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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訴訟代理人 馬兆顯

黃心章林政佑被 上訴人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劉文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9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慶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4月1日變更為吳應平,並據吳應平在101年4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101年3月1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316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標得上訴人「衛戍區無線電指管通信系統資訊設備及週邊設施保修維護案(編號HB99004P001PE ,下稱系爭維護案)」,兩造即於98年12月9 日簽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含附加條款及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維護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6 萬元,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系統保修維護費分4季,由上訴人驗收後付款,其中第1 季價款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93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詎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2 月14日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叫修維護系爭維護案之系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竟共達123 日,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之約定,累計罰款共57萬5640元,已達當期即第1季價款百分之20,故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又上訴人為修復被上訴人未能修復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於99年4月1日將系爭維護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惠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浦公司),並編列第1季修護費用為98萬3300元,較系爭契約第1季維護費用高於4 萬7300元,依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定,該差價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57萬5640元及差價4萬7300元,並於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6萬800

0 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之協力義務,在上訴人未提供前開帳戶與密碼之情形下,自不得將原故障站台及設備未能修復或逾期修復一事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經予以酌減後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由,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主張系爭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所明知,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以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導致上訴人所屬成員值勤時所增加之危安風險及成本而言,上揭違約金之約定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加以酌減之可能及必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已具體敘明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之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及修復故障站台及設備而受有何具體危險,原審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即屬適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以936 萬元之最低總價標得系爭維

護案,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系統保修維護費分4季,由上訴人驗收後付款,其中第1季價款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9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第

52 頁至第5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㈡被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即以總價936 萬元百分之5計算)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經上訴人叫修

維修系爭維護案之系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共計123天(見原審卷第161頁)。

㈣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以國憲後繕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略以:系爭維護案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之約定辦理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則依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之約定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108頁)。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維修而終

止系爭維護案,於99年3 月31日發函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駁回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99年4 月2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判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又於99年11月18日就前開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訴字第22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3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9年4月1日與惠浦公

司另行簽立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 HB99033P028號),編列第1 季修復費用為98萬3300元,以修復被上訴人未能修復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前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 季維護費用之差價為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8 頁)。

㈦兩造就附加條款第6 條所約定者,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101 年5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既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於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狀後,如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即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之期間內,因上訴人叫修維修系爭維護案之系統故障,而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高達123 天,經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系爭契約既於第1 季期間即經終止,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尚未使其所屬成員及警衛對象發生任何具體危險(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如仍以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所定每逾1 日以當期價款千分之5計算,逾期123天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7萬5640元【計算式:第1季價款93萬6000元×千分之5×123 天=57萬5640元】,已占第1季價款百分之61.5【計算式:57萬5640元÷93萬6000元=0.615即百分之61.5】,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每日按當期價款千分之3.65予以計算,方稱合理,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即為42萬0217元【計算式:

第1季價款93萬6000元×千分之3.65×123天=42萬0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已達違約金約定之合意,即應受其拘束,

倘任意酌減對其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然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前後全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之內容,係指法院除基於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平衡兩造利益,就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一事為妥適之裁判外,不得逕以職權調查之方式排除債務人之舉證責任。從而,本院既係於審酌兩造所提卷內事證後,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予以酌減,已於前述,即與上開判決意旨無違,上訴人徒截取該判決意旨片段之內容,遽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無酌減必要云云,洵無足取。㈣上訴人雖再主張附加條款第6條第7條所定之計罰方式係參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彙編」有關「遲延履約」之計罰標準,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院本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狀,個案審酌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自不得僅以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係依上揭「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彙編」有關「遲延履約」計罰標準之規定所訂,即認無約定過高之可能,否則民法第25

2 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㈤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導致其所屬成員及受警

衛對象在值勤時增加危安風險及成本,其既已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充列為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即無再予酌減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並未導致上訴人所屬成員及受警衛對象發生具體危險,且業經本院援引為審酌逾期罰款是否適當之依據,已於上述,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充列違約金部分,不僅為上訴人自行以履約保證金抵充逾期罰款之決定,又非審酌逾期罰款是否過高之標準,上訴人據以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認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42萬0217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達123天,而於99年3 月12日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4月1日與惠浦公司另行簽立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而較系爭契約第1 季維護費用多支出4 萬7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得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46萬7517元【計算式:42萬0217元+ 4萬7300元=46萬7517元】。又上訴人自陳其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依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約定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卷100年5月2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3 頁),是經扣除後,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已足清償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46萬751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