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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陳允恭

陳林舜英陳菀陳瑜陳允容陳恕陳允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周秉三龐金墩劉鳳姬劉國才周博明黃文雄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劉仁昌賴永祥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3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權4808股登記予陳俊英,並由陳俊英參與其剩餘財產分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俊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㈠擴張為:㈠被上訴人應將4906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允恭。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允恭571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101、120頁、2卷第46、47、9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陳俊英原為原告,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允恭、陳林舜英、陳菀、陳瑜、陳允容、陳恕、陳允宜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戶籍謄本附卷為徵(本院1卷第6-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陳高笑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1770股,每股金額100元(下稱系爭股權),依被上訴人章程,每年應固定配股配息。陳高笑嗣歿於76年6月30日,由陳俊英繼承系爭股權,又陳俊英逝於100年8月5日,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林舜英、陳允恭、陳苑、陳瑜、陳允容、陳恕、陳允宜,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成立調解,將陳俊英遺產內系爭股權全部由陳允恭繼承。被上訴人分於81年、87年亦兩次承認系爭股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148條、合作社法第20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4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自76-99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每年固定之配股及給付股息。

丙、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依伊之章程及合作社法規定,陳高笑死亡時即視為出社,上訴人既未辦理入社,而非社員,自不得請求系爭期間之配股及股息。況系爭股權、股息請求權於91年12月31日即罹時效。

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906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允恭。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允恭571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戊、本院判斷:

壹、陳高笑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1770股,每股金額100元,歿於76年6月30日,其繼承人為陳俊英、陳瑳瑳、林陳昭、陳文敏、陳素瓊、陳景明、陳景泰、陳景祐、陳林郁美,渠等就陳高笑遺產內之系爭股權,於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成立調解,同意由陳俊英取得;陳俊英亡於100年8月5日,上訴人係其繼承人,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成立調解,同意陳俊英遺產內之系爭股權歸上訴人陳允恭取得各情,有被上訴人社員錄、陳高笑與陳俊英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與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已繼承陳俊英所繼承自陳高笑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自得請求配股及配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陳俊英於76年以降,未曾踐行被上訴人章程所定入社程序,是否仍得繼承陳高笑之社員權,是上訴人陳俊英因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股權;陳俊英本件起訴得否視為入社申請程序;上訴人陳允恭得否請求76-99年之配股及股息。二、被上訴人有無2次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行為,爰分論如下。

參、按社員有死亡者為出社。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年滿20歲。二、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新如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分有明文。次按本社(即被告)社員有死亡者為出社。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壹成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壹佰份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三、以百分之六十五作為特種資金獎勵金及社員分配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員大會依法決定之。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以由低收入建屋自住者為主,其能提供社員建屋用地者亦得參加為社員,而無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宣產破告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具入社書經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第17條、第48條第3款、第6條、第7條亦有規定(原審1卷第248、249、250、2

56、257頁)。

一、依上開合作社法第24條第1項、被上訴人章程第48條第3款可知,得請求分配盈餘者限於「社員」,得請求每年固定配股者,依法亦限於「社員」。陳高笑亡於76年6月30日,依上開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即視為出社,而非被上訴人社員,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分配被上訴人盈餘權利。又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未踐行、亦未完成上揭合作社法第14條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陳俊英自非被上訴人社員,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陳高笑亡後之77年至99年所分派之盈餘及配股,陳俊英既無盈餘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陳俊英自無從繼受取得,故上訴人陳允恭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至99年分派之盈餘及配股。又76年盈餘及配股部分,因結算日為76年12月31日,則陳俊英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陳俊英遲於100年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陳允恭就76年配股及配息,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直至81年,仍將陳高笑列於社員錄,及被上訴人87年8月14日(87)北中南住社字第71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81年社員錄固仍登載陳高笑為社員(原審1卷第97頁),惟其歿於76年6月30日,依前揭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即當然出社,自斯時起即非被上訴人社員,此節不因被上訴人社員錄是否誤列而有異,故陳俊英並不因被上訴人誤載而成為社員,進而享有配股及配息之權利,上訴人陳允恭亦無從繼承此部分權利。至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請合法之繼承人領回(陳高笑)原繳股金…台端親屬陳高笑女士於76年6月30日逝世,依合作社法第26條及本社章程第8條規定,死亡即為出社,已自然喪失社員資格」(本院1卷第37頁),細繹該文義,係因陳高笑死亡時即當然出社,被上訴人乃通知其繼承人領回陳高笑入社時所繳納之股金,並無承認陳俊英配股及配息請求權存在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該函有承認債權而時效中斷,是時效於102年8月13日始屆至,陳俊英於100年5月11日為本件起訴,未罹時效云云,核與函文明示客觀文義不符,無足信憑。

肆、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合作社法第20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4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4906股登記予上訴人陳允恭,並應給付上訴人陳允恭57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