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陳振川即紫雲天廟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上訴人 靈山禪林寺法定代理人 黎光蓮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編號D面積56.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催迄未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及土地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361元。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36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原審未曉諭命其證
明,遽准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本案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之嫌,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原判決即非適法。
㈡而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陳秀玉等四人共有,嗣於76年9月2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既非自然人,自不能繼承系爭土地,其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原係臺北縣○○鄉○○○○段○○○○○○號,由訴外人聚仙宮與原共有人王孝親、王效源、周政輝等三人簽訂贈獻土地同意書,供給聚仙宮興建廟宇永久使用,並將之交付訴外人即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嗣後張木村再將聚仙宮讓與陳振川而改名為紫雲天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聚仙宮或紫雲天廟未為法人登記,亦無礙於二者主體同一性之認定,且自陳秀玉等人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紫雲天(原聚仙宮)…」等文字觀之,以及由民間習慣以祭祀主神認定寺廟同一性之觀點,上訴人所祭祀之主神無論聚仙宮或紫雲天廟,均為供奉關聖帝君,自當認二者主體為同一;原審判決逕以「贈獻土地同意書」上記載之受贈人為「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即謂與上訴人非為同一,無從證明上訴人得依贈獻土地同意書主張權利云云,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
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所有,惟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係於91年9月17日始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北縣寺登補字第557號),自不能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其所有,縱使行政機關已為登記,在本件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下,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㈣且系爭建物自69年興建之初,即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內,從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77年6月23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然因該土地於97年11月4日重劃分割增加118-11、118-23地號,再於97年11月10日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至132地號,以致系爭建物因歷次重劃之原因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不得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再者,系爭118-5地號土地原為陳秀玉、王金國、王金文、
王富苗於76年9月2日繼承被繼承人王孝親之所有權利12分之1,再由陳秀玉於78年3月22日自其餘共有人王良興等8人買受所有權利12分之11,而陳秀玉以其為王金國、王金文、王富苗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118-5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故縱使被上訴人於93年取得系爭118-5地號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編號D面積56.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8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編號D面積56. 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
31.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占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聚仙宮為同一當事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前手陳秀玉等四人承租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聚仙宮之當事人主體性是否同一?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與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縱非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二者之概念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而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1年9月17日始依寺廟登記規則聲請寺廟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北縣寺補字第557號登記證在案(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應為非法人團體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狀態,自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尚非有據。
㈡次查,依照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係
登記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惟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資料,當時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新登字第72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更名登記,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回函、台北縣政府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是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並非因「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77年登記當時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個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外,同時由出賣人王金國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當時部分土地係陳秀玉繼承被繼承人王孝親之不動產,乃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接續辦理被上訴人取得,因此地政機關誤將被上訴人取得原因登載為前段之「繼承」取得,但此誤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體上主張權利之地位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始取得法人資格,但依照
農業發展條例必須在89年以前取得寺廟資格者,始得依據該條例逕行將原先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寺廟等語,因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本件經向新北市政府函調當時辦理農業用地更名登記卷宗,當時係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經過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後,同意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並辦理完竣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4月2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負責人土地切結書、切結書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證明書(卷第86-105頁)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已經依照上開規定完成程序並將原先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應堪認定;至於本件辦理農業用地移轉登記予寺廟所有之更名登記辦理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條例規定,應屬於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行政作為,倘若對該行政機關之處分,主張有不當不法之情形,應由上訴人循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除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判意旨參照)。但是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前,該處分仍屬有效,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更名登記乙案,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涉,是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方主張,而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土地登記效力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應堪認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聚仙宮」與「紫雲天廟」僅為前後名稱不相同,實際上所祭祀之主神相同,僅為廟名變更但同一主體不變,且租賃契約繳租收據上亦記載「紫雲天廟(原聚仙宮)」,足以證明係為同一主體等語,因而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孝親等為捐贈與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王孝源、王孝親、周政輝於68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贈獻土地同意書,其受贈人乃為「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此有贈獻土地同意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35頁),該同意書之對象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間習俗如果主神變動一定是廟宇不同,所以主神若是沒有變動而只有廟名的變動,如同人的姓名更改,主體還是一樣,所以本件只是廟名變更」、「…當初買土地時因我眼睛不好,所以拜託我弟弟、妹妹及妹婿張木村和地主簽約,後來蓋好房子,神明指示廟名要改成紫雲天廟,本名是聚仙宮」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其前身即為「聚仙宮」之部分,除上訴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以資相佐,且縱如所祭祀之主神相同,尚有可能發生寺產、寺廟所在位置不同等情,自無從遽邇推論「聚仙宮」與上訴人主體一致而僅為名稱變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36-64頁),在71年至78年8年間每年一張之收據,其均記載為「紫雲天廟」,並未出現聚仙宮之文義,更未註明「紫雲天廟(原聚仙宮)」之意旨,是直至79年1月20日開始起,收據上才開始出現有「紫雲天(原聚仙宮)」等語之記載,是該收據內容之記載,即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互齟齬,尚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其,贈與契約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變更,惟上開贈獻土地同意書僅由王孝親、王孝源、周政輝三人所簽立,則系爭土地當時為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已經同意,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已經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為處分,自無從認為三人所簽立贈獻土地同意書之契約,有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更無從認為三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效,因此,該上訴人所主張贈獻土地同意書,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再者,縱認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但是三人所簽立贈獻土地同意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贈獻給乙方興建廟宇之土地產權如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土地產權移轉給乙方…」等語,因此,依照贈獻土地同意書之約定,係要將興建廟宇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但是,本件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在移轉登記之前,縱使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其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就贈獻土地同意書締約當事人間之關係,乃為達成「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目的之一部分行為,但並無從將締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等語,究竟如何轉換契約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以採信;另外,雖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繳納廟基地國稅及租」等語,作為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自79年1月20日開始起,收據上才開始出現有「繳納廟基地國稅及租」等文字之記載,而在71年至78年8年間每年一張之收據,其均記載為「繳納廟基地國稅」之文字,並未有「租」之文字,是其間是否果有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在何人間發生、是否及於簽立收據以外之人、租賃範圍與期間等等關係之本質,均堪質疑,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租賃關係之存在,已甚明確,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從遽以採信,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以及上訴人與聚仙宮為同一主體云云,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以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81元,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