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上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銘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股票所有人;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及於民國82年4 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8 頁);並嗣後追加聲明「交付不能部分,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追加原審遭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並於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及82年4月24日所衍生之股息及股利;㈣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不存在時,被上訴人應交付被收購之價額: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訴人既主張依據所有權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股票,自無庸再訴請本院確認其為所有權人。且關於上開上訴聲明第4 項部分,顯係為一代償請求,本得與上訴聲明第3 項部分為合併,另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為本件之股務代理,係依據法院之判決將股票交付與所有權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撤回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 月1日 訴外人環球視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原告之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 62 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附表所示股票,應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票,雖與附表所示之股票不同,但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於93年間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
定,以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張股票及股息、股利(包括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8張股票之股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依前開18張股票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所涉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應為賠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於98年度金簡上自第1 號民事卷內足憑(見本院96年北金簡字第5 號民事卷第144 至146 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者,係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與本件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就前訴訟之18張股票(包括本件附表所示股票)所涉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一事,雖經法院判斷,然是否列為前訴訟追加之訴之重要爭點並將兩造為充分攻防仍有疑義,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為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雖有多件訴訟,然本件訴訟既無既判力及
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斷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合理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間聲請上市,被上訴人之大股東粘銘提供部分股票辦理承銷,經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以身分證字號之抽籤方式決定中籤人並公告由訴外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等人中籤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嗣訴外人黃漢卿持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為名義人之繳款書,向上訴人稱其是實際中籤人,雙方約定以簡易交付代現實交付,上訴人信以為真,向凱基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全數股款,並取得銀行交付之繳交股款收執聯,自已取得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詎上訴人屢次請求辦理過戶及交付附表所示股票事宜,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195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 月1 日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且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股票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 月1 日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粘銘於82年4 月間出讓其所有被上訴人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經凱基公司以身分證字號之抽籤方式決定中籤人並公告由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等人中籤取得購買權利,嗣上訴人由黃漢卿處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向凱基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款。惟上訴人所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林鳴俊等名義人,係黃漢卿所偽造,黃漢卿並因此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及股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及交付附表所示股票事宜,均遭拒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得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股票予上訴人,或給付不能時,應以現金給付部分;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股票予上訴人,或給付不能時,應以現金給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 月1 日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經查:
⒈上訴人係自黃漢卿取得之系爭股票中籤通知書、繳款書,係
黃漢卿虛構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即凱基公司所寄發,黃漢卿因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6 頁),堪信屬實。而買賣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股票申購自須有中籤人存在,方於由中籤人與欲申購之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中籤名義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實際上既不存在,自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故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無從成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亦不能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能由不存在之中籤名義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⒉又附表所示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
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記載,有上開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73 、74 頁),足見附表所示股票之申購,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況附表所示股票中籤之申購名義人係黃漢卿所偽造,已如前述,足認附表所示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各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縱使實際中籤之黃漢卿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附表所示名義人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實係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並非黃漢卿之情況下,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已自黃漢卿處受讓取得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洵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自行於上開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加蓋其名
義之印鑑及簽名於其上,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款,然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仍不足以使其當然成為附表所示股票之買受人。否則縱非原中籤人,只需持有上開繳款書及自行繳納股款,即可取得股票及成為股東,則上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益徵上訴人並無取得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月1日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林鳴俊等名義人,係黃漢卿所偽造,上訴人之妻葉素貞於82年5 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並曾於82年5 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經過,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卷可佐(見82年度偵字第12148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見上訴人在82年間即已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中籤通知書之名義人根本無其人,其向黃漢卿所購買中籤通知書並據而繳款,該股票出售行為屬虛偽不實,是自斯時起即知被上訴人行為將造成其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自該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並至84年間即已屆滿,殊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惟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間始行追加本件非財產上請求,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 月1 日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及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股東名簿等資料,然此部分與本院心證形成無涉,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附表┌──┬──────┬───────┬─────────┐│編號│中籤股東戶號│姓 名│股 票 號 碼 │├──┼──────┼───────┼─────────┤│ 一 │1884 │林鳴俊 │80-ND-000000-0 │├──┼──────┼───────┼─────────┤│ 二 │1888 │董宜華 │80-ND-000000-0 │├──┼──────┼───────┼─────────┤│ 三 │4003 │李慧姿 │80-ND-000000-0 │├──┼──────┼───────┼─────────┤│ 四 │4005 │方大偉 │80-ND-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