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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林厥榕被上訴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盛

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7年任職於被上訴人起,即由被上

訴人配住門牌新北市○○區○○路柏園巷12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並按月扣薪新臺幣(下同)600元直至退休;嗣系爭房屋因風災受損,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經上訴人自行修繕地板、牆壁、天花板、門窗,花費2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總務司檔案科,

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屬使用借貸,雙方權利義務應依使用借貸及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處理;至於上訴人之薪資按月扣除600元,係將併入薪資之房租津貼扣回,並非收取租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風災受損,惟所述風災時間不一,又未曾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請自費修繕,且縱然曾自費修繕,依該手冊第19條規定,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何況,上訴人每年均向被上訴人領取宿舍維護費5,000元,其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無理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7年任職於被上訴人起,即由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風災受損,上訴人自行修繕,花費2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應屬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自屬使用借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按月扣薪600元為由,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辯稱:按月於上訴人之薪資扣除600元,係將併入薪資之房租津貼扣回,並非收取租金等語,核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前段「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之規定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且參酌扣繳之房屋津貼非按宿舍之價值計算,又低於一般租金水準,亦難認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所辯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無理由。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借用物之修繕,法無明文應由貸與人負擔,所生費用應認係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借用,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修繕義務,應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自於法無據。

㈢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條規定「

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宿舍管理,特制定本手冊」,可知有關借用公有宿舍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該手冊之規定。依該手冊第16條第3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事務管理單位核辦,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借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先申請修繕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95頁之101年1月9日、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修繕,且縱然上訴人符合上開自費修繕之規定,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㈣何況,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除本件修繕花費20萬元外,別無

修繕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主張系爭房屋因風災受損及修繕之時間不一,初稱92年間受損(見原審卷第2頁之起訴狀),繼稱93年間受損(見原審卷第9頁之陳報狀),嗣改稱92年間受損,93年間修繕(見原審卷第94頁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後稱91年、92年間修繕(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關於修繕支出憑據及曾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陳述,亦有矛盾,初稱:自行整修費用20萬元,經營造商估價發票,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12頁之陳報狀及所附被上訴人94年3月16日函),繼稱:20萬元是93年間修地板、牆壁、天花板、門窗的支出,工程單位沒有給我估價單及發票,94年間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屋頂修繕費用,本件未曾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後稱:修繕契據為94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價單,有部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所稱報價單共3紙,既屬廠商之報價文件,各紙報價單所列品名同為屋頂維修、電線管路及拆除等工程,所報價格在69,300元至89,565元之間(見原審卷第45、46頁),亦難據以認上訴人曾支出本件修繕費用;另所稱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94年1月6日、品名為「屋頂修復工程」(見原審卷第47頁),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修繕時間、項目不符。綜上,實難認上訴人本件主張屬實。末查,縱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69,300元確屬上訴人支出之本件修繕費用,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每年均向被上訴人領取宿舍維護費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上訴人前稱系爭房屋除本件修繕外,別無修繕等語,則上訴人自67年起迄今所領年度維護費,亦足以支應上開修繕費用69,3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