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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蕭文宗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15號、100年度抗字第252號)後,即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經上訴人授權或事後同意,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日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始當然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有受追償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861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簽發,並以自己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被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並無事前允諾,事後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自己代理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票據行為自始當然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始當然不存在。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以上訴人擔保為發票原因,自行簽發給自己之票據行為,上訴人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上訴人得為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發票行為應為無效。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為上訴人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關代表人之部分明顯不適格,票據行為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經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全權委任辦理公司之營運與財務資金周轉。上訴人公司為購買機器與公司營運周轉用途,向華南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換約手續,華南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及股東劉英慶提供不動產作為上訴人貸款30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公司因而於97年6月1日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陳盈賢代表上訴人公司與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上訴人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公司則同意提供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係辦理銀行貸款前即先由上訴人事先承諾簽發作為向被上訴人擔保之用,並非無效之本票。上訴人為使銀行同意貸款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物,上訴人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而簽發本票,屬履行合約書契約之義務,所作擔保並非原無債務而為第三人提供保證之保證人,係屬上訴人公司履行債務之擔保,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擔保已取得華南銀行300萬元借款,借款都用於上訴人購買機器與營運周轉,但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改選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拒對銀行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手續及借款展延手續,亦不肯清償,損害上訴人公司長期於銀行之良好信用,致華南銀行另訴請求上訴人公司及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經法院判決華南銀行勝訴,被上訴人之存款經華南銀行抵銷貸款本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保護所提供貸款擔保之土地不被拍賣,唯有代為清償貸款,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代替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清償借款300萬元、利息3萬6,799元、該案訴訟費用3萬6,799元,合計代償314萬0,812元,被上訴人因代償而使原有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債權,改變為依民法第749條取得代償求償權之債權,此項債權額為314萬0,812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861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至100年6月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劉英慶為連帶保證人,及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抵押物,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存根、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15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18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既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因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理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陳盈賢簽發,卻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民法第106條第1項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公司法第223條規規定,且上訴人並無事前允諾,事後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該票據行為自始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又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擔保票,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始當然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向其請求票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23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㈡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系

爭本票,並以自己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票據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從系爭本票之形式審查即可知,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關代表人之部分明顯不適格,應為無效云云: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代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於97年6月1日,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陳盈賢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書為證,且上訴人對該約定書上上訴人公司及監察人陳盈賢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盈賢於原審證稱:

「因為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所以當初是由蕭先生(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私人的土地給銀行作抵押,但是因為是蕭先生的私人財產,所以我們才跟蕭先生訂定約定書,約定書是蕭先生製作的,我已經看過了。」等語在內(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屬實。且該約定書已於第1條載明:「甲方公司(上訴人)因營運與資金周轉需要,經商得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同意私人擁有之土地供甲方往來之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設定抵押為擔保品,擔保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本項資金提供給甲方公司為營運資金周轉之需要。」等語,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相應擔保本票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予乙方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確實同意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堪認系爭本票縱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代理行為所簽發,惟既經上訴人公司於事前許諾,自非無效。再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本於約定書之約定,且該約定書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盈賢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係為履行債務,亦難謂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自己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票據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期間,以上訴人公司擔保為發票原因,自行簽發給自己之票據行為,上訴人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上訴人得為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發票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然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發票人欄簽名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提出記載「原因:擔保」之商用本票存根1紙(見原審卷第14 頁),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云云,自非可取。況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營運與資金周轉需要,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私人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品,供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00萬元,而同意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履行其上揭約定書之約定,自與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有別,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以上訴人公司擔保為發票原因,自行簽發給自己之票據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發票行為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

追索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云云。但票據法第123條係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7號判例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顯非可取,上訴人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

㈤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始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當然不存在云云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足取,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上訴人依法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到期日 │ 受款人 │票據號碼│├────┼────┼────┼─────┼─────┼────┤│三齡國際│新臺幣 │民國100 │未記載 │蕭文宗 │0000000 ││股份有限│300萬元 │年1月3日│ │ │ ││公司 │ │ │ │ │ │└────┴────┴────┴─────┴─────┴────┘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