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周學珍被上訴人 陳彰漢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經專業廠商初步鑑定,應係樓上同址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及排水系統疏於維護所造成,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修復漏水之問題,經被上訴人催告修復漏水,迄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實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或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賠償。為此,爰依排除侵害、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裝潢該樓房屋時為裝設大型
電風吊扇而打了5 個約7 公分深的洞,因此造成漏水之情況,被上訴人應自行修復。
㈡鑑定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係被上訴人
所指定,駿瑩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顯偏袒被上訴人,鑑定報告之項目及金額皆不正確,上訴人找小型專業抓漏水電行修繕僅需6 萬元,與鑑定報告所載之18萬元差距過大。
㈢上訴人雖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已於10年前將系爭
4 樓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周祥進使用,上訴人亦無法進出系爭4 樓房屋,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相關修繕,理應由使用人周祥進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 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以駿瑩公司估價單品名欄所示方式修復,如不於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為回復原狀之修復,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有修復義務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有無修繕義務?修繕費用18萬元,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第6 頁至第8 頁),堪可認定。次查,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審現場履勘,並由鑑定人駿瑩公司到場協同履勘,嗣並製作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3 樓臥室頂板壁癌及漏水現象係因:4 樓主臥浴室:浴缸排水、浴缸下方地坪滲水、浴室地坪排水、牆面與管線交接面破裂、牆面多處人為鑽孔、冷水管漏水;4 樓客廳浴室:糞管漏水、冷水管漏水、牆面多處人為鑽孔、地坪未施作防水,滲漏水至3 樓所造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駿瑩公司製作之現場履勘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第53頁,及附於卷外之現場履勘鑑定報告第1 頁),足證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善盡其對專有部份維護之義務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有修復義務,即屬有據。次查,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修復應完成駿瑩公司估價單品名欄所示之項目及方式,修復費用為18萬元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駿瑩公司估價單品名欄所示方式修復,如不為修復,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鑽洞所造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18萬元過高,僅需6 萬元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為依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排除侵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 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以駿瑩公司估價單品名欄所示方式修復,如不於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為回復原狀之修復,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