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黃椿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唐慧玲
1 樓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知悉後於3個月期間內之100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號卷第3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實即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之爭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前之異議,應認為有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依上開 說明,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又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之17萬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部分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聲明之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參、另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會款28萬元本息之部分,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101年6月10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肆、另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會款28萬元,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其僅欠會款34萬元,已償還24萬元,經抵銷已繳1活會款17萬元,尚有餘額7萬元為由,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已繳付之會款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上開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 52萬元,其中2萬元合會欠款30萬元,1萬元合會欠款22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立據言明,自87年6月起每月攤還1萬元,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履行至89年5月即停止付款,共清償24萬元,尚積欠28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均滿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前參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78年11月15日起至80年7月15日止之合會1會(下稱2萬元合會),於78年12月15日得標,繳交會款至79年8月15日,因生意失敗,無力繳款,積欠24萬元會款未付;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78年3月10日起至80年4月10日止之合會2會(下稱1萬元合會),於78年7月10日得標1會,繳交會款至79年8月10日,因生意失敗,亦無力繳款,積欠10萬元會款未付,惟另1未得標之活會已繳付17萬元會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所憑之字據確實為其所書立,惟嗣後發現所積欠之會款金額僅34萬元,且其未得標之合會並未繼續進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亦未給付各期會款,故該17萬元應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34萬元債務相抵銷,抵銷後僅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清償之24萬元已超過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因而停止繳款。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會首,並未舉證已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支付合會金予未得標會員,應無權請求會款,且該會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並追加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部分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自始僅欠繳34萬元會款,並已償還24萬元,另有17萬元已繳交之活會款得抵銷,經抵銷後尚有餘額7萬元,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名下3份合會均已得標,領取全部會款,後期有10多個月不繳交會款,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代墊,以致積欠52萬元會款,被上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尚有17萬元活會款得抵銷,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78年11月15日起至80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參加1會,於78年12月15日得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78年3月10日起至80年4月10日止之合會2會,於78年7月10日得標1會。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於87年4月3日書立欠款字據載明:「拖欠會款這麼多年……,預計自今(按即87年)年六月起每月攤還壹萬元至2000年2月共可攤還計貳拾壹萬元。1999年2月可攤還貳拾萬元。2000年2月可攤還拾壹萬元。上述合計還清款為伍拾貳萬元正。」等語,有欠款字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積欠會款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積欠會款52萬元,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分期清償24萬元,尚欠28萬元未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2萬元合會欠繳會款24萬元,1萬元合會參加2會,1會於78年7月10日得標,尚欠會款10萬元,另1會未得標屬活會,已繳會款17萬元,實際積欠會款金額為34萬元,分期償還24萬元後,始發現係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罹患癌症以博取同情為由,致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還款計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提出會單2紙、帳目明細為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抗辯積欠會款金額34萬元,因錯誤而書立字據承諾還款,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書立欠款字據載明:「拖欠會款這麼多年……,預計自今(按即87年)年六月起每月攤還壹萬元至2000年2月共可攤還計貳拾壹萬元。1999年2月可攤還貳拾萬元。2000年2月可攤還拾壹萬元。上述合計還清款為伍拾貳萬元正。」等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簽立欠款字據乙節並不爭執,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字據上已承認積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會款金額為52萬元,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2萬元合會欠款30萬元,1萬元合會欠款22萬元乙詞相符。次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會單2紙,其中2萬元合會單1紙係記載「唐慧玲標4200,78.12.15」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2萬元合會有於78年12月15日得標,尚不能證明2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繳款至79年8月15日,尚欠12個月未繳,欠款24萬元之事實。另紙1萬元合會單上就編號2唐慧玲部分部分,記載「7、1650、22、21、20、19、18、17、16、15、14、13、12、11 、10、9、8、7、6、5、4、3、
2、1」等文字,編號3唐慧玲部分空白,並蓋立黃椿屏印文3枚(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稱編號3部分空白,表示沒有得標云云,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會單內容為真正,並稱編號2唐慧玲部分文字非其所書寫,會員得標後,不會在會員的會單上作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即難認1萬元會單上編號2唐慧玲部分記載文字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會員得標須由會首於得標會員所執會單上加註得標日期、金額後蓋立會首印文,及會員部分空白屬未得標之慣習或約定存在,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1萬元合會部分尚有1活會存在。另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帳目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固記載1萬元合會欠款10萬元,2萬元合會欠款24萬元,但帳目明細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行記載債權人人數及欠款金額之紀錄,其紀錄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會款34萬元乙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上開帳目紀錄未經兩造會算確認並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認,自難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帳目明細遽認僅欠會款34萬元。基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能證明欠款字據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有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抗辯撤銷欠款字據所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廢止債權後,實際欠款金額為34萬元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欠會款52萬元,扣除分期償還之24萬元後尚欠28萬元乙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會款
,是否有理由?⒈按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
709條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債權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合會均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則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就2萬元合會及1萬元合會,均已得標,就尚未給付之會款28萬元自應對會首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舉證已代墊合會金予其餘得會員,不得請給付會款云云,核不足取。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前已述及,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書立欠款字據,承認欠會款52萬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迄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抗辯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⒊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前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均已得標,其中2萬元合會欠款30萬元,1萬元合會欠款22萬元,扣除已償還24萬元,尚欠28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非1萬元合會之活會會員,自不得主張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享有17萬元會款債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以17萬元會款債權抵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於法不合,不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廢止債權,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債務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7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1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28萬元部分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超逾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反訴部分:承前,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召集之合會,均已得標,其中2萬元合會欠款30萬元,1萬元合會欠款22萬元,扣除已償還24萬元,尚欠28萬元等情,已據本訴部分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實際欠會款34萬元,已清償24萬元,尚有1活會已繳會款17萬元乙詞,為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會款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附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