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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亞洲博彩學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庭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被上訴人 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其中398,0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分自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嗣於提起上訴後,於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請求金額其中37,000元部分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美國內華達州經貿投資協會(下稱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合作投標馬祖風管處招標之「南竿地區觀光旅館及購物中心用地選址及營運可行性評估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於投標前即100年3月23日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責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則給付其與馬祖風管處所簽訂總服務費用之20%予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其後,兩造與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即內華達州經貿協會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工作內容,且馬祖風管處截至101年4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2,175,00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之20%即435,000元予上訴人。另馬祖風管處尚有尾款725,000元待支付予被上訴人,就尾款部分,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在其20%即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風管處受領尾款翌日,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竟拒絕支付服務費用予上訴人,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000元,及其中398,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分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未變更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惟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已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原審以書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請求,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及工作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且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不具有法人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負擔或享有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其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亦有悖於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況上訴人除於備標階段有協助邀請臺灣學者為系爭規劃案之顧問外,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其餘工作項目完全未履行,有關系爭規劃案之報告內容等工作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獨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000元,及其中398,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分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於100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為合作投標馬祖風管處招標之系爭規劃案,於投標前即10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規劃案經馬祖風管處於100年3月9日上網公告,同年4月6日辦理評選,被上訴人以總價293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與馬祖風管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290萬元,馬祖風管處業已支付2,175,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725,000元未付。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資聘「馬祖觀光協會」為協力廠商。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委任陳明良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98,000元與上訴人,該律師函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組織性質為何、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兩造及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是否已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㈢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㈣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供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工作,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組織性質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部分: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其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與他人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準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為非法人之團體,如以其團體之名義而與他人簽訂契約,雖因該團體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應歸屬於該團體之全體成員即自然人享有、負擔。查,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未經我國認許,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曾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為當地內非營利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陳思庭,嗣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遭美國內華達州撤銷登記等情,有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登記資料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4頁)。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於撤銷登記後,如事實上仍繼續以該協會之名義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應認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為「非法人之團體」,揆依前揭說明,內華達州經貿協會雖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系爭協議書既係以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名義而簽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全體成員共同享有及負擔。亦即,系爭協議書不因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無權利能力而當然無效。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是否已經兩造及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合意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是系爭協議書若變更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自應得系爭協議書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云云,雖提出系爭讓與契約、email及合作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102頁及本院卷第57頁)。然查:

⒈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記載:「嗣經A(即內華達州經貿協會

)、B(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及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就前項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書)中之乙方契約當事人改為B方。由B方取得該協議約定之乙方權利,並由B方負履約義務。」,惟系爭讓與契約僅有上訴人及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參與簽訂,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印文,此有系爭讓與契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

⒉王鐵城寄送予陳思庭之email雖載明:「有關南竿旅館及購

物中心備標案,前曾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今天下午6時您提及服務費20%您不夠分配,希望提高,否則協議作廢事,顧及您提議合作之初衷,謹建議改為只要您於本年4月1日中午12時服務建議書付印前,以亞洲博彩學苑(email誤載為『院』)名義傳真簽具之合作同意書1份,-其他顧問,教授暫時不需要。本公司標到後,願意按觀光局每次領到服務費之10%支付給您-須檢附收據。其他看以後作業需要再多作分配。...」,另100年3月31日合作同意書記載協力廠商為上訴人,有email及合作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2頁)。惟細觀上開email所載內容,王鐵城係針對陳思庭希望提高服務費分配比率一事為回應,且回應內容涉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應給付予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服務費用,由原定之20%變更為10%,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應負責及協助工作內容項目之變更,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無提及系爭協議書關於服務費用比率、上訴人或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應負責之工作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比率亦為20%,並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全部工作內容。是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王鐵城及陳思庭曾就服務費用之計算及工作內容各自提出意見,但未經雙方達成意思合致。況陳思庭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原本欲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建議以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名義簽約,上訴人為協力廠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益見被上訴人應無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之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協議書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而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云云,即無所據。

㈢、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有效部分: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必待本人事後承認或拒絕同意,方始確定有效或不生效力。經查:

⒈陳思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係內華達州經貿協會

之代表人,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5頁)。而陳思庭係同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分別代理及代表上訴人與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此觀系爭讓與契約即明(見原審卷第73、7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陳思庭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⒉系爭讓與契約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情事,且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全體成員同意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全體成員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陳思庭為雙方代理行為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有效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自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全體成員受讓債權,則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無從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系爭工作予被上訴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之約定提供工作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規劃案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內容、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馬祖潛在投資人訪談資料、連江縣政府100年度「馬祖國際觀光娛樂博奕產業及縣民公投」規劃執行案(下稱公投案)成果報告及其中報告、光碟、email及LINE對話資料、立榮航空搭機證明、連江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名片、照片、訴外人陳思倫及劉耀東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顧問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購物中心協會簡介及入會辦法等件為證,並以證人陳思倫、劉耀東及胡廷澤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思庭曾參與系爭規劃案之相關會

議及前往馬祖,並協助邀請陳思倫及劉耀東為系爭規劃案之顧問而已。亦即,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備標階段第1款「協助邀請臺灣學者一位為本案顧問」及同條第2項得標後階段第7款後段「必要時派員參加簡報」所定之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規劃案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其製作

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8至25頁、第58至7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初步替選基地現況」(即本院卷第62至65頁),核與系爭規劃案之評選會議簡報內容第22至28頁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該「初步替選基地現況」應係自評選會議簡報內容擷取摘出,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上訴人就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內容之製作有提供協力或協助,且「初步替選基地現況」之照片及圖說為上訴人所提供。

⒊證人胡廷澤證稱:陳思庭有委託我轉交關於馬祖的東西給王

鐵成,我曾轉交給王鐵成一片光碟,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上證5或上證6之光碟。上證4(即公投案成果報告)不在我受託轉交之範圍。至於上證17(即馬祖潛在投資人訪談資料)、上證26(即公投案期中報告),我均無法確定是否有轉交給王鐵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公投案成果報告及期中報告、上證5及上證6之光碟、馬祖潛在投資人訪談資料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提供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7款前段所定之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信為真實。

㈤、關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工作,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部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受有利益者受領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為系爭規劃案之「協力廠商」,有合作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則上訴人雖有提供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備標階段第1款及第2項得標後階段第7款後段「必要時派員參加簡報」之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係基於身為系爭規劃案協力廠商之身分提供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前述工作內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000元,及其中398,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分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