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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王德隆訴訟代理人 陳麟山上 訴 人 李炎卿

陳麟山被上訴人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麟山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王德隆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訴人李炎卿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依履約憑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梁酒,若被上訴人不能履約,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追加依契約約定及若契約無效或解除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各與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憑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履約憑證第3條約定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

詎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滿時,均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爰依據履約憑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粱酒。又如先位無理由,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價金,再者憑證契約內容前後矛盾,應為無效契約,故被上訴人不能履約,或契約無效或解除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麟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德隆10萬元、李炎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之高梁酒,且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訴人陳麟山由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容量750ML)54瓶、上訴人李炎卿由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容量750ML)27瓶、上訴人王德隆由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容量750ML)27瓶;㈢備位聲明: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麟山20萬元、上訴人王德隆10萬元、上訴人李炎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梁酒云云,惟:

1、本院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憑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其中第1條雖約定:本合約採「約定期限」制,本合約自簽訂日起24個月為限,屆期約定事項自動失效等語,惟該條文字既記載合約採約定期限制,足見該條文所謂自簽訂日起24個月為限,應係指合約約定之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並非指合約有限期限係以簽訂日起24個月計算。而本件履約憑證附註欄已載明:「本合約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上訴人陳麟山、李炎卿部分)、「本合約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上訴人王德隆部分),另上訴人提出之提酒券亦分別記載期滿日期為2011年11月30日及2011年12月31日,有提酒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則兩造之契約已明定於100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屆期,上訴人主張依99年2月1日起算24個月至101年1月31日契約始屆滿云云,顯非可採。

2、又履約憑證第5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並「完成購酒」程序,均可要求提領標的物(一次提領,不得分批)(標的物提領後,合約終止)。乙方將免費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限台灣及離鳥地區)等語,第9條亦約定:合約屆期後,乙方可協助提供轉售標的物服務,將委請酒商(符合購酒廠商)予以收購(收購價:5,000元/瓶)。合約屆期6個月後,乙方不再提供「協助轉售」服務等詞,則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始可要求提領標的物即購買之高梁酒,屆期後6個月內被上訴人僅提供協助轉售服務,換言之,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請求提領標的物,於合約屆期後上訴人即無法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之高梁酒。

3、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6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頁),惟如前述,兩造之契約係至100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屆期,即合約有效期間係至100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是故,上訴人於合約屆期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標的物即購買之高梁酒,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查本院綜觀履約憑證內容,雖第5條、第9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得提領標的物,合約屆期後6個月內,被上訴人可協助轉售標的物,惟就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未提領酒品,兩造之權義為何,履約憑證並未明定,惟觀之履約憑證第1條約定屆期約定事項自動失效等語,參酌履約憑證並無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未要求提領酒品即沒收價金等規定,應認依兩造之真意,上訴人未於合約有效期間提領標的物,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之高梁酒,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承上,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並未提領標的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給付上訴人陳麟山20萬元、王德隆10萬元、李炎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備位訴訟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位訴訟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附表 │├───┬──────┬─────────┬──┬────────┤│原 告│履約憑證編號│品名(陳年高粱酒)│瓶數│價金(新臺幣) │├───┼──────┼─────────┼──┼────────┤│陳麟山│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54 │20萬元 │├───┼──────┼─────────┼──┼────────┤│王德隆│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27 │10萬元 │├───┼──────┼─────────┼──┼────────┤│李炎卿│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27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