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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王子丹被上訴 人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複代理 人 張育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0年11月1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98年2月1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押租金200,000元,雙方應按契約之租期、租金履行,然而被上訴人竟積欠租金遲未遷出,亦未拋棄占有,並無交還鑰匙及點交房屋,且被上訴人仍將其新竹團管區分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址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遲至100年7月4日始由經濟部函准撤銷登記,迄今系爭房屋水、電費仍登記名稱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歐陽心諾」,系爭房屋預估回復原狀費用為209,000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上訴人除應按日支付相當於房租之賠償金(月租金65,000元÷30日)每日2,166元,並應按日加付500元作為違約金。爰依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000元(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 00×11個月),及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000元,及自98年初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100年11月1日起,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賠償金2,166元及違約金500元(共計每日2,66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租賃房屋回復原狀209,000元損害賠償之訴訟

標的,已經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事件中主張抵銷,經審理裁判此一主張抵銷之209,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確定,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裁判後駁回上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裁判有既判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㈡另判斷上訴人聲明㈡、㈢部分前提事實即「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於何時終止?」、「租賃之標的物是否已返還並處於上訴人管領範圍內?」,同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提事實,兩造於該案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份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且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訴訟所審理之訴訟當事人均相同,上訴人迄今歷次書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逸脫其於前案第一、二審所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與爭點效之「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要件相符,故本院於前案所為之重要爭點判斷:「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系爭房屋已處於上訴人管領之範圍內,上訴人已得自由進出,益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屬實」,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依照學說以及實務肯認之「爭點效」法理,本件上訴人對於同一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209,000元部分係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另上訴人主張租金715,000元部分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作相反判斷,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後,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領,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日給付賠償及違約金共2,666元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賠償金2,166元,及違約金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000元、律師費55,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35,000元及利息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209,000元,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715,000元,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按日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共2,66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09,000元及利息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租金715,000元及按日計算之賠償金、違約金2,666元暨利息部分,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09,000元及利息部分

,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0,000元及律師費55,556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審理,上訴人於該前案以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資為抗辯,並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209,000元予以抵銷,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無回復原狀之約定,該抵銷抗辯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135,0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55,556元為無理由,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9頁),則本件上訴人請求209,000元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既經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審理後判決此一主張抵銷之209,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於前案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由之135,000元範圍內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之抵銷請求有既判力,是故,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09,000元及利息,就其中135,000元及利息部分,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回復原狀費用請求即74,000元部分(209,000-135,000),則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租金715,000元及按日

計算之賠償金、違約金2,666元暨利息部分,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著有明文。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74,000元(即扣除前述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後所餘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715,000元,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按日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共2,666元部分,此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爭點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系爭房屋是否已處於上訴人管領之範圍內」,與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提事實相同,兩造於該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份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30日前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則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且就本件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就同一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4、查本件上訴人固另提出水電用戶資料、收據、切結書、照片等件欲證明上訴人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254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9頁、第60頁、第83頁),然:

⑴上訴人提出之水電用戶資料及收據,其上雖記載用戶

名稱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陳述係上訴人不配合辦理更改水電費帳單登記一詞(見原審卷第260頁),而水、電用戶資料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為何人,實屬無關,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

⑵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自Google下載,其上並記

載圖片日期為98年1月,足見該照片為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所拍攝,自難據該照片而認定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之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收據固記載收到被上訴人

返還之鑰匙,日期為101年4月27日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欲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00年3月、5月、7月、9月之用電度數僅有基本用電數40度,另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22日木工師蘇忠信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樓梯、5樓白鐵門之尺寸及3樓浴室磁磚之數量,可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已處於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上訴人已得自由進出等情,業據前案判決說明綦詳(見前案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1部分),則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騰空,上訴人並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當無從以被上訴人之後返還鑰匙而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之後仍占有系爭房屋。

5、承上,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已處於上訴人支配管領之範圍,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事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迄今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或未超出其於前案一、二審所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前案所為之重要爭點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對於同一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租金及賠償金、違約金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故,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74,000元,及自99年12月份起至

100 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715,000元,與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返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賠償金2,666元,暨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系爭房屋於契約終止後已處於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則依據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本於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09,000元及利息,暨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715,000元及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按日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共2,66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