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應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健東,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為王應機,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王應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7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即敦南富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與原建商之分管合約就系爭大廈1樓平面9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獲取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故有關車位之管理維護等費用有二部分,即第一部分為停車格所在位置本身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等直接費用(下稱停車格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支出,第二部分為停車格所在之公同環境之管理、維護費用,如防盜、清潔及結構體安全,甚至排除遊民之侵入等(下稱共同管理費用),共同管理費用先由公基金支出後,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另上訴人歷年均委由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進行系爭大廈管理及整體環境清潔工作,上訴人除在臨近系爭停車位處架設監視器監控該處安全外,並有指派清潔人員每日打掃該處,被上訴人確實享有上訴人管理之利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出入亦使用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被上訴人管理相關事務所支出之清潔費用、管理人員薪資等必要費用,及其他為促進被上訴人權益所支出之各種有益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相當於管理費金額之利益。詎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迄今皆未繳納該費用,並以其自行負擔停車格費用,而拒絕支付共同管理費用。依上訴人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2條第3項原規定,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1,300元,其後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為,自98年1月1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共計1,323元管理費(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自98年1月1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1,300元並加計平均地價稅23元),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積欠之費用共計532, 917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300元×14 個月×9個車位)+(98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323元×31個月×9個車位)】。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08號民事判決已審理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依法應駁回其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所需之管理維護由約定專用人自行支出負擔,本條項並未再就此費用區分成「直接費用」與「約定專用部分所在之公同環境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強行將車位之管理維護費用分成兩部分,並無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係本於73年間之無償分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後方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且為無償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而來,此項爭點已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08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本訴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被上訴人固於83年間有繳交每月停車管理費,然係出於敦親睦鄰之想法,並非有變更約定專用權之意,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有任何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變更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議案通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每月停車管理費,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違。再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四角及通道路口均設置監視器,設置目的是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3款所定「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之義務,並非專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而上訴人雇用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不包含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且被上訴人早已表示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不需要上訴人管理或清潔,上訴人僱用清潔人員亦非經被上訴人指派其打掃,上訴人所為顯與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違背,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管理費用,本具有法律上原因享有「受監視器監控」、「受保全巡邏」等利益,被上訴人車輛進出並未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縱有使用,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人訴人得依規約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僅能以3個停車位計算,且金額不能超過地下室停車位收費標準之三分之二,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算始合理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8號事件中(下稱系爭前案),係依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所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之系爭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大廈1樓(含後面空地)之平面停車空間之使用償金每部每月5,000元,經該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3項原規定及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後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同管理費用,有上訴人起訴狀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至6頁),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已與系爭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寓大廈之買受人已與建商約定,將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各原始買受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原始買受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於系爭前案所提之「敦南富邑房地買賣合約書」第19條所載:「本大廈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各戶按其相對位置擁有使用權,壹樓空地歸壹樓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第二層及第三層為停車場,停車位需另行價購。」等語,可知系爭大廈住戶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大廈一樓空地應由一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約定,且該分管契約可由停車位之使用現況、上訴人之車位管理紀錄、大廈規約等資料中查知,顯具公示作用,未分管一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即可由上開外部使用情形及相關記載中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故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業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之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後方空地之系爭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雖該條款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之情形加以規定,然此係保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之安定性,並平衡約定專用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利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分管約定時,亦有適用之必要。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時,自應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除該分管契約之約定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應經分管契約權利人之同意,始得變更,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於73年間即興建完成,依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預定買賣土地及委建房屋契約書」即約定「一樓空地歸一樓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一樓房地時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後方空地之系爭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因約定或繼受而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收益權限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欲收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或變更專用權內容,自應經有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權限之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規約第32條第3項原規定,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1,300元,其後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為,自98年1月1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共計1,323元管理費(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自98年1月1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1,300元並加計平均地價稅23元),此部分屬公共區域之共同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有繳納義務。惟查系爭大廈後方空地系爭停車位部分,劃設有汽車停車位3格,機車停車位5格,分別由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星展銀行、國泰人壽公司使用中,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目的無違,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未影響系爭大廈地下車道之進出及消防安全,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而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放棄無償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廈第12屆、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系爭規約第32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出席參與決議或事後為同意之意示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未經被訴人同意,應屬無效,分管契約並不因而失效,上訴人即應容忍被上訴人得無償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
3 項原規定及現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於法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歷年均委由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進行系爭
大廈管理及整體環境清潔工作,除在臨近系爭停車位處架設監視器監控該處安全外,並有指派清潔人員每日打掃該處,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管理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並提出東寧保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監視器及監視畫面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18頁),系爭大廈總幹事李友群並證述上訴人管理社區範圍包含系爭大樓後半部全部都包括,監視器24小時開放,管控系爭停位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系爭大廈清潔人員郭素香證述打掃清潔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查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委由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進行系爭大廈管理、環境清潔及保全工作,並架設監視器監控周圍環境等事務,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上訴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專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同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每月定時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被上訴人因而享有上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於出入系爭停車位時,縱有通行系爭大廈地下車道出入共用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得無償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3項原規定及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後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