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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簡伊佐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被 上訴人 吳綉珍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三要素中任一為變更或追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反之,如訴之三要素均相同,原告僅將原不明確之聲明,敘明更為明確,則僅屬聲明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之1/2B磚牆,及如附圖㈠所示S3部分變更浴廁增加之之1/2B磚牆拆除,並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加重部分予以拆除,暨將附圖㈡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及所堆置雜物拆除。」(見原審卷第2-3 頁、第223 頁、第216 頁)。上訴後之上訴聲明雖改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塗黃色)及原居室(貯室)S3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塗粉紅色)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塗綠色)加重等予以拆除,背陽台加裝如附圖㈡所示箭頭標示的範圍應予拆除。」(見本院卷第11頁、第74頁),惟未變更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核其內容又僅將訴請拆除之內容更為敘明,依上開說明,自無涉及訴之變更,僅聲明之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及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民國65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之地上6 層地下

1 層雙拼集合住宅,上訴人於66年8 月25日買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而系爭6 樓房屋則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購得,並自98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惟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派員勘查,被上訴人始於99年1 月19日提出室內裝修許可證,裝修期間又逕將原設計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數量,並將系爭6 樓房屋原為貯室之位置,變更為如附圖所示S3浴廁,增加1/2B磚牆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地版加厚加重,致附圖所示S3樓版淨載重D 變更為950kg/㎡,為原設計D400kg/㎡之2.375倍,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關於極限負荷載重1.4D(560kg/ ㎡)之規定。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因載重過度導致裂痕擴大,樓版隨時有垮下之虞,且附圖S3部分有糞尿水滲漏之虞,應儘速拆除解除增加之呆重,以免危及結構安全。系爭建物係64年間取得建照,採用63年度之規範設計,其耐震能力僅被上訴人為裝修行為時應適用95年規範之53% ,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被上訴人於裝修時又增加系爭6 樓房屋載重19.16 公噸,超過原設計之重量,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要求而不安全,被上訴人自應拆除原建物所無之磚牆,以減輕建物重量。又被上訴人於室內裝修期間,更以破碎機鑿凹槽,破壞系爭6 樓房屋之主要構造,使樓地版產生裂紋,違反建築法上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於裝修時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被上訴人於突出處堆置雜物,該防盜窗及堆置物重量未在原設計範圍內,以致後陽台之配置鋼筋不足,自應予拆除以回復原狀。又因被上訴人不當增加6 樓重量,致上訴人受有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22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

213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之1/2B磚牆,及如附圖㈠所示S3部分變更浴廁增加之之1/2B磚牆拆除,並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加重部分予以拆除,暨將附圖㈡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及所堆置雜物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99年8月9 日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繼於100年2 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及補充資料(下稱修正補充資料),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裝修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安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遂於100 年3月16日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證被上訴人裝修系爭

6 樓房屋不僅程序合法,實質上亦未造成系爭建物發生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有裂紋、滲漏及陽台底端缺角之情,已有多時,均非新痕跡,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室內裝修行為有關。破碎機乃裝修工程之必要工具之一,即使被上訴人所請之裝修施工技術人員以此工具鑿凹槽,就建物應如何進行裝修工程始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屬裝修施工技術人員之專業,況於樓地版進行鑿凹槽是否破壞樓地版主要構造,應綜合施工一切情事觀察,要非鑿凹槽即屬破壞建物主要構造。又系爭6樓房屋歷經多次買賣轉手,其間前手有無變更系爭6 樓房屋使用狀況,並非兩造可得而知,上訴人逕自以其5 樓自宅情況評估6 樓整修情況,自行認定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誤,乃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採。至陽台加裝防盜窗,乃屬通常可預見之使用方法,一般建物於設計建造之時,其承載力之計算當將此部分可得預見的重量涵蓋在內,若該加裝防盜窗後超過建物承載力,所致結果應係該加裝防盜窗所附部分斷裂,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後陽台頂版產生掉漆之情,恐難推論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本得就系爭6 樓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任何人均不得干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裝修行為有妨礙其對於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其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磚牆、混凝土地版及防盜窗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塗黃色)及原居室(貯室)S3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塗粉紅色)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塗綠色)加重等予以拆除,背陽台加裝如附圖㈡所示箭頭標示的範圍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鑑定

人依ETABS 軟體所建置之結構分析,其輸入依實際計算不明其數值,原始樑配筋有錯誤,表示其它輸入值亦有可能錯誤;版上飾材載重及樓版加厚值不正確,樑載重亦未計算樑自重及版重,亦無地震力並入計算,以致樑配筋需求量比原設計少比值達2.94倍、9.63倍之多,g1樑兩邊端上主筋鋼筋量原設計3.96但裝修需求配筋量變為0 等太離譜而有錯誤,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錯誤。又經上訴人依EXCEL 分析S3樓版裝修變更後長向之需求鋼筋量為#3間距21.84cm ,較原設計間距24cm密,故鋼筋量不足,S3樓版嚴重不安全,隨時有垮下之虞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上訴人於66年8 月25日

買受系爭5 樓房屋,系爭6 樓房屋幾經轉手,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購買取得,並自98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99年5月17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8 月9 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修正補充資料,都發局並於100 年3 月16日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鑑定報告書、修正補充報告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63、94頁)。

㈡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廖伊仁前經利害關係人檢舉其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違反技師法之規定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懲戒,經該會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工程懲字第00000000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不予懲戒之情,有上開懲戒決議書(下稱懲戒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0頁)。

㈢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前以系爭6 樓房屋室內裝修危害建築物

結構安全等理由,認都發局核發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合法,所提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都發局核發合格證明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該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6 樓房屋之裝

修工程所增加重量逾原設計範圍,破壞主體結構,致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裂痕擴大,樓板隨時可能垮下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1/2B磚牆變更為石膏板牆、拆除原有浴廁墊高、拆除陽台防盜窗,並賠償

5 萬222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 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6 樓房屋裝修完成後,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

系爭6 樓房屋室內隔間牆及地版材料安全疑慮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6 樓房屋原始浴廁隔間為1/2B磚牆,其他室內隔間牆都為石膏板牆,目前鑑定標的物室內隔間牆都為1/2B磚牆,且室內隔間之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

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21.65 公尺,1/2B磚牆長12.25 公尺(浴廁、管道間)。變更後的室內1/2B磚牆隔間長30.6公尺」、「鑑定標的物柱樑結構都未變動只有變更隔間牆非承重牆的部份及地坪變更為刨光石英磚,且雖然鑑定標的物拆除石膏板牆新隔間是用1/2B磚牆,但新隔間較原始隔間少一些,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上訴人主張該室內裝修將原設計為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數量,並將原設計之2 間浴廁變更為

3 間浴廁,原居室S3樓版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隔牆及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地版加厚,以致淨載重為原設計2.375倍之多,已影響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係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者,其耐震能力僅本案裝修行為時適用95年之規範的53% ,惟本案裝修增加載重19.16 公噸,超過原設計之重量,應依95年之標準判斷之。又室內裝修以破碎機鑿凹槽,破壞主要構造樓地版產生裂紋,施工方式亦有違誤,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土木技師公會遂另行提出修正補充資料,就上訴人變更隔間牆結構、增加載重是否會影響結構物安全之爭執再為說明:系爭6 樓房屋係分析「實際配筋及結構尺寸:依據原結構計算書」、「載重:依實計算」,配筋核驗採「ACI-318-99極限強度設計法」,而應力分析軟體則為「CSI-ETABS V9.71 」,併考量「版上飾材載重:室內地版裝修、浴廁增厚、陽台、局部木地版」等因素,設計模型由電腦分析相關結構,樓版及版上飾材以平面載重元素輸入(活載重以0.2T/ ㎡輸入)、樑上牆則以線性載重元素輸入、其餘結構體自重則由程式自行計算作為分析之基礎;並由分析所得之樑彎矩圖及剪力圖計算所需樑鋼筋As需求及樑Av/S剪力筋需求等相關資料,比對原設計樑配筋鋼筋量等,始確認樑分析結果滿足安全規定(見原審卷第71-79 頁)。就版部分則係依據程式計算「版最大正彎矩Mmax需求」、「版最大負彎矩Mmix需求」、「版剪力Vmax需求」,並以系爭6 樓房屋樓版厚度及配筋現況計算設計彎矩及剪力,經檢核均大於前述「版應力需求」(同卷第80-81 頁);而地震力質量計算部分,縱增加牆載重及樓版面層裝修載重,其現況質量(259.90T ),亦小於系爭建物原設計地震質量263T,因此判斷結構仍為安全(同卷第82頁),並做成:「由原設計結構計算書(64年以前)得知,原設計以手算二次迴轉法進行結構分析,而配筋採用工作應力法進行配筋……由於當時沒有電腦可以進行精確分析,所以在設計過程有額外考慮安全因素。至今已有完整的程式設備可以進行精確分析,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之結論(同卷第83頁)。

㈡證人即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廖伊仁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我是以現有裝潢對照舊有的結構計算書計算出來的,舊有結構計算書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會檢附,……結構分析是依據現況的位置、樓版高度、樑柱位置及尺寸等,模擬輸入電腦,算出現狀樑、版的配筋量可否負荷,再與之前的配筋量比對,本件現狀的承載重量少於之前裝修前的承載重量」、「室內裝修法規定隔間是可以更動的,但主要結構不能動,承重牆不能動,非承重牆可以動,……這間房子的安全結構就是樑跟柱,……本件沒有動到外牆,載重的部分是用電腦算的,比較基礎數據就是原來的結構設計,原來申請執照時就算好了,我只要請出結構設計圖就可以看出上面的數據,直接拿來比較就好了。原來的隔間設計不太可能設計成剛好是建物的載重,所以就算現在的隔間比舊的隔間重,也不一定會超過設計的極限載重,載重有集中載重和分佈載重,重量會分配到樓版再到樑柱,就算某些點的載重比較重,經過樓版的散佈後,經過結構分析,這個建物還是沒有安全疑慮」、「目前的程式是按照現有的裝潢結構單位重,計算出這一戶的重量,再依照這個結構跟分散之後載重去計算出所需要的鋼筋量,然後再和原設計的鋼筋量做比較,和原告所謂極限載重的算法不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規定應檢討載重的標準,因為本件只有增設一間廁所,所以不須要檢討載重,一般是依據建築師及技師的專業目視室內的狀況有無影響結構的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才去計算結構載重」、「我是依被告的申請去現場作鑑定,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6 頁)。由是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補充資料實為精細之結構計算資料,不僅考量隔間牆之變更、浴廁增厚等因素,亦就樑的承重、版的應力、地震質量等以數據輸入電腦計算,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6 樓房屋之裝修未變動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之判斷,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判斷錯誤,質疑該報告之可信性,茲就上訴人所指各項錯誤,分別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28.95m,非鑑定報告記載之

21.65m,1/2B磚牆應為6.1m,非12.25m,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長度應為29.25m,非30.6m ,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均有錯誤云云。惟證人廖伊仁於原審證稱1/2 磚牆是依現況丈量(見原審卷第224 頁),而丈量尺寸於任何測量中皆有可能發生微差異,且系爭6 樓房屋因有各種材料包覆,致使現況測量之工具及方式有其極限,故一般工程判斷上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等情,亦據工程會於上開懲戒決議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故變更後之1/2B磚牆縱因鑑定人與上訴人測量方式、工具及基準點不同而生差異,仍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訴人逕依系爭5 樓房屋之格局自行測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誤,即不足採。雖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5 樓及6 樓房屋,藉以查對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及1/2 磚牆之長度,惟被上訴人非系爭6 樓房屋起造完成時之第一手買受人,其間已多次轉手易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6 樓房屋之屋況即非兩造所得知,因此縱上訴人主張之原始數據為真正,亦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裝修系爭6 樓房屋前之屋況。且按勘驗者,乃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依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訴訟行為,是以勘驗之方法,僅能觀察物體之現象、型態等,尚無法得知造成物體現存現象、型態之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曾慶正結構技師102 年4 月3 日出具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聲請於勘驗系爭5 樓及6 樓房屋時命曾慶正結構技師到場,惟本件爭議涉及結構專業,無法僅憑勘驗之方式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前已詳述,縱命曾慶正結構技師於勘驗時到場,亦無助益,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載重分析未納入飾材載重、樓版

加厚、樑自重及版自重云云。惟證人廖伊仁業已證稱其係按現有的裝潢結構單位重計算重量,依照此結構跟分散之後載重計算所需鋼筋量,再與原設計的鋼筋量作比較(見原審卷第226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記載:「版上飾材載重:室內地版裝修面材DL=100kg/ ㎡,浴廁增厚7&9cm相當160&200kg/c㎡、陽台50kg/c㎡,局部木地版10kg/c㎡。」「建築物重量計算(地震力用),項目:SLABT=12 CM 、樓版面層裝修、C4535 、C4040 、B3550 、B2550 、牆」(見原審卷第73、82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於分析系爭建物6 樓房屋地版載重時,已考量飾材重、樓版加厚之重量、及樑自重(斷面:35cm×50cm、25cm×50cm),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考量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其自行測量系爭5 樓房屋之數據進行載重分析,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惟證人廖伊仁係採ETABS 對梁及版程式進行分析,牆載重以線載重(T/M )輸入,地版載重以均佈載重(T/㎡)輸入,其程式分析該樓地震質量259.9T與原設計質量

263 相近……。復ETABS 對梁及版程式有3D空間分析之優勢,故目前已不再簡要用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而且手算資料較一般為保守,從其程式分析資料審視尚稱合理等情,亦據工程會於上開懲戒決議書敘明(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廖伊仁依ETABS 軟體進行載重分析較有優勢且屬合理,自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載重分析之數據與上訴人手算資料不同,即認該報告結論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g1樑兩邊端上主筋鋼筋量原設計3.96c ㎡,但裝

修需求配筋量變為0 ,指稱鑑定報告錯誤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補充資料關於原設計樑配筋鋼筋量記載:「g1樑中間上、下層鋼筋原設計面積分別為3.96c ㎡及5.94c ㎡,端部上、下層鋼筋原設計面積分別為3.96c ㎡及3.96c ㎡」(見原審卷第78頁),樑配筋需求鋼筋量記載:「g1樑中間上、下層鋼筋需求面積分別為0c㎡及5.112c㎡,端部上、下層鋼筋需求面積分別為0c㎡及2.289c㎡」(同卷第79頁),可知上層鋼筋需求鋼筋面積計算所得均為0c㎡,證人廖伊仁亦就分析方法結證:「簡支樑的彎矩最大在中間,兩邊是零,我是用這個方式去分析,這是通說。簡支梁是連結樑的中間,所有彎矩是零。彎矩大力量就大,彎矩大配筋量就多。固定端的彎矩就大,如果會動就抓成零,我剛剛講的是學理。」(見同卷第227 頁)工程會亦於上開懲戒決議書敘明:「梁設定為簡支樑時,其端點彎矩為0 ,故小梁在兩端之鋼筋需求量為0 ,而設計配置會審酌適當值」,並認證人廖伊仁之分析為合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系爭鑑定報告認g1樑依現有外部載重資料,分析後無須配置上層筋,僅須依規範配置最小量鋼筋3.96c ㎡,並無分析錯誤之情,上訴人以g1樑分析上層結果與原設計鋼筋量不同,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錯誤,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依其手算之計算書:「原設計靜載重0.4T/ ㎡,考量增

加廁所重量6.064 噸(含1/2B磚牆與飾材重3.766 噸,及地版加厚增加重量2.298 噸)之效果,變更後增加單位面積載重為

0.95T/㎡(計算式:6.064T÷(2.72m ×3.8m)」(見原審卷第9 頁),主張S3樓版以混凝土墊高樓地版加厚加重,以致附圖S3部分樓版靜載重D 變更為950kg/㎡,為原設計靜載重400kg/ ㎡之2.375 倍之多,經計算應以#3@21.84cm之鋼筋配置,顯超過極限負荷載重1.4D(即560kg/㎡),S3樓版已不安全云云。惟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強度設計法乃使結構混凝土構造物構材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結構分析所得之設計載重之謂,申言之,設計強度(強度折減因數ψ×計算強度Pn、Mn、Vn 或Tn)應大於等於設計載重(即Pu、Mu、Vu或Tu),計算式:ψPn≧Pu;ψMn≧Mu;ψVn≧Vu;ψTn≧Tu,而設計載重則為「載重因素」及「使用載重」組合而成(詳如後述),故依現況輸入之使用載重不同所計算之結果即有不同結果。經比較上訴人上開計算式及修正補充資料計算之使用載重,上訴人主張於S3樓版增加之使用載重,其中1/2 磚牆增加之重量及浴廁版厚增加之重量分別為3.766T(=2.838 +0.928 )及2.298T,而修正補充資料分析時所輸入作用於S3樓版增加之使用載重,其中1/2 磚牆增加之重量及浴廁版厚增加之重量分別為4.013T(=2.703 +1.31)及1.123T(詳附表計算式),故上訴人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使用載重最大差異,乃上訴人主張浴廁版增厚18公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僅增厚7 公分及9 公分。惟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補充資料分析載明:「載重:依實計算」(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上訴人憑以計算之浴廁版厚載重如何得出,則未見說明;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01366 號案卷之系爭6 樓房屋現況照片,顯示浴廁版厚增加約8.5 公分(見該案卷㈡第428 頁反面,浴廁門檻外側高12公分減內側3.5公分,高差約8.5 公分)、3 公分(同卷第430 頁反面)及7公分(同卷第432 頁反面及434 頁,浴廁門檻外側高11公分減內側4 公分,高差約7 公分),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以浴廁版厚分別增加7 公分及9 公分,與現狀較為相符。又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規定,設計載重係由「載重因數」(load factor )與「使用載重」(service load)組合計算所得之載重,而載重因數係統計所得之因數,使用載重亦不單指靜載重(D ),亦包括活載重(L )、風力(W )、地震力(E )…等各種使用載重交互作用下,經結構分析得出建築物各構件斷面所受之彎矩、軸力、剪力與扭力等包絡線取其最大值進行件斷面及配置鋼筋之設計。而目前結構計算軟體ETABS 已經可以方便使用者選擇各種規範進行載重組合自行分析各構件所受之載重畫出載重包絡線,進而計算配筋量,計算結果較為精確,精確度當然優於手算方式。是本院並非認定上訴人之手算方式不合於結構計算分析之理論,而係認上訴人僅以其中一種載重組合(即

1.4D),遽認所增加之載重超過系爭S3樓版構件之極限承載力,尚嫌速斷。故上訴人以混凝土墊高樓地版加厚加重,認系爭

6 樓房屋S3樓版有崩塌之虞,指稱系爭鑑定報告錯誤,亦無可取。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6 樓裝修致增加荷重19.16 噸,影響

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一節,上訴人雖提出手算計算書內容記載:「依本案『原始平面圖』(附件1 )、參照樓下5 樓原始隔間牆,及本案裝修『新的平面圖』(附件1 ),加計既有與新增1/2 磚牆21.153噸、廁所樓版加厚增重4.169 噸,扣除已拆除原設計1/2B磚牆4.792 噸、單面石膏板0.649 噸、雙面石膏板

0.719噸後,本案室內裝修6 號6 樓較原設計增加靜載重19.16噸(21.153+4.169 -4.792 -0.649 -0.719 =19.16 )」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惟縱上訴人上開計算書憑以計算之數據為真,亦僅能推知系爭建物因裝修增重19.16 噸,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現今實際載重已逾原地震力設計載重。雖上訴人另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將地震力算入,惟證人廖伊仁業已到庭證稱:「我是依照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申請去現場作鑑定,但關於安全結構考慮得因素,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228 頁),並經工程會於上開懲戒決議書敘明,證人依實際載重計算系爭建物地震力未超過原設計範圍之方法,尚稱合理(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因裝修額外增加荷重19.16 噸,並未探究系爭建物現今實際重量是否已逾設計地震力載重,逕而主張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受影響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裝修系爭6 樓房屋時,以破碎機在地版鑿

凹槽,破壞樓地版結構,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183 頁)。惟依都發局以101 年2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6 樓房屋裝修合格證明審核資料勾選「本案未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一項(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都發局至現場勘查時已認定系爭6 樓房屋裝修時並未破壞樓地版,則依上開施工照片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裝修已破壞主結構,造成地版裂紋。雖上訴人又指稱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之查驗簽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8 條、第28條第1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云云。惟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及建築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但書既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產業技術團體審查,本件室內裝修由林益鵬建築師審查,於法應屬有據。至系爭6 樓房屋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固為不爭之事實,但此充其量僅行政程序之違反,被上訴人既旋即補正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後施工復經林益鵬建築師之專業審查,認定並無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被上訴人之裝修行為自難認為違法。上訴人執其於施工前所拍攝照片,指稱被上訴人之裝修破壞主結構,造成地版破裂,甚而主張林益鵬建築師之簽證不實,要屬無據,洵不足取。

㈤上訴人繼主張系爭6 樓房屋地版S3部分有糞尿水滲漏之虞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系爭5 樓房屋客廳靠陽台處及前起居室靠窗戶處之頂版固有油漆剝落之情(見原審卷第19-21頁),惟經比對系爭建物2 至6 樓原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7頁)與附圖㈠,可知6 樓新設浴廁及S3版皆位於客廳後方,而非靠近陽台之位置,尚難認系爭6 樓房屋新設浴廁與上訴人所指系爭5 樓房屋頂版油漆剝落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 樓房屋加裝陽臺、加裝50公分之巨大防盜

窗及其堆置雜物所增重量已逾設計載重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惟上訴人手寫之計算書並無後陽臺載重計算(見原審卷第9-11頁),系爭6 樓房屋加裝陽臺加裝突出防盜窗所增之重量是否逾原設計載重,即屬不明,上訴人徒以上開照片而為證據,其舉證顯有未足,殊難採取。

㈦依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 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所增加重量逾原設計範圍,破壞主體結構,致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裂痕擴大,樓板隨時可能垮下,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參照首揭說明,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㈠所示黃色、粉紅色部分之1/2B磚牆、綠色部分之混凝土,及附圖㈡箭頭標示之防盜窗、雜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之舉證既有未足,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即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提出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