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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被 上訴人 何美月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交予被上訴人出租載客,期間共計20日,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7,000 元。被上訴人本應將客戶給付之上開租金交予上訴人,然其迄今僅交付3 萬6,000元,尚欠17萬1,000 元拒不繳回,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詎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求予改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認其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上訴人

使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給付,核屬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稱「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適用該條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遲至101 年3 月16日始行起訴請求94年間之車租,顯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㈡就實體而言,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各次期間,向上

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兩造均係以口頭約定車資,歷次車資分別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之租金數額」一欄所示,上訴人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未據舉證,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以下列方式將上開車租全數付訖:

1.附表編號1 、2 共計3 萬5,000 元部分,已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C00000000 號支票支付;

2.附表編號3 之2 萬元部分,已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之會計李卉臻收執;

3.附表編號4 、5 共計3 萬4,000 元部分,已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C00000000 號支票支付;

4.附表編號6 、7 、8 共計5 萬0,500 元部分,已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C00000000 號支票支付;

5.附表編號9 、10共計3 萬6,000 元部分,亦已於94年6 月16日委由訴外人石清課將現金轉交上訴人。

惟因上訴人拒絕兌現前揭3 、4 所示之C00000000 號、C000

0 0000號,面額各為3 萬4,000 元及5 萬0,500 元之支票,並拒收前揭5 所示之現金3 萬6,000 元,被上訴人遂將該等車租分兩筆提存於本院以為清償(案號分別為:本院94 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金額為8 萬4,500 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88號,提存金額為3 萬6,000 元)。故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返還17萬1,000 元云云,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曾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期間,向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事實,並無爭執,此節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武坤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車租數額及是否仍有尚有部分欠繳等節,抗辯如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3 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出租載客,並非出租車輛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係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車資,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而非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租等情,業據上訴人多次陳明在卷。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一般時效為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行使租金請求權,應適用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2.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車資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距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起訴時止,尚未超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車資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車資應歸其所有,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拒不交還,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應就上列各項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僱用被上訴人之夫陳武坤為遊覽車司機,由被上訴人負責介紹客戶租車,並代收車租,故客戶交付之車租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本件車輛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其所稱之客戶間等情,業據證人陳武坤證稱:其係向上訴人公司租車,且各趟車資均係於出車前,以口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淑英或會計李卉臻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李卉臻證述:車資多少錢都是由陳武坤跟我們經理羅淑英講的,陳武坤會問多少錢,羅淑英會寫報價單,講好後,羅淑英就會把估價單交給證人陳武坤,一般其他的客戶在議約成立後也是交這種估價單;陳武坤每次都提前一個月跟公司講,因為我們公司的車大約都要一個月以前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公司派車單等文件之形式(見原審卷第4 、

5 頁、本院卷第37、38、50頁),上開估價單之抬頭係列被上訴人及其夫即實際駕駛人陳武坤,派車單亦僅記載駕駛員之姓名,而全無客戶名稱,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車資,而非向被上訴人自行招攬之乘客收取。綜上可知,有關系爭車輛之預定、出租期間及租金數額等租賃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直接進行議約,並就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且兩造合意應負給付車資義務之人亦為被上訴人,而非實際旅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與旅客間曾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之證明。是基上所言,該等旅客對於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條件既全無置喙餘地,亦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義務,自無可能為與上訴人締結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招攬旅客,係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之問題,與前揭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客戶間,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車資轉交予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就旅客交付之車資既無任何請求權,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車資全數交付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3.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兩造約定之車租付訖,或仍有欠繳,核屬上訴人得否行使租金請求權之問題,然本件上訴人多次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在於不當得利,所述之事實亦係主張車輛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各乘客間,並稱原審依租金請求權為本件實體上之判斷,洵屬誤認等語,可知上訴人並無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之意思甚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此部分權利為實體上論斷,併予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者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使用期間、地點及被上訴人應繳回之數

額/ 被上訴人自認之租金數額┌─┬─────────┬──────┬────────┬────────┐│編│ 車輛使用期間 │ 地點 │應繳回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自認之租││號│ │ │ (新臺幣) │金數額 │├─┼─────────┼──────┼────────┼────────┤│1 │94年4月14日、15日 │高雄旗山 │19,000元 │17,000元 │├─┼─────────┼──────┼────────┼────────┤│2 │94年4月16日、17日 │嘉義阿里山 │20,000元 │18,000元 │├─┼─────────┼──────┼────────┼────────┤│3 │94年4 月30日、5 月│嘉義玉山 │22,000元 │20,000元 ││ │1 日 │ │ │ │├─┼─────────┼──────┼────────┼────────┤│4 │94年5月12日、13日 │高雄佛光山 │20,000元 │16,000元 │├─┼─────────┼──────┼────────┼────────┤│5 │94年5月14日、15日 │台南 │22,000元 │18,000元 │├─┼─────────┼──────┼────────┼────────┤│6 │94年5月21日、22日 │台南 │20,000元 │16,000元 │├─┼─────────┼──────┼────────┼────────┤│7 │94年5月25日、26日 │高雄佛光山 │20,000元 │16,500元 │├─┼─────────┼──────┼────────┼────────┤│8 │94年5月28日、29日 │阿里山草嶺 │22,000元 │18,000元 │├─┼─────────┼──────┼────────┼────────┤│9 │94年6月5日、6日 │花蓮 │22,000元 │19,000元 │├─┼─────────┼──────┼────────┼────────┤│10│94年6月12日、13日 │高雄、嘉義 │20,000元 │17,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