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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黃定輝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訴訟代理人 游玉玲

韓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黃定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同段同小段第二八0二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八0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定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本為楊鼎章,於原審判

決後之民國101 年2 月15日變更為陳晴教,於同年3 月21日變更為陳宗鎮,有司法院101 年2 月15日院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 月21日院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同前卷第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8,756 元,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嗣持該判決在439,465 元(含債權金額421,251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01 年1 月17日止,每月1,942 元計算之17,866元,暨執行費348 元)之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上訴人遂於101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465 元,及其中439,117 元,自10

1 年9 月11日起,暨其中348 元自101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於上訴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

:同段同小段第2802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80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國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72年10月28日將系爭宿舍配予時任被上訴人庭長之史英使用,屬職務宿舍,現該宿舍仍由史英及其子史賜智、其媳黃淑慧、其孫史宛、史容與黃淑慧之父黃永述、其弟即上訴人黃定輝等人居住占有中。按前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又99年11月29日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準此不論依前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或現行宿舍管理手冊或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調職人員均應在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宿舍。本件系爭宿舍配住人史英於77年8 月5 日奉派調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於該會退休,依前揭規定,史英與其餘占用人史賜智、黃淑慧、史宛、史容、黃永述及上訴人均應在上開調職後3 個月內(即77年11月5 日前)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管理機關,史英因任職關係,獲准借用

系爭宿舍,嗣已因調職而自被上訴人機關離職,依借貸之目的,視為其已使用完畢,自應將系爭宿舍返還被上訴人。而原借用人史英既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為其眷屬之上訴人及其餘占用人,尤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其餘占有人返還系爭房屋。本件上訴人與其餘占有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宿舍,其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宿舍之損害,二者間顯然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餘占有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系爭宿舍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價值極高,且位於東門國小、中正國中、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屬實驗小學等優質學區,並鄰近中正紀念堂且有公車及捷運站等,居住環境優良、交通便利,復有南門市場、東門市場,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均佳,參以附近房屋租金行情甚高,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以建物及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妥適。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與其餘占有人應自其等應遷出之日即77年11月5 日起至

100 年3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48,756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與其他占有人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6元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自81年6 月間至94年6 月間,係居住於臺北市○○○

路○ 段○○巷○○號3 樓,自94年7 月迄今則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由上訴人係要求信用卡公司及電信業者將其名下之信用卡及電信費帳單寄送於前揭16號房屋,否則斷無可能任令前開每月均需繳納之帳單寄送該址,徒增上訴人之不便,而上訴人僅設籍於本件系爭宿舍內,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宿舍。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依據鈞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事件法官命調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前揭16號房屋,自100 年1 月起係由何人居住,大安分局調查系爭房屋自100 年1 月起為史嗣智所居住,中山分局則調查前揭16號房屋為訴外人曾鴻哲所有,並由曾鴻哲與其妹曾淳雲自住,其中曾淳雲乃上訴人之配偶,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當係與其配偶一同居住於前揭16號房屋,而非捨其配偶與史嗣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史嗣智於前揭抗告事件行調查程序時,就法官詢問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亦證稱「一天都沒有,從來沒住過」,並自承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之諸如收受通知書、判決書迄至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才通知上訴人。職此,上訴人顯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既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毫無事實上管領力可言,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然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自77年8 月5 日起,史英與被上訴人

之借用關係即已終止,包含史英在內與其一併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應於3 個月內搬遷,否則日後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7年11月8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舉證證明之,但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經合法通知,並無視同自認無庸舉證之問題,遑論上訴人亦可提出如前述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尤無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曾自77年11月5日起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僅屬假設),上訴人亦得就自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為時效之抗辯。

㈢本件假執行宣告之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如經鈞院予以

廢棄,被上訴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前項規定,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查被上訴人獲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後,即持該判決在439,465 元(含債權金額421,251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01 年1 月17日止,每月1,942 元計算之17,866元,暨執行費348 元)之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就此,鈞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260號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發執行命令,惟因誤算債權金額,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匯撥434,528 元,上訴人乃於101 年3 月7 日匯出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鈞院陳報債權金額有誤,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897 號,在未受清償之4,937 元範圍內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假執行,上訴人即於101 年4 月19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據上,就前開債權金額439,117 元(421,251 元+17,866元=439,117 元)部分,係屬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即應予返還,爰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為返還之催告,並自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外,上訴人於10

1 年3 月7 日匯款434,528 元時,係先支付348 元執行費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8 元之損害外,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1 年3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465 元,及其中439,117 元,自101 年9 月11日起,暨其中348 元自101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史英因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原因,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嗣史英已因調職而自被上訴人機關離職,其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眷屬均未在史英調職後3個月內(即77年11月5日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返還被上訴人,惟該宿舍仍由上訴人等人居住占有中並未歸還,爰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渠應遷出之日即7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48,756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6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曾居住於本件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敘述如後:

㈠上訴人並無居住在本件系爭宿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無據: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出具委託書委任史嗣智為訴訟代理人,史嗣智顯有合法代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權限,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上訴人於82年5 月25日即遷入系爭宿舍,而其妻及子女亦隨其設籍於該址,又上訴人將住於系爭宿舍之史嗣智夫妻所生子女史宛、史容列為受扶養親屬或家屬而申報扶養該二人之免稅額,正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史宛、史容係共同生活而同住於系爭宿舍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委任史嗣智為訴訟代理人,其自無代收權限,又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而係居住新生北路之房屋,而上訴人設籍在系爭宿舍,主要是學籍及節稅之緣故,非設籍該處即有占有之事實等語。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將寄送上訴人之調解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宣示判決筆錄,均向上訴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宿舍地址為送達,由史嗣智以上訴人之同居人身分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徵。史嗣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抗字第63 號抗告事件中曾陳稱其也是原審被告之一,其收受本件上訴人調解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就自己去開庭,沒有通知上訴人,並自行書寫上訴人等人之委託書,嗣收受其自己及上訴人之宣示判決筆錄後,就自己提起上訴,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通知上訴人等情等語(見該抗告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均堅詞否認曾委託史嗣智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宿舍(詳如後述),是堪認史嗣智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亦無代上訴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則原審將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宿舍,經無收受權限之史嗣智簽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31日,接獲史嗣智電話通知原審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隨即於100年11月2日提起上訴等情,自屬合法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前揭100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在案可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此據以爭執。

⒊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方為設定住所於該地,至於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要屬行政管理之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則關於設籍者之住所為何處,仍須依前揭關於住所之規定以為判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籍在系爭宿舍為由,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基於特定目的(如就學)設籍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者,所在多有,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將住於系爭宿舍之史嗣智夫妻所生子女史宛、史容列為受扶養親屬或家屬而申報扶養該二人之免稅額,以證明上訴人與史宛、史容係共同生活而同住於系爭宿舍一節,上訴人則辯以係為節稅等語,而上訴人與受扶養人縱未同住一處,亦僅生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刑法虛偽申報之情形,當難依此認定上訴人與受扶養人確實同住之事實。反觀上訴人雖設籍於系爭宿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縱設籍於特定處所,亦難據此即謂該設籍之人實際居住在該特定處所,且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7 月迄今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區興亞里里長林芳薇出具之證明書、99年1 月至100 年11月信用卡帳單、99年1 月至100 年9月電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參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事件,曾命轄區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警員分別查訪本件系爭宿舍、前揭16號房屋後,大安分局調查結果為本件系爭宿舍自10

0 年1 月至今為史嗣智所居住,中山分局調查結果則為前揭16號房屋為訴外人曾鴻哲所有,並由其與其妹曾淳雲自住等情,此有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函文暨交辦單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而曾淳雲與上訴人為夫妻,依常情,上訴人當係與其配偶同住於上揭16號房屋,而非捨棄其配偶與史嗣智同住於系爭宿舍之理,且核與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電信帳單皆寄送至前揭16號房屋之情形相符。況史嗣智亦曾於前揭抗告案件中陳稱上訴人從來沒有居住在系爭宿舍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張桂榮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確實居住於系爭16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宿舍,係居住在系爭16號房屋,應屬可取。準此,上訴人並無居住在本件系爭宿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無據,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舉證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如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居住系爭宿舍之情形,惟上訴人之住居所則係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上訴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則要難遽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後,即

持該判決在439,465 元(含債權金額421,251 元,及自100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01 年1 月17日止,每月1,942 元計算之17,866元,暨執行費348 元)之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260號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發執行命令,惟因誤算債權金額,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匯撥434,528 元,上訴人乃於101 年3 月7日匯出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有誤,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897號,在未受清償之4,937元範圍內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假執行,上訴人即於101年4月19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綜上,就前開債權金額439,117元(421,251元+17,866元=439,117元)部分,係屬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即應予返還,爰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為返還之催告,並自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外,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匯款434,528元時,係先支付348元執行費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8元之損害外,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1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0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26897號執行命令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核屬無據,難認屬實。而上訴人辯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則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宿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自遷出之日即77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48,756 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

465 元,及其中439,117 元,自101 年9月11日起,暨其中348元自101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