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昌世
林扶世林惠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公世
林衡寬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衡恢
林衡約林衡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雄楊思瑛嚴林蒨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潘林衡靜莊靜和(即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林衡柔林衡儀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劉仁山被 上訴人 林衡偉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補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提起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故應列原審其餘被告林公世、林衡寬、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雄、楊思瑛、嚴林蒨、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潘林衡靜、莊靜和(即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林衡柔、林衡儀、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劉仁山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公世、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雄、楊思瑛、嚴林蒨、吳宗叡、吳佳原、潘林衡靜、莊靜和(即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林衡柔、林衡儀、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劉仁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該會社全體股東決議,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所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持分比例為林熊祥六萬分之五萬五千九百、林衡道六萬分之二千四百、林衡立六萬分之四百、林衡肅六萬分之四百、林衡志六萬分之四百、林衡寬六萬分之二百、林衡偉六萬分之二百、顏春和六萬分之一百,乃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依上開決議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依上開持分比例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開全體股東八人公同共有,後公同共有人林衡肅因積欠債務,其潛在應有部分六萬分之四百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拍賣移轉登記由訴外人劉新德取得,而取代林衡肅為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經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取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提存款,該補償金係上開八人依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財產;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林衡寬、被上訴人及顏春和等八人(下稱林熊祥等八人)各依渠等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上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之數額,分別如附表「應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該八人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下稱林熊祥等六人)已分別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該六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表」欄所示,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眾多並分散各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本件共有物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原物分割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則以:系爭土地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出資人林熊祥等八人(原公同共有人林衡肅潛在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劉新德取代)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惟林熊祥等六人死亡時分別發生法定退夥原因,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惟該合夥財產並未進行結算,迄今亦未辦理合夥之清算,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合夥債務或有無賸餘財產皆屬未知,合夥人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自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問題,被上訴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代電函文,不能推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擬解散而清算者,另提出之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決議書決議事項,未見載明有關合夥財產清算過程及是否清算完結?且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所有財產(合夥財產)是否僅限不動產?被上訴人徒以該決議書內容即論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財產已辦理清算完畢,謂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公同共有人間僅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互間並無繼承或契約等足以成立公同共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恐嫌速斷且前後矛盾;且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之不動產至少尚有十數筆,足證系爭土地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被上訴人僅就合夥財產中一部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所有權人可領取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分割,顯非適法;再者,被上訴人既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熊祥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為分割,應以林熊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被上訴人起訴僅以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未就被繼承人林熊祥所有之全部遺產為請求整體分割,其訴顯有違法,又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六人均已逝世,被上訴人應於各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請求分割共有物,退步言,縱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而得分析,本件尚存合夥財產之合夥人再轉繼承情事,即涉及合夥人遺產之分割,依訴訟經濟觀點,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未併同請求分割遺產,即有未洽,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林衡寬、吳宗洲均以: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置辯。其餘視同上訴人林公世、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雄、楊思瑛、嚴林蒨、吳宗叡、吳佳原、潘林衡靜、莊靜和(即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林衡柔、林衡儀、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劉仁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提出書狀略謂:願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載分配土地補償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之社團組織,該會社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或其他法人登記,應視為合夥,又該會社未於三十六年一月底前依「臺灣省公司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應視為解散,解散後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上關於合夥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前於三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經該會社全體股東簽訂決議書,決議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所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持分比例為林熊祥六萬分之五萬五千九百、林衡道六萬分之二千四百、林衡立六萬分之四百、林衡肅六萬分之四百、林衡志六萬分之四百、林衡寬六萬分之二百、林衡偉六萬分之二百、顏春和六萬分之一百。
㈢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授權股東代表林熊祥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
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上開股東八人公同共有,而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嗣公同共有人林衡肅之潛在應有部分,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拍賣移轉登記由劉新德取得,取代林衡肅為公同共有人。
㈣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系爭土地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取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提存款,該補償金係上開八人依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六人已分別於六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該六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表」欄所示,上開六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衡寬、被上訴人等八人就前項可領取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依該八人各自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數額,分別如附表「應得金額」欄所示。
㈥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決議書、重劃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提存通知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等件(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一第十頁至第九七頁)在卷可稽。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訴請判決分割該該公同共有物讓與而得領取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及林惠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視同上訴人則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及分割方法。茲就兩造間於上訴人上訴後仍爭執之系爭土地是否屬兩造尚未清算完結之合夥財產而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因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而不得分割?(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兩造爭點)等事項敘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業已解散,並
經股東決議辦理清算完結,復經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非屬不得分割之財產:
⒈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全體
出席,決議:「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所有不動產自本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全股東姓名及股份據股東台帳(原株式台帳)各股主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率(填明如附表)取得產權履行登記,並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役林熊祥為代表,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所關一切權限全員均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二頁),顯見當時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各股東曾召開會議,決議將屬於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不動產,按各股主之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例,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依該各合夥人應受利益成數分配合夥財產之行為觀之,應認已辦理清算完畢,否則何能以上開決議,將原屬於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不動產,按各人持股比率予以分配?上訴人辯稱該合夥迄今仍未辦理清算云云,已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因該合
夥財產尚未經清算完結,故不得分割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代電函文記載:「..本府前經分別電覆新竹台北等縣政府以:『本省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光復後經自動改為公司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憑證以前,或於光復後解散在解散前尚未依照現行法令登記,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便利該項土地登記起見,應先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得就其契約性質認為共有關係,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依法為變更登記』等語規定在案」(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二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內容以觀,足見該代電內容規範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於光復後,如欲解散前,其土地權利欲變更土地登記時,應繳納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並包含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則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原公同共有人林衡肅潛在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劉新德取代)公同共有,依上開函文意旨推知,足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合夥財產,必已先行踐履完成清算,且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後,始能自大有物產名義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確實係以清算合夥之意思,並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且查核屬實後為之等情,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固未提出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惟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新北板地登字第一○○○○○七九○二號函記載:「..日據時期大有株式會社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熊祥等8人公同共有...大有株式會社股東決議書..抽存備查,至於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附件因逾保存期限十五年,業經銷燬」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一第七八頁)明確,足見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不能排除因已逾保存期限十五年而銷燬,故不得因此否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清算完成之事實。
⒊雖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辯稱:依據上開代電函文
內容以觀,包含日據時代營利社團「擬解散而清算者」及「擬繼續經營而不清算者」,其中「擬解散而清算者」固得提供清算證明文件,惟「擬繼續經營而不清算者」(包含「擬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形態繼續經營者」,與「不擬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而以合夥繼續經營者」),因不進行清算程序,而僅須出示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即足,故該號函文所謂「應先繳驗..等憑證(包含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等語,並非意謂所有營利社團辦理土地登記均須經清算程序,而僅說明如已經清算而擬分配剩餘財產者,應包含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俾使地政機關得按清算之分配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至於不擬辦理清算者,自無庸(亦無從)提供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等語。惟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係日據時期之社團組織,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或其他法人登記,應視為合夥,且未於三十六年一月底前依「臺灣省公司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應視為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該會社解散後迄今,並沒有其他的營業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係以合夥繼續經營之意思為之,或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尚有何未了結事務或尚有債權債務未處理之情形,顯然該合夥並沒有繼續經營之情形,自不能推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係屬「擬繼續經營而不清算者」之類型,是依該會社已視為解散之事實觀之,應認屬「擬解散而清算者」之類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確實係以清算合夥之意思,並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且查核屬實後為之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反此認定而否認該會社當時業已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者,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決
議將其名下所有財產,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持分比例,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除了系爭土地之外,尚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台北市○○區○○○○○區○○○段○○段○○○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及光復後土地謄本(見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八七頁)在卷為憑。而就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公同共有人林衡道等人前於七十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進福時,因出賣當時公同共有人林衡志已辭世,乃依協議書中林衡志潛在應有部分六萬分之四百,平均分配予其繼承人林澄子及上訴人林惠玲、林扶世,渠三人當時並不爭執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經結束並清算完畢,其被繼承人林衡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六萬分之四百,而依該比例領款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一部份價金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二第十五頁);上開台北市○○區○○○○○區○○○段○○段○○○地號土地出售後,分配買賣價金,上訴人林昌世亦委託訴訟代理人辦理價金之受領,並有受領證明(見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二第八八頁)在卷為憑;另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因板橋市○市○○○號道路工程徵收案,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渠等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等三人亦均已領取完竣,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八○○一六二四七號函(見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一第八○頁至第八一頁)及新北市政府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徵字第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見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等三人,於本件起訴前,就原屬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嗣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之其他土地,從未否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經結束並清算完結之事實,或表示因係林熊祥等八人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土地,而拒絕受領分配價金之情形,反而依據協議書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受領買賣之分配價金,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而不得分割云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非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而不得分割:
上訴人另以坐落桃園縣○○鎮○○○段六八二、六八二之一○○○鄉○○○段四五之四、四五之六、四五之八、四五之
十三、凌雲段二六、二九、六七、七三、八○、八一等十二筆土地,仍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登記,辯稱系爭土地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被上訴人僅就合夥財產中一部即系爭土地領取之補償金請求分割,顯非適法云云,固已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溪地登字第一○○一○○○六八六號函文影本為據(原審一百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四號卷一第二五三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清算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因土地筆數眾多,上開土地有所遺漏所致。查該函文係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而土地申請變更登記本即為申請人發動,縱使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早已不復存在,登記機關也不能依職權變更登記,是以申請人就上開土地漏未辦理變更登記,尚不足以反證推翻業已清算完結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原雖屬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但既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全體股東決議由各股東以公同關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約定各人潛在應有部分,復授權股東代表林熊祥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上開股東八人公同共有,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再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以劉新德取得林衡肅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則各該公同共有人依上開持股比例分配性質上屬清算之決議,就系爭土地已另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僅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與清算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關係無涉,是縱有其他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仍以該會社名義登記,尚未辦理公同共有變更登記,亦不影響林熊祥等八人就系爭土地已另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並不因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另上訴人辯稱公同共有人劉新德於五十五年間因拍賣所取得
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云云,而否認應有部分比例應按決議書為六萬分之四百,固提出拍賣公告之報紙影本一份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報紙公告僅為影本,並無原本供本院核對,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劉新德係因拍賣而取得原屬林衡肅所有潛在應有部分,而林衡肅依協議書所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六萬分之四百,劉新德自無可能取得大於林衡肅原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可能,況依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示,劉新德因拍賣取得後,僅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從未登記劉新德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又視同上訴人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仁山、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等十三人均為劉新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劉新德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六萬分之四百均無異議,故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辯稱劉新德自林衡肅受讓取得八分之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云云,並非屬實。
㈣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台北市大安區懷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以提存錯誤取回該提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提存通知書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在卷為憑(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然因徵收而獲分配之土地補償費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於兩造分割前仍不改其公同共有之性質,而該徵收補償費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因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尚未清算完結而不得分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性質上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應予准許。
㈤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而變價為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補償金依據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上約定各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因公同共有人中林熊祥等六人均已死亡,故該六人之部分由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主張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及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相互關係,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又繼承人間如何分配款項,涉及各家族間相關繼承人間之協議,不必然依照應繼分分配,並不宜由法院裁判分割時僭越為之,且徵收補償金並非不動產,無所謂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上訴人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辯稱,應就林熊祥等六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均有誤會,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並經各股東決議辦理清算完結,業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徵收而讓與,其徵收補償費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屬林熊祥等八人尚未清算完結之合夥財產之一部而不得分割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補償金一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原物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判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