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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李慧璧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被上訴人 周世傑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4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08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87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系爭房屋須有自來水供應,且於第11條手寫記載「本案應於99年10月20日完成本文即特別條款所有工程,並點交完畢」之約定,詎系爭房屋經上訴人過戶及交付予被上訴人後,遲無自來水供應,兩造乃於99年11月10日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尾款26萬元,由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須於該本票到期日所示之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供應工程,始得向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本票票款。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並未完成自來水供應系統,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9 日另委請他人於系爭房屋裝設水池、過濾系統等花費數10萬元,以此解決系爭房屋之用水問題。上訴人遲於100 年9 月22日始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地主劉林阿霞之名義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錶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該等申請過戶水錶行為,係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使用先前為辦理系爭房屋臨時用電過戶而向訴外人即本件買賣之代書林豊庭借用,而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偽造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以劉林阿霞名義申請裝設之自來水錶過戶予被上訴人,俟臺灣自來水公司得知上情後,便將上開水錶過戶註銷。被上訴人自買入系爭房屋後,長期受盡無水可用之苦,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12月31日前使系爭房屋有自來水供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於群力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群力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因該屋所在地區屬於偏遠無自來水地區,訴外人即群力仲介公司之彭雅芳與代書林豊庭聯絡不慎,未告知代書該地區屬無自來水供應,致簽約成有自來水供應之買賣契約,經協商結果,由群力仲介公司支付費用,鑿井供被上訴人作民生用水使用。而兩造於99年11月10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尾款26萬元作為保留款,嗣自來水申請安裝過戶完成後即應退還保留款予上訴人,並未約定「99年12月31日」為自來水供應之期限,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僅載「本案係以自來水供應」,並未寫明賣方即上訴人須於99年12月31日前安裝完畢,否則不得向買方請款之字眼可明,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須在99年12月31日前安裝自來水,顯有誤解,當時兩造事實上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款之保留款交予上訴人收執,待日後可供水時,再由上訴人提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且以99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有3 年之效力,故可待日後供水時,再行提示,並未有以本票上所押之日期為供水日之意;再者,申請自來水必須經過受理、內線圖審查、試壓合格、設計完成、通知繳款、用戶繳款、申請挖路許可、許可挖路工程施工、開領料單、交商施工、施工完成及竣工報告等程序,依上訴人多年從事工程營造之經驗,自99年11月10日兩造為上開約定時起算,以系爭農舍位置偏僻,供水根本無法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可見當時上訴人不可能承諾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水。

(二)事實上,上訴人雖知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係屬偏遠無自來水地區,但仍出於誠信及熱心,自99年9 月初起召集附近住戶以陳情方式連署申裝自來水,陳情書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同意轉准臺灣自來水公司列入計畫優先辦理裝設。臺灣自來水公司原訂於99年10月22日會勘,然因梅姬颱風影響,延至99年11月2 日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自來水公司發函同意提報水利署將該地區納入「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延管工程辦理,經水利署審查通過後,通知臺灣自來水公司辦理延管工程,並於100 年1 月26日通知上訴人繳費,嗣後臺灣自來水公司即依行政程序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作業,於100 年8 月15日全部完工、同年8 月17日起用。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其承諾置之不理,且係依約履行,至於自來水公司如何排定工程施作,非上訴人所能控制及掌握,被上訴人以此拒附尾款,並非有理。

(三)又於自來水公司上開作業完成後,上訴人便以當初申請延管人之身份依規定向自來水公司就系爭房屋申請安裝水錶,並於100 年9 月8 日完成外掛水錶程序、於100 年9 月22日至臺灣自來水公司羅東營業所辦理劉林阿霞申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於過戶前至過戶後委請群力仲介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執以辦理自來水過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向代書林豊庭代書取得,然上訴人為規避支付保留款26萬元,竟有違常理,於自來水延管到家門口時,不願安裝水錶,藉以規避給付尾款。上訴人於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裝設後,便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依法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95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兩造曾於99年9 月1 日透過群力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580 萬元,嗣於99年11月10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安裝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於當日就價金尾款26萬元,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由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9 頁),堪信為真正。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房屋應有自來水供應,且須於99年10月20日完成裝設並點交完畢,惟上訴人於點交該屋予被上訴人後,並未依限完成自來水裝設,兩造乃於99年11月10日就此約定由被上訴人扣留買賣價金尾款26萬元,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約定須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自來水裝設供應,始得向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本票款項,否則即不得兌領,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自來水裝設,自不得請領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2月31日為系爭房屋自來水裝設供應之完成日,並約定上訴人須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裝設,始得請求尾款26萬元而兌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已明文約定:「本案係以自來水供應」,有該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 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買方即被上訴人之仲介陳國慶到庭結證:「上開條項約定係指上訴人應負責自來水供應,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房屋時,有去看過房子,知道隔壁有自來水,但當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所以不知道本件有無自來水,後來是在99年9 月1 日簽約時,代書特別訊問買賣雙方後,才在特別約定中特別記載為自來水供應,99年9 月1 日就簽此約,如簽約時就進行施作,應可於契約約定之10月31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賣方即上訴人之仲介彭雅芳亦證稱:「有約定要供應自來水,當時賣方賣屋時,該屋雖無自來水,但因代書在簽約當場有問兩造,才在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要供應自來水之事」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代書林豊庭同證述:「我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解釋令函規定,於簽約時訊問兩造該屋是否自來水供應,經兩造確認後,於上開第17條第3 項約定係自來水供應,簽約時有註記結案日期在99年

10 月30 日,一般而言結案時就應有水有電,後來在結案前第二次或第三次付款時,我與彭雅芳到上訴人處,約定提前到99年10月20日要完成本文及特別條款之約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將此約定手寫載明,上訴人亦於該手寫處有簽名,此部分因為是在簽約後另行約定加註,故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無此手寫記載」等語(原審卷第62頁),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豊庭當庭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1條房地移交約定旁邊空白處手寫載有「本案應於99年10月20日完成本文及特別條款所有工程並點交完畢」等語,上訴人亦於該手寫處旁邊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足認於99年9 月1 日簽約時,雖然系爭房屋當時尚未裝設有自來水供應,但雙方已明確約定須由上訴人負責進行裝設,且原係約定於99年10月底本件買賣結案時,即應裝設完成,嗣又將該約定期限提前至99年10月20日,兩造就此期限約定明確,基此,上訴人本即應依約於99年

10 月20 日負責完成自來水之裝設。

(二)次查,由於上訴人未於99年10月20日完成自來水裝設,在99年11月10日貸款下來產權過戶時,仍無水供應,其他部份則已完成,但上訴人仍要求結案付清尾款,乃就水的部分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扣留款處理,即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雙方合意以該本票之到期日即兌現日,約定為自來水應供應之期限等情,業據證人林豊庭於原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62頁背面、二審卷第30頁背面),可見兩造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10月20日完成自來水裝設,而上訴人又仍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9年11月10日交屋時給付尾款(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各期價款給付約定,原審卷第6 頁),兩造始於99年11月10日就此進行協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之方式,扣留價金尾款中之26萬元,約明上訴人必須於本票到期日即99年12月31日時,完成自來水之供應,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亦即:兩造係以99年12月31日須完成自來水之裝設,作為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票款之條件,以此擔保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31日確得有自來水之供應,此由證人林豊庭於原審結證:「系爭本票除了是支付工具,也是為擔保兩造上開約定之履行,當時雙方互信不會屆期仍無自來水供應」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徵兩造確係約定以系爭本票所開立之到期日99年12月31日,作為應完成自來水供應之期限,並以自來水須於此期限完成供應,作為系爭本票得以兌領之條件,因此,雖然系爭本票開立之26萬元金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即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為本票之原因債權,然而,雙方已就此本票所連結之原因債權關係請求,約明附帶有須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自來水供應之期限要件(即:此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之約定,係「26萬元價金尾款」加上「須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自來水供應」之對應條件),是若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即不符合兩造就此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約定,自不得請求兌領系爭本票;上訴人空言辯稱兩造並無此供應期限及其作為票款兌領條件之約定,顯為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三)繼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供應系統係於100 年8 月15日始完工、同年8 月17日始行起用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0 年12月5 日台水八業字第10000085550 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自來水裝設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19頁),顯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不符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兌領票款之條件。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9年9 月初起實即已召集附近住戶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陳轉准臺灣自來水公司列入計畫優先辦理裝設,自來水公司原訂於99年10月22日會勘,惟因梅姬颱風影響而延至99年11月2 日現場會勘,而有所遲延云云,並提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9年10月13日鄉建字第0990015186號函、99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0990015639號函、99年10月27日鄉建字第0990015874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99年10月20日台水八工字第099000 75140號函、99年11月3 日台水八工字第09900079010 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至44頁),然系爭房屋須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自來水裝設,並以此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條件,既為兩造所約定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此約定期限之拘束,其既未能依限供應,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之約定期限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執以向被上訴人主張兌領票款;至上訴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此約定期限之遲延,則係上訴人是否得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本身(即非附加上開約定期限條件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價金尾款之問題,此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上開約定期限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不存在之認定,究無相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自來水100 年8 月完工後,在上訴人申請自來水延管至被上訴人家門口時,卻不願安裝水錶云云,縱認屬實,然此係上訴人逾越上開應裝設期限即上開約定期限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以後之事實,自亦無民法第101 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擬制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明確約定附帶有須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自來水供應之期限條件,本件上訴人未能依限完成,即致此本票原因關係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兌領系爭本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