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 上訴 人 黃淑菁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清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清宏(原名為林一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以書狀載述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判決內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黃淑菁、林清宏間(下合稱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報狀存卷為徵(原審卷第67、75頁),經被上訴人黃淑菁(下稱黃淑菁)爭執上訴人此部分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而不合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本院之釋明,足認上訴人僅係引述上開判決,以佐證被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提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⑵黃淑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清宏(下稱林清宏)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黃淑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清宏所有,而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下情:

一、先位聲明部分:林清宏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smart隨意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今尚有本金14萬8,300元、利息17萬7,919元未清償。惟林清宏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3日出賣黃淑菁(即林清宏之弟媳),而於同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買賣時間在林清宏逾期繳款後,有脫產嫌疑;黃淑菁未依約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而以現金支付,顯欲規避資金勾稽,且身為買受人,竟不知價金額如何形成;林清宏嗣於鈞院98年北重訴字第6號事件,仍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系爭房地93-97年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間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既於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對林清宏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林清宏在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下,竟將鑑價高達1000萬8427元之系爭房地以412.7萬元賤賣予黃淑菁,黃淑菁衡情應悉此節,被上訴人間係詐害債權行為。伊撤銷權行使未罹1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黃淑菁則聲明:上訴駁回,而辯以:系爭房地係66年由訴外人林文全即林清宏之父出資購買,贈與當時年僅6歲之林清宏,惟實際上均由林文全管理使用,故林清宏移轉系爭房地予黃淑菁前,即委由林文全處理出租事宜。嗣林清宏於94年底、95年初以投資生意亟需資金欲出賣系爭房地,林文全因系爭房地原為己出資購買,向來亦為其管理使用,不捨出賣予他人,乃與林清宏商議出賣予家人即黃淑菁,黃淑菁及其夫林正中乃集資購買,被上訴人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且含8樓增建部分。而被上訴人間既為親屬間買賣,本須慮及上述系爭房地出資過程、原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清宏緣由、親誼關係等因素,其給付方式及價金數額,自非與一般陌生人交易得資比擬;況黃淑菁未與林清宏同住一處,就林清宏對外負債一事毫無所悉,故黃淑菁並無何詐害債權情事,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罹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訴請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委屬無由。

參、本院判斷:

一、林清宏於92年6月向台新銀行申貸SMART隨意金,至今仍欠本金14萬8,300元,利息17萬7,919元;系爭房地係林文全於66年購買,並贈與林清宏;林清宏於95年1月13日出賣房地予黃淑菁,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自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意思表示,亦屬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間係出於真意之買賣,黃淑菁已悉數付清價金,且不知林清宏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黃淑菁欠缺詐害債權故意等語,爰就上訴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以下述三、四部分,依序審究有無理由。

三、先位請求: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1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一節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自無可採,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資金來源,且未依約申辦貸款支付價金,顯見虛偽買賣云云。經查:

⒈黃淑菁所提訂約日期為95年1月13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127,000元,而黃淑菁於95年2月16日結清己於中聯信託(嗣被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兩筆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下稱末碼為67、77存單)金額依序為1,090,600元、263,137元,合計現金1,353,737元,即於同日存入己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並於同日悉數轉帳予林清宏;黃淑菁於95年3月1日領出己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0,000元到期定期存單,加計綜存利息21,688元,領出現金共1,021,688元,而悉數存入黃淑菁上揭遠銀帳戶,黃淑菁旋於同日轉帳1,000,000元予林清宏;黃淑菁再於95年3月14日由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93,900元至上揭遠銀帳戶,黃淑菁夫即林正中,於同日由己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0 0,000元予黃淑菁後,黃淑菁即於同日轉帳2,000,000元予林清宏,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契價,由己上揭遠銀帳戶如數繳納契稅22,998元等情,業據黃淑菁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單明細表、被上訴人黃淑菁遠銀及慶豐銀行暨彰化銀行存摺、林正中遠東銀行存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約繳款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8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92-97、113頁),自堪認黃淑菁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為己及夫林正中之自有資金,堪徵黃淑菁所辯:伊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價金係己與夫所支付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雖稱:黃淑菁以鉅額現金存入遠銀帳戶以支付價金之方式,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意圖規避資金來源勾稽查核,顯為虛偽買賣云云,惟不僅與上揭證據不符,且未提出證據相佐,其主張即屬無稽,要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約定部分價金由黃淑菁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以支付,雖有該付款辦法可稽(本院卷第100頁),而黃淑菁嗣以結清存單及領出定期存單變現,加計其夫現金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亦如前述,惟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甚多,不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限,買受人考量己身財務及信用狀況後,改以自行籌措資金方式支付價金,亦未嘗不可。上訴人徒以黃淑菁未依約申辦貸款支付價金一節,驟謂黃淑菁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與林清宏相互合意為虛假之表示,要屬無稽,仍不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黃淑菁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後,仍匯款支付價

金1,000,000元,有悖交易常情,故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云云。查: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7日遭第三人假扣押,黃淑菁於95年3月1日轉帳支付價金1,000,000元予林清宏,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6日塗銷假扣押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黃淑菁遠銀存摺存卷為徵(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74頁),固可信實,惟黃淑菁未曾居住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兩人自90-95年至今均未共居,且系爭房地在本件移轉登記前之租賃關係向由黃淑菁公公林文全處理等節,業經黃淑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租賃合約係在伊與林清宏買賣前就簽了,因當時簽約係由伊公公代簽,從頭到尾,林清宏就沒負責系爭房地出租收益,根本沒過問出租事情,亦未收取1毛租金,均係由伊公公林文全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191頁),並有戶籍謄本存卷為徵(原審卷第22-23頁),此亦可由另案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林文全係以己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起訴狀附卷足資徵佐(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卷第3-4頁),是系爭房地於黃淑菁在系爭買賣締約乃至於移轉登記前,原由林文全全權管理收益,黃淑菁未曾置喙,其又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或曾與林清宏共居,其焉能知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一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即臆測黃淑菁必知林清宏對外負債而遭第三人假扣押系爭房地云云,尚嫌速斷,又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是上訴人以黃淑菁在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後猶支付價金1,000,000元之情,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自仍不可採。

㈣黃淑菁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證人身分固

證述:伊與林正中未參與價金數額協商、決定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惟其亦證述:當時林清宏說要去大陸做生意,他在大陸也有買房子,想賣掉這棟房子,但這棟房子係公公的心血,他不希望賣給外人,伊及先生與公婆住在一起,就跟伊談自家人可否買下它因這棟房子係伊公公在伊大伯(按:指被上訴人林清宏)6歲時就過戶予他,所以價錢都是由伊公公與林清宏去談,伊一切都相信伊公公,過戶手續及代書都是伊公公去辦去找的,出去辦過戶手續伊沒參與到,因伊要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190頁),堪徵黃淑菁係基於系爭房地原由公公林文全早年購買後贈與予林清宏之緣由,及親屬關係之信賴,始委由林文全全權作主處理至親間系爭買賣價金之磋商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此本係人情之常,故上訴人執黃淑菁未參與買賣決策,其係林文全及林正中所使用之人頭戶云云,核屬率斷臆測之詞,尚無可憑。至上訴人主張:黃淑菁所證購買系爭房地證詞前後不一,經本院細核其證言全文內容,並無此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委無足憑(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91頁背面)。

㈤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該案經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及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卷,本院核閱全卷關於林清宏之主張,均係以系爭房地「出租人」地位為請求,未曾以「所有權人」地位有所請求,而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無隻字片辭提及林清宏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是上訴人謂林清宏係以所有權人地位為租賃物相關請求云云,顯有誤認,故其主張林清宏以所有權人地位為前案請求,被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云云,其前提事實既有謬誤,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據。另依林清宏與訴外人王金來於88年6月22日所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每期6年,第1期自88年7月20日至94年7月19日,第2期自94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共計12年,雖可知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內之95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黃淑菁,出租人與所有人自斯時起分屬二人,然出租他人之物,本為法之所許,尚不得僅以此節推論黃淑菁明知林清宏出賣意思表示為虛構,並與之為虛偽買受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尚含頂樓加蓋,該加蓋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約定專用部分,系爭房地買賣未含頂樓加蓋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不得僅憑系爭買賣締約時點及被上訴人間係親屬,即謂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請求:黃淑菁在系爭買賣締約乃至於移轉登記前,未曾與林清宏共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即推斷黃淑菁必知林清宏積欠上訴人債務,且悉該買賣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另以黃淑菁就系爭房地既交由公公林文全議價,黃淑菁豈有不知詐害債權情事云云,上訴人就前述推論,全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又上訴人以所提卷附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為1000萬8,427元(本院卷第128頁),主張林清宏以4,12萬7,000元賤價出賣予黃淑菁,黃淑菁焉有不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係66年由林文全出資買受後,贈與林清宏,且林文全不欲系爭房地遭外人取得,乃託請共居兒媳即黃淑菁承購,是被上訴人間本件買賣價金數額,原須慮及該財產取得過程、林文全不欲外人取得,及親屬間承購等特殊因素,自不得僅憑市價鑑定報告,進而驟謂黃淑菁以412餘萬元買受,必知林清宏對外負債且此買賣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是上訴人前開推論,委無足取,黃淑菁辯稱:不知被上訴人對外負債等語,堪以憑信,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黃淑菁具詐害債權故意,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屬無由。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不存在,黃淑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林清宏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黃淑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林清宏所有,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間雙方相互合意為虛假表示、黃淑菁具詐害債權故意,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法肯屬有據,故上訴人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