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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林厥榕被上訴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自民國67年任職於被上訴人時起,即經被上訴人配住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柏園巷12號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於91、92年間因颱風造成之土石流,導致毀損,上訴人因而自行修繕地板、牆壁、天花板、門窗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20萬元;嗣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於101年7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因修繕簡易自來水裝置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萬元,據此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23萬元。查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有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且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及於上訴程序提出追加之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