,150,000元、何茂德認股5,400,000元、羅基誠認股5,400,000元、許文珍認股3,600,000元、伊認股2,700,000元,惟伊當時資金短缺,遂由與伊為世交之何茂汜代墊股金,雙方成立借貸契約,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伊嗣後擬返還前揭股金予何茂汜,惟何茂汜以雙方世交友好為由拒絕受領,即轉為贈與契約,此由何茂汜生前未曾追索,其遺囑亦未提及借名或借款可知,亦有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2號證稱:「張國棟並未實際出資,他名下百分之三股權是伊父親要他出面處理之前響泰公司股份,因而給他的利潤」,上訴人對此雖加以否認,辯稱前述所指利潤,係伊洽商收購建物所得分配之入股佣金,亦為2,700,000元,而遭伊斷章取義指鹿為馬,然前揭利潤尚未經負責人何志虔變更相關出資額之登記,故與名下所有之定義不同,並無混淆之虞,上述入股佣金之分配,尚有何志虔取得3,600,000元、許文珍取得1,800,000元、上訴人取得900,000元,故何茂汜及上訴人部份之股金實為31,050,000元、上訴人股金實為5,400,000元,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不符,並有98年5月18日製作之「新店寶橋路77號地下室共同總投資分配表」為憑。退步言之,上訴人於何茂汜過世後,向伊索討何茂汜代墊後轉贈之股金2,700,000元,並委託何志虔、許文珍、王德修等人居中協調,主動降低請求之金額至1,7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響泰公司出資額15,000元股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何志虔、何孟頤、許文珍、何茂汜等人於96年間議定共同集資購買訴外人響泰公司股權,當時響泰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店市○○路○○號地下2、3、4層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僅有44%,何茂汜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收購系爭建物剩餘56%所有權之事宜。
㈡、被上訴人嗣後登記為響泰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15,000元,占資本總額3%,股金則為270萬元,均由何茂汜所有資金支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㈢、被上訴人另有入股佣金270萬元。
㈣、訴外人何茂汜生前立有遺囑一份,依遺囑第三項所示,如有漏列或增加的財產,全數由上訴人繼承,此有代筆遺囑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何茂汜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所示之股權,則本件爭點厥為雙方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由本院詳述判斷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何茂汜給付被上訴人股金270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何茂汜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交付股金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使其登記為響泰公司出資額15,000元之股東,雖據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惟查:⑴上訴人主張何茂汜支付被上訴人名下股金乙節,所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其中存款15,233,000元之存款人記載何茂汜,固經被上訴人坦承不諱,惟抗辯何茂汜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為交付,本院觀以何茂汜之代筆遺囑內容,所羅列遺產僅有土地等不動產,其第3條雖提及:「如有遺漏或增加的財產全數由何英哲繼承。」等文字,然無隻字片語提及前揭股金股權,有代筆遺囑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698號卷宗第6至9頁),難以窺探其交付股金之動機為何,況前揭資料均非針對系爭股金移轉所為之記錄,難謂已對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成立時間、契約內容等事項已為適切之證明,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顯屬憶測,難謂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⑵又審酌原審法官於101年1月4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德修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響泰公司出資額的糾紛,你知道嗎?)不知道。98年12月中旬,何志虔打電話約我在『西雅圖西餐廳』(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與他跟何英哲、張國棟、許文珍等5人,討論何英哲要買張國棟在響泰公司股權的事情,何英哲與張國棟當場發生爭執,何英哲要向張國棟拿270萬元,張國棟先離席,我與許文珍、何志虔及何英哲4人仍留在西餐廳,因為許文珍也是響泰公司的股東,何志虔也想買許文珍的股權,許文珍說張國棟不在場沒辦法作主,何英哲拜託我轉告張國棟,說他與張國棟兄弟一場,只要170萬元就好了,100萬元要送給張國棟,最後沒有結論離開。」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卷第26至29頁),可得知悉上訴人前欲購買被上訴人名下股權,嗣同意被上訴人僅需返還170萬元,惟未見股東論及借名登記,或被上訴人自承等情。⑶復觀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23日基隆東信路218號存證信函內容,雖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股權等語(見本院前3698號卷宗第21至22頁),惟其寄件人為上訴人而非何茂汜,僅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足供本院審酌本件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係以雙方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消費借貸、贈與、信託,尚有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故何茂汜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就該借名登記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先不能盡舉證之能事,仍不能認為有該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據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上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何茂汜對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可依代筆遺囑第3條繼承並主張之。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代筆遺囑據等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尚嫌率斷,難以遽採。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而有所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被上訴人所稱系款項為上訴人之父何茂汜所贈與,應非子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持有響泰公司出資額15,000元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