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林宜榮被上訴人 廖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5564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為本案第二審之管轄法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現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請求將本案裁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合作銷售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價金,並為訴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450 元,及自被上訴人領取本款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225 元,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前揭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追加民法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擴張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服務於訴外人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即21世紀承德加盟店(下稱昌亞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工作,並於101 年2 月20日約定共同合作行銷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98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在內之4 筆房地,約定任一方成功銷售該4 筆任一房地,均平均分配所得仲介價金,被上訴人配合列印宣傳單、廣告看板予上訴人,復主動帶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勘查,兩造確有約定合作銷售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私下售出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應得之仲介價金,被上訴人卻稱合作者需二人同時行動,同時覓得同一買主成交,方得平均分配所得仲介價金,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成交買方係早已存在之客戶為由拒絕給付分配約定之仲介價金,僅表示願包紅包對上訴人表示謝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得佣金為944,450 元,依兩造合作銷售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為472,225元,是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上訴人所應得之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
(二)任何個人專用之手機電話號碼聯絡方式,足以表徵個人特殊之身分人格,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專用之手機電話於其設計之系爭房地廣告單,並散佈於眾,此牟利商業行為,涉侵害上訴人身分權、人格權。又上訴人如上證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廣告之著作,內容結合上訴人曾聲請解釋憲法之書面資料與專屬電話,二者不容他人割裂使用,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割裂將上開電話號碼公布於公司內公用平台散佈於眾,不法牟取商業利益,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著作權,應賠償其獲取之利益予上訴人。原審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容忍違法不實之疵累,且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合作銷售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65條、第85條、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 225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成立口頭或書面協議共同銷售契約,系爭房地係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同事林我龍經由刊登報紙得來之客戶,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又上訴人所舉之系爭房地廣告單、廣告看板,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請被上訴人利用公司資源列印上訴人要求之廣告,待被上訴人列印完成後即將該廣告單原稿儲存在電腦公用平台,上訴人並指定公用電腦內位置儲放,供上訴人隨時更動修改,放置在公用電腦中亦可供全公司同事自由參考、修改、更新換上自己個人的聯絡電話以利進行銷售,並無侵害上訴人身分權、人格權、著作權、智慧財產之問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225 元,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首查:兩造均任職於昌亞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及林我龍之仲介而於101 年3 月8 日以47,300,000元售出,仲介費用為上開價金之4%,計1,892,000 元(計算式:47,300,000×4%=1,892,000 ),系爭房地之廣告單、廣告看板,均為被上訴人設計,廣告單上載電話為上訴人電話。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廣告單、廣告看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8 、35至42頁)。
五、其次,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作銷售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225元,有無理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約定合作銷售,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前揭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印有上訴人電話之系爭房地廣告單、廣告看板以證明兩造約定合作,惟製作廣告單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料製作系爭房地廣告單,而遽認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銷售系爭房地,再證人即昌亞公司之員工謝芸真亦證稱:兩造均為之前之同事,如系爭房地之廣告很多,公司有公用平台,廣告都是用公用平台製作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係同事關係,可利用公用平台取得資料製作前揭廣告,尚非無據。再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證人林我龍提出系爭房地廣告登報之證明及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合作銷售契約,惟證人林我龍已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合作銷售系爭房地並自行刊登報紙招攬客戶,則上開登報證明及書面契約,衡情應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我龍間就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無合作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銷售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26條之1 、第2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載有上訴人電話之廣告單為其專有之著作(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割裂上訴人電話號碼製作系爭房地廣告單,屬於不當割裂其著作,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房地廣告傳單、看板,其中僅有上訴人之電話重複,則就此重複之上訴人電話號碼部分,並非前揭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準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割裂上訴人電話號碼用於系爭房地廣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實屬無據。
(二)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號解釋)。經查,昌亞公司之員工,如為業務需要,得進入公司內部之公用平台製作載有房屋圖片資訊、仲介電話號碼之房屋廣告,業經證人謝云真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利用公用電腦製作系爭房地廣告及看板,使用上訴人之電話並註明「林R 」,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意在揭露上訴人之電話資料,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前揭公用電腦平台係供昌亞公司員工使用,非該店員工無從據此得知上訴人之電話,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全公司人員電話(參原審卷第49頁)可知,兩造及其他員工因係昌亞公司之職員,為業務需要均提供個人行動電話於通訊錄中供同事及公司聯絡,足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本即對昌亞公司之員工公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上訴人之隱私權亦無任何侵害可言,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除製作系爭房地廣告放置於公用電腦外,有何其他散佈於眾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被侵害,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不當得利及前揭著作權法與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