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廖佳苑
林德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上訴人 王香乃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佳苑、林德港為夫妻關係,擔任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伊從事肉販工作。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至95年4 月間,經由上訴人購買兩張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且伊於95年10月17日,至郵局提領到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期存款交付廖佳苑,委請上訴人規劃購買南山人壽公司儲蓄險,林德港於95年10月18日陪同伊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由林德港事先填妥匯款單並留林德港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交由伊簽名,代為洽辦後續匯款手續,以購買上訴人所推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商品,該匯款單上受款銀行名稱及地址、受款人帳號及電文附註,均以英文填載,伊僅有小學畢業學歷,全然不識英文,始終認為其所購買者,為上訴人所稱之保險商品。嗣伊向上訴人要求交付保單,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提供一張英文撰寫之文件,並稱係美國的保單。詎伊事後將上開英文文件請教他人,始發現上訴人所推介商品,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係香港藍鰭多重策略基金公司(Bluefin MultiStrategy Fund SPC,下稱香港藍鰭公司)Karasel EnhancedSegregated Portflio(下稱系爭境外基金),伊隨即要求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上訴人均答以因逢金融海嘯,伊所購產品發生虧損,正進行清算,上訴人願意負責先行償還一半云云,迄至100年7月14日,林德港交付香港藍鰭公司於99年5月進行清算之中英文說明文件,伊始知50萬元已化為烏有,林德港為免伊發現真相,更以林德港之電子郵件ltk6789@yahoo.com.tw作為聯繫管道。是上訴人明知渠等所推介者為境外基金,竟向伊偽稱該產品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商品,致伊因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境外基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07條第2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為南山人壽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南山人壽公司就其使用人即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等行為,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
保單三份,儲蓄型保單一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購買藍鰭海外基金之績效甚為嚮往,央求林德港陪同至玉山銀行購買藍鰭海外基金,因被上訴人不識英文,由林德港代為填寫匯款單,銀行行員要求林德港在匯款單上留下手機號碼,上訴人並未推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更無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情事,自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至系爭海外基金經其股東大會決議將基金置於「自願清算」,於98年底清算還有52.406%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另一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佳苑、林德港分別自82年7月29日、83年6月1 日起,擔任南
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德港於97年11月26日終止業務代表合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6日、95年4月3 日,經由上訴人向南
山人壽公司購買投保編號:Z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號保單,有保險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5、60至69、84至85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在廖佳苑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50萬
元,翌日由林德港陪同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由林德港填寫匯款單後匯款50萬元至香港藍鰭公司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單、郵局提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6、95頁)。
㈣系爭境外基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臺灣販售,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3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8頁)。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
是否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基金為保險商品?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㈢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等部分:
⒈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 6
日、95年4月3日、96年4月18日、97年3月7 日經由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保單編號分別為第Z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第Z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第Z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第Z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有保險單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由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商品作為其理財規劃方式,堪以認定。
⒉次查,林德港於原審自承:當時有很多銀行在賣這個基金,伊
認為有銀行在賣應該就是有核准,伊有去參加香港藍鰭公司說明會,系爭基金獲利有8%至9%,比銀行定期存款或南山人壽公司商品高,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50萬元,伊有拿香港藍鰭公司系爭境外基金介紹說明給被上訴人看,伊幫被上訴人購買基金,香港藍鰭公司不會給伊任何佣金或好處,伊太太(即廖佳苑)應該知道伊推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因為匯款前一天,伊太太基於安全關係有陪同被上訴人一起去郵局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124、125頁)。是依林德港之上開所述,可知林德港於自己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後,亦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境外基金。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由廖佳苑陪同下,前往郵局提
領50萬元,復於95年10月18日由林德港陪同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由林德港填寫匯款單後被上訴人在匯款單上匯款人欄簽名,匯款50萬元至香港藍鰭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郵局提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95、16頁)。依玉山銀行匯款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將50萬元匯至香港藍鰭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分類,為「262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單上匯款人之聯絡電話,除留有被上訴人住家電話「00000000」之外,亦留有林德港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林德港亦自認以其電子郵件信箱ltk6789@yahoo.com.tw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境外基金之相關資訊,並有藍鰭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境外基金進行清算之中英文說明文件四紙在卷(原審卷第18至21頁),即係以林德港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繫方式。則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上訴人辯稱未向被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云云,尚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基金之中文廣告(見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並辯稱渠等曾交付該中文廣告予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境外基金為保險商品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已交付系爭境外基金之中文廣告予被上訴人查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時,已知悉上訴人推介銷售商品為系爭境外基金,而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則上訴人辯稱渠等曾交付系爭境外基金中文廣告予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境外基金為保險商品云云,亦不足取。
㈡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⒈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
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⒈證券投資信託業務。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
⒉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表示:境
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再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 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㈢有關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
⒈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香港藍鰭公司非屬經我國金管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或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有金管會101年3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二人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依法顯然並無銷售境外基金之資格,上訴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違法介紹,匯款50萬元至香港藍鰭公司帳戶申購系爭境外基金,迄今無法贖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委請我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駐香港事務局向保華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香港金鐘夏殼道18號海富中心1 座17樓,下稱保華公司)查詢系爭境外基金清算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可贖回投資金額,經保華公司函復,藍鰭公司已破產及無力償還,持有該基金之人士將不獲賠償,該公司之清盤預計將於2013年年初完成;且香港藍鰭公司並無王香乃(Shiang-Nai Wang )(即被上訴人)之記錄等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 年11月27日(101 )港局商字第098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之50萬元,確已全部無法受償,被上訴人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係因上訴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所致,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㈣有關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有一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
乃委請上訴人為其規劃購買儲蓄險,上訴人即向被上訴推介系爭境外基金已如前述。然觀該匯款單之內容,該受款銀行名稱及地址、受款人帳號及電文附註等,均以英文填載,有匯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提供關於系爭境外基金之文件內容,亦係以英文撰寫,有該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僅有小學學歷,為傳統市場禽肉小販,全然不識英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匯款單及系爭境外基金文件內容,均係以英文記載,難認上訴人知悉上開文件係用於購買或投資何種商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50萬元購買商品之行為,與上訴人違法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之1、52之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