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楊鈞翔被上訴人 陳玉清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命法官與聲請人楊鈞翔有仇恨,今日已提出聲請迴避之抗告,並提出聲請迴避,請本院院長管好所屬,聲請人以總統老師(楊大師)身分表達不滿,爰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具狀要求延後開庭以拖延訴訟,並於民國10
2 年1 月27日起,陸續多次以本院受命法官有偏頗為由,聲請受命法官應迴避本件訴訟,經法院分別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102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103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等事實,有聲請人聲請狀及各該裁定附卷可查。衡以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延後進行以拖延訴訟,並多次以未能釋明之相類理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遭本院駁回確定,復於遭到法院駁回後即再次以相類理由聲請迴避,足徵聲請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次查,本件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審判,核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