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上訴人 吳紀群即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受告知人 陳惠周
黃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5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參。查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嗣經士林地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雅新公司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本件由上訴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起訴請求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吳紀群即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債權,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4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士林地院於99年6 月11日裁定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本案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雅新公司破產宣告之前,故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屬雅新公司破產財團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雅新公司於97年間給付被上訴人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其中500 萬元原認係境外所得,依法毋須扣繳。但經申報後,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稅捐稽徵所(下稱「內湖稅捐所」)於98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應扣繳50萬元(下稱「系爭稅款」),該函略謂「台端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7年度給付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500 萬元,應扣繳稅額50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案,請於99年1 月15日前補繳稅款並辦理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雅新公司雖為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人,但納稅義務人實為被上訴人,雅新公司已於99年1月14日繳納50萬元稅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
(二)陳惠周及黃春富因士林地院選任而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始為雅新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惟公司負責人係因其本於「職務關係」而生扣繳義務,並非基於個人立場而應負擔此義務,僅是基於公司負責人名義代雅新公司執行扣繳行為,實際支出稅款之人亦為雅新公司,並非陳惠周,原審誤解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扣繳制度,並混淆公司法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定位,應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以雅新公司應支付之出國補助費597,000 元為抵銷抗辯。然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機票等交通費、政府規費、郵電費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實報實銷,雅新公司並已依約給付酬金760 萬元,並無「差旅補助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可言。又被上訴人提出派遣員工出差之日期,與其所提供之單據並不相符,部分出差原因又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且無法證明所派遣出國之人員確均係在履行其與雅新公司之委任契約,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出國補助費,係民法第127 條笫5 款規定之「會計師之報酬及墊款」,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依被上訴人員工出差日期,最早係於96年12月27日,最晚係於97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直至99年8 月3 日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本係納稅義務人,卻因雅新公司代為繳納所得稅,因而免除公法上給付義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雅新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雅新公司於97年委任被上訴人為公司重整期間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工作,委任合約上已註明會計師及所屬查核人員出國差旅費等墊付費用另行支付,雙方並以口頭約定雅新公司應依先前委派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出國工作每人每天支付1,000 元出國補助款之慣例,支付被上訴人人員出國補助費每人每日1,000 元。詎料雅新公司事後竟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人員出國補助款共計597,000 元(含97年
2 月20日、97年4 月8 日、97年5 月14日之出國差旅補助款各355,000 元、194,000 元、48,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4 日向雅新公司表達此事,並於同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抵銷,雅新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出國補助費發生日即出差日為96年12月27日至97年4 月25日,而本件稅捐債務於98年12月27日前已成立,應符合民法第337 條所指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而得為抵銷。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630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立即發生,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上訴人認定此筆500 萬元委任酬金為境外所得,依法無須扣繳,但經申報後始遭內湖稅捐所認定應補繳所得稅50萬元,故稅捐債務成立時間點應在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稅捐債務即發生,故系爭稅款係於上訴人97年將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時即為成立。退步言之,縱認應以課稅處分成立時為系爭稅款發生之時間點,亦應係於98年12月16日國稅局課稅處分成立時,不應以上訴人主張於實際繳納之日即99年1 月14日始成立等語,資為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雅新公司於97年間給付被上訴人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500 萬元,原認定為境外所得,依法毋須扣繳。但經雅新公司申報後,內湖稅捐所於98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應扣繳50萬元,此有該函1 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98 號判決第8-9 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雅新公司代為扣繳之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以雅新公司應支付之出國差旅費工作報酬597,00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 有無應給付出國差旅費之約定?
2. 應給付之出國差旅費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抗
辯?
3. 可抵銷之出國差旅費為若干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受雅新公司之託執行業務所得,即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雅新公司負責人僅係依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並非最終負擔系爭稅款之人,雅新公司於扣除應代為扣繳金額後,始有就餘額支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次查,系爭稅款本為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捐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雅新公司因誤認無庸代為扣繳50萬元而將之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於稅捐單位通知後又匯款50萬元予稅捐單位代為扣繳,使被上訴人無庸補繳所得稅50萬元或享有退稅50萬元之利益,致雅新公司受有多支出50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50萬元予雅新公司。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應支付出國補助費597,00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舒逸豪證稱:伊有聽到雅新公司總經理和重整人同意比照雅新公司給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費之往例,應允給予被上訴人交通費用以外之出國補助費即每人每日1,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57 頁),主張雅新公司已同意給付出國補助費。惟查,曾受雅新公司委任辦理會計事務之霈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查帳人員每人每日1,000 元之出國補助費之情,有霈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函可查,是證人舒逸豪所稱之雅新公司慣例,即與相關事證不符。次查,兩造均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被上訴人並於雅新公司受破產宣告時受任辦理會計事務而簽署書面契約,倘若雅新公司重整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曾經同意於交通費外另行給付出國補助費,自應以記載於書面為合理。然委任合約卻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記載,自難認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此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應按其出差人數按日給付補助款1,000 元,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人員出國補助款共計597,000 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