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台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霞訴訟代理人 蔡桂花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嬿潤訴訟代理人 墜玉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獲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欲提供經費,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為協力單位,欲開發傳統製造業之資訊服務平台,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共同合作,由上訴人列名提案廠商,被上訴人及豐田公司則列名委外單位,共同以「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為題,提出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向工業局提出申請,並順利通過甄選,乃由提案廠商即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因而獲得經費補助。然因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列名提案廠商,各期補助經費之撥付,依約皆會匯撥至上訴人帳戶,故為確認各自權益,兩造方於民國99年4月15日簽署台灣熱泵能源科技偵測系統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所載之相關服務,合約期間為99年4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593,000元,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方式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俟系爭外包合約開始執行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工業局驗收通過,依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驗收認可後一星期內直接撥付清償系爭合約尾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合約尾款237,200元時,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為此,被上訴人亦曾委請律師寄發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惟仍不獲置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被上訴
人應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和資策會間所簽訂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外包合約書分屬兩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間不論就服務內容、補助金額、服務範圍、結案時間、合約當事人、驗收撥款等均有明顯之差異。上訴人已取得資策會之補助款,不代表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被上訴人以資策會業已核發補助款並由工業局完成驗收即認工作完成云云,實有所誤。此觀上訴人和資策會所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終止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外包合約書之終止日期則為99年12月31日,兩者差距1個月,實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通過工業局驗收後,仍應確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必須穩定及正常運作,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平台系統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自毋庸給付尾款。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外包合約書中,另包含:「偵
測系統即:硬體建置規劃、各式偵測器整合、連接、硬體安裝與測試、機電整合」等項目,此與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觀諸兩造所簽系爭外包合約書中第3條第6項第2款亦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認定有瑕疵且可限期完成改善者」等字樣,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工業局所舉行之驗收會議作為系爭外包合約書之驗收,則兩造又何需再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之要件,此亦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外包合約,實係獨立之合約,與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無涉,被上訴人既未通過上訴人之驗收,其請求給付系爭外包合約尾款,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非居於提案廠商之地位,原審疏於查證系爭外包
合約書,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伊係委外單位,即認定系爭外包合約書已由工業局完成驗收,並採為判決事實,實有判決不依卷證資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外包合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外包合約書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8-11頁)。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37,200元(含稅)。
㈢「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係上訴人向工業局所提出
之專案計畫申請案,並獲工業局甄選通過,乃由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豐田公司同列名委外單位。
㈣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已由工業局於99年11月8日召開期末審查
會議,經審查委員確認「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通過驗收,而由資策會將系爭補助款撥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237,2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完成並經驗收認可?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甲方(即上訴人)要求提供服務,其範圍包括有關本案所需之硬體建置規劃、各式偵測器整合、連接、硬體安裝與測試、機電整合等項並協助甲方向工業局提出計畫書、有關本計畫簡報相關文件等範圍。」、第
2 條合約期限與付款方式之第3項第3款約定「尾款…,於工作完成時,經甲方驗收認可後一個星期內撥付至乙方帳戶」,有系爭外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故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書之全部工作並經驗收認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驗收通過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1.查被上訴人主張渠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豐田公司共同合作,推由上訴人列名為提案廠商,渠與豐田公司列名為委外單位,共同向工業局提出「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並獲工業局甄選通過,乃由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並由3間公司合作分工執行計畫項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前言即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之規劃、設計、建置與維護作業,並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等語,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項服務內容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甲方(上訴人)要求提供服務,...,並協助甲方向工業局提出計畫書、有關本計畫簡報相關文件等範圍」之意旨相符,觀諸系爭外包合約書中多處載明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工業局委託單位即資策會完成簽約手續、協助上訴人向工業局呈報相關報表、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等文件並配合工業局辦理相關作業程序;而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條等約定,亦與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內第5條第2項、第8至11條、第17條之內容相似度極高;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包合約書係針對上訴人與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而生,應屬有據。是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本應參照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相關資料。
3.系爭外包合約書第3條第6項第2款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 履約結果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認定有瑕疵且可限期完成改善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正」等字樣,然此亦與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中段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資策會)驗收認定有瑕疵且可限期完成改善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之文句完全相同,另對照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與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二者就分期撥款之進度設計上亦大致相符;復觀諸系爭外包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依甲方(即上訴人)規定格式提出執行報告,必要時得要求乙方實施簡報或實地考評,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應將執行報告裝訂成冊,印製2份送予甲方...」、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驗收前,依甲方(即資策會)規定格式提出執行報告,必要時得要求乙方計畫主持人等舉辦簡報或實地考評,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應將執行報告裝訂成冊,印製2份送予甲方...」以及系爭外包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配合工業局於99年11月1日之後舉行計畫成果驗收會議,以執行本計畫驗收程序,乙方應予配合,不得主張以前條計畫執行報告之提出或執行中之核定等而免除。」等約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明係以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行之驗收會議,作為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驗收,應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即便通過工業局驗收,被上訴人仍須另行通過上訴人驗收乙節,即屬無據。
4.再查,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已由工業局於99年11月18日召開期末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通過驗收並給付補助款,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30日(100)電優字第674號、100年12月6日(100)資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傳統製造業ICT應用加值輔導計畫-ICT 加值個案輔導」期末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又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執行成果報告之表2.4.1中記載系爭補助款契約案之工作項目共有「1.選定建置單位並完成評估、2.需求分析與規劃、3.系統安裝建置與感應器裝設、4.維運管理系統與線上服務平台開發、5.系統導入、軟硬體整合、6.整合測試、7.服務化模式探討及系統運作試驗」等7項,而觀諸其執行方式及差異分析可知,上開第1、2、7項經分析確認其與目標已無差異,其餘工作項目業於上訴人等修正後通過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25頁)。衡諸上情,被上訴人既係執行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委外單位,且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中執行項目與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執行項目,工業局及資策會豈願同意通過驗收並給付補助款,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為相當之證明使本院得前開心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綜上,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業經工業局、資策會完成最終驗收及付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洵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情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
5.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居於提案廠商之地位,惟原審竟疏於查證系爭合約書,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伊係委外單位,即認定系爭外包合約書已由工業局完成驗收,並採為判決事實,實有判決不依卷證資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然依上開推論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之服務內容,實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居於提案廠商之地位無涉,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工業局驗收合格,依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含稅)237,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