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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楊香珍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上訴人 蘇峻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本票予伊

收執作為擔保,俟其清償借款,伊再將擔保之本票交還。嗣被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一互助會,兩造協議由伊取得二會份,並以被上訴人未償之借款數額與伊應繳之合會金抵銷,經抵銷之借款擔保本票伊亦會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查被上訴人迄今結欠伊借款81,000元未償,此有其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

㈢又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25個會份

,期間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每期合會金5,000 元,伊共參加2會份,每期應繳合會金10,000 元,已繳納19期,計190,000 元。該合會業因被上訴人之故而停會,爰依該會單第8條第4項:「本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同時活會會員得對會首解除本契約,請求會首返還已繳納之會款及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190,000元,暨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辯稱: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針對借款成立交付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伊已於99年1 月將會首移轉予會員即訴外人蔡木筆,且該合會已於99年5月圓滿結束等語。

原審針對給付票款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另針對返還會款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針對給付票款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81,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00 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第1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借款成立交付應盡舉證責任

等語,似不否認其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發送之手機簡訊,其內載有:「…我跟楊香珍債務跟本會無關,且有算利息,也非她說的50萬,而且是在本會開始前借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頁),已自承其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而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貸,輒由借用人簽發本票予貸與人收執,以作為還款工具或擔保之常情,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款,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要與常理無違,被上訴人臨訟空言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要難遽信,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8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此觀諸蓋用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即明,其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行使,顯然未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誠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本院已依前者判決上訴人勝訴,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⒈ │ 蘇峻賢 │97年10月31日│20,000元 │99年4月8日 │ TH0000000 │├──┼────┼──────┼─────┼──────┼──────┤│ ⒉ │ 蘇峻賢 │97年10月31日│20,000元 │99年5月8日 │ TH0000000 │├──┼────┼──────┼─────┼──────┼──────┤│ ⒊ │ 蘇峻賢 │97年10月31日│20,000元 │99年6月8日 │ TH0000000 │├──┼────┼──────┼─────┼──────┼──────┤│ ⒋ │ 蘇峻賢 │97年10月31日│21,000元 │99年7月8日 │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