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達珍華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被上訴人 維也納皇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貴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搭蓋之遮雨棚,面積約30.96平方公尺、及其外牆上之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及前開斜線面積地上之水泥均拆除,恢復為綠地。㈡上訴人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外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法定空地(下稱約定專用空地)上冷氣室外機、洗衣機、鋁門、架子、櫃子及熱水器等物(下稱系爭設施)移除。㈢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二所標示黃色部分大樓周圍之C型鋼架及網拆除。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第二審支出之律師費,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妙瑛,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保
貴,黃保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維也納皇后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併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維也納皇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維也納皇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系爭社區法定空地規劃為景觀綠化,約定由A、B棟一樓緊鄰之各戶專用,但不得增建任何違章建築,亦禁止於外觀裝設鐵窗及遮雨棚。上訴人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於民國98年12月2日於約定專用空地搭設高約2.8公尺,面積約30.9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2樓及隔壁棟住戶之安全。上訴人另將約定專用空地上綠地草坪及樹木移除,並鋪設水泥地板,於其上放置系爭設施,業影響大樓外觀,且未符景觀綠地之要求;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圍牆上加裝圍籬及防盜鐵網,復於約定專用空地上方之大樓外牆設置熱水器、冷氣室外機及管線,破壞共有圍牆,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遮雨棚、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移除置於約定專用空地上之系爭設施,並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8萬元、7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系爭房屋外圍之法定空地
係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一法定空地本規劃為社區景觀綠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13項之規定,嚴禁於外觀裝設鐵窗、遮雨棚,且不得增建違章建築,上訴人僅為個人住家使用之目的,於約定專用空地上私設遮雨及鐵網等違建,完全於將規劃之景觀綠地改變,違反社區規約及全體住戶之共同決議,並危及二樓以上住戶之居家安全,經社區住戶大會通過決議委聘律師訴訟將之回復原狀,自有所憑,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第二審律師費7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為尚非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
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約定專用空地既已約定為上訴人專用部分,上訴人在無違反法令情形下,自可自由使用約定專用空地。上訴人於約定專用空地搭建無壁體透明棚架(遮雨棚)及設置柵欄式圍籬(防盜鐵網),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年1月7日製作之結案報告單上記載「自行拆除改善符合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17)。法定空地採光罩保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答覆原審謂「有關旨揭一案,經查該址後法定空地搭建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尚符合上述規定。」,足證上訴人之使用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點、第17點之規定,亦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
㈡上訴人搭設圍牆(防盜鐵網)、遮雨棚及放置冷氣室外機等
行為,係為維護自家居住(包括社區全體住戶)之人身安全、環境衛生及居家隱私權之保障等目的,且無違原來設計規劃,亦對社區環境綠化有貢獻,符合合理社會習慣範圍,若拆除上訴人搭建之遮雨棚及防盜鐵網,反有害社區及上訴人住家環境品質及安全,使上訴人之居家安全陷於危險,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容許住戶得於一定範圍內裝設鐵窗及遮雨棚,並非一律不得裝設。被上訴人僅為維護社區美觀之目的而強令上訴人拆除,其主張顯然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各住戶如有違反第2條第
6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或派人逕行拆除,亦得訴諸法律,強制拆除,違反人同意絕不主張任何抗辯或異議,並願負擔拆除所需費用(和訴訟費及律師費)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違反我國一、二未採律師代理制度,強令敗訴之一造負擔勝訴一造之律師酬金,課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為無效約定。被上訴人應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為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必要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5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搭蓋之遮雨棚,面積約30.96平方公尺、及其外牆上之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拆除,將放置於約定專用空地上之系爭設施移除,並應將如附圖二所標示黃色部分大樓周圍之C型鋼架及網拆除,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如
附圖一斜線部分搭建面積30.9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其外牆上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搭建如附圖二所標示黃色部分大樓周圍之C型鋼架及網,且於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洗衣機,並於其上放置鋁門、架子、櫃子及熱水器等物。上訴人為上開增建物之處分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7月間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檢舉處理被告
上開搭建及堆放之物,嗣經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於100年1月7日填具「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結案,其上並記載「自行拆除改善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17)。」復在旁特別註記「法定空地採光罩保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並移除系爭
設施,是否有理由?⒈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定,於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所應留設之空地;且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之美觀,本社區嚴禁於外觀裝設鐵窗及遮雨棚,……」、第3項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行為」、同條第7項規定:「各住戶如有違反本條第六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或派人逕行拆除,亦得訴諸法律,強制拆除,違反人同意絕不主張任何抗辯或異議,並願負擔拆除所需費用(和訴訟費及律師費)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第14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規劃為景觀綠化,約定由A、B棟一樓緊鄰之各戶專用,但不得增建任何違章建築」,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60號卷宗第12至19頁),系爭社區規約所為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社區外觀美化及維護社區環境所設,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相互關係所為之約定,既經載明於規約,所為約定內容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之規定無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約定專用空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搭
建面積30.9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其外牆上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另搭建如附圖二所標示黃色部分大樓周圍之C型鋼架及網,且於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洗衣機,並於其上放置鋁門、架子、櫃子及熱水器等物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193頁、210頁至220頁),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約定專用空地、大樓外牆搭建上開增建物,確有影響系爭社區之整體景觀,並危及二樓以上住戶之居家安全乙節,亦有系爭社區住戶連署函、被上訴人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第143頁至144頁),且上訴人於約定專用空地上放置系爭設施之目的,亦僅為上訴人住家使用,未符合系爭社區將法定空地規劃為景觀綠化之目的,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內容管理使用約定專用空地,即屬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第13項之規定。
⒊又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原審『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有關旨揭一案,經查該址後法定空地搭建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尚符合上述規定,本處已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處理。』等語,有該處101年3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報隊承辦人員李金德並陳稱:「(系爭房屋法定空地所搭設之C型鋼架及透明遮雨棚是否屬於違建?)是屬於違建,仍在拍照列管中,因在法律容許範圍內,故未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是上訴人搭建之遮雨棚高為2.8公尺,面積約30.96平方公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之規定及上開函文之意旨,予以拍照列管,所謂「拍照列管」雖屬情節非重,主管機關暫不予立即拆除,惟仍屬違章建築,足認上訴人所搭建之遮雨棚及其上架設之鋼架、竹簾、樑柱已違反法令規定。上訴人主張搭建之遮雨棚及設置之柵欄式圍籬(防盜鐵網)符合法令規定云云,即不足取。
⒋基上,上訴人於約定專用空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搭建面積
30.9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其外牆上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另搭建如附圖二所標示黃色部分大樓周圍之C型鋼架及網,且於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洗衣機,並於其上放置鋁門、架子、櫃子及熱水器等物品,已違反約定專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影響系爭社區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約定專用空地上之增建物並移除系爭設施,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並移除系爭設
施,是否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
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依前述,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於約定專用空地上搭建遮雨棚、C型鋼架、竹簾、樑柱等增建物並放置系爭設施,專供私人使用,使系爭社區法定空地規劃為景觀綠化之用途喪失,且影響社區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自屬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第13項規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增建物並移除系爭設施,非單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依序為8
萬元、7萬元?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按各住戶如有違反第2條
第6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或派人逕行拆除,亦得訴諸法律,強制拆除,違反人同意絕不主張任何抗辯或異議,並願負擔拆除所需費用(和訴訟費及律師費)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上開規約明定住戶因違反第2條第6項之規定致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違反者負擔,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上訴人仍有依規約履行之義務。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經系爭社區主任曾麗惠結證「告訴案就是我們聘請律師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才可以聘請律師,如果有侵害到權益的時候,該次決議結果為22票贊成,1票反對。因為公設是屬於大家共有財產。找律師的目的是要回復原狀,住戶連署書上說的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2頁),於第一、二審確均有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第1、2審開庭邱昱宇律師確有到庭執行職務可明,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7萬元,亦據其提出誠泰法律事務所邱昱宇律師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酬金8萬元及7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委任律師必要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搭建面積30.9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其外牆上60公分高C型鋼架、竹簾、樑柱,及附著於其上之管線、木板、網,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大樓周圍之C型鋼架及網,並移除系爭設施,暨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