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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張樞臣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被上訴人 常欣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由伊對外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稱執行職務,負責客戶「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對於共同合作承接案之顧問費分配,其中三成由被上訴人保留作為行政事務費支出,餘七成部分由被上訴人分配55%、伊則分配45%,給付時間為客戶委任案結案,並已支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需於當週立即給付伊應得之顧問費用。

被上訴人基於與伊間之合作關係,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佑公司)簽訂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唐佑公司交付之經營策略顧問事項,同時在唐佑公司經營績效獲致良好成效時,再進而「協助引進新投資者」,以協助資金募集,改善財務體質,且由被上訴人指派乙名專案負責人定期出席唐佑公司會議,提供策略建議、參與專案討論及追蹤進展。而早於被上訴人與唐佑公司簽約前,被上訴人即向唐佑公司表明若對雙方間合約內容有問題,逕由伊直接代表被上訴人與其討論,往後並指派伊為公司代表出席唐佑公司會議及取件,且上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約定事項與所謂「工作進度之規劃執行」均由伊全權負責執行。詎料,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收受唐佑公司給付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後,竟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給付顧問費報酬予伊,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467,775元(即1,485,000×70%×45%=467,775)。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細繹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伊之所以可以獲得固定

比例之結案顧問費報酬乃係兩造間依專長分工,而屬伊負責「工作進度之規劃執行」之勞務對價,與被上訴人所稱「合作備忘錄係就渠等所帶入公司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約定」有間,蓋因兩造從99年6月1日方開始第1次合作,當時僅針對特定專案約定共同承接合作顧問輔導,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伊需負責開發客戶取得案源,兩造並未特別對伊介紹公司客戶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約定,系爭合作備忘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備忘錄約定之報酬分配比例僅適用於案源為伊所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係其事後片面之詞,不足採。

⒉依系爭協議書前段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重點在先行

改善唐佑公司整體經營績效、組織調整與再造等事項,進而協助唐佑公司引進募集資金。上開服務內容項目均屬於被上訴人提供整體經營策略顧問服務之範疇內,只是顧問費之支付分成二階段。首先,上訴人擔任經營策略顧問期間,唐佑公司每月先支付40,000元顧問費,被上訴人再依固定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若經營策略顧問服務成效卓著,讓唐佑公司體質改善而「募集外界投資資金」到位,則唐佑公司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增資金額百分之五」之結案顧問費。伊與被上訴人既共同從事客戶委託企業私募併購等顧問業務,而所謂企業私募本來即指私下「募集外界投資資金」之方式,伊依照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點及第4點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擔任唐佑公司之企業私募財務顧問即專案負責人,則在唐佑公司委任案結案並支付被上訴人結案顧問費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即應於唐佑公司給付結案顧問費後當週給付伊應分配之固定比例報酬。

⒊證人周俊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

切,且其既不知伊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與其與被上訴人間一致,亦不清楚兩造間就顧問費分配比例如何約定,自不足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因上訴人在金融海嘯後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而上訴人在

財務規劃方面有專長,當時承接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生物科技)之案件,並取得該家公司的相關資料,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上訴人,為了保障上訴人的權益,雙方簽訂一份備忘錄以明權利,故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了系爭合作備忘錄,伊於同日亦與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伊與上訴人的合作是從這個合作案開始的,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精神係在確保上訴人先接觸而帶給伊的案件,同時約定雙方共同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因此未參與作業或執行之任一方,即不該獲得報酬分紅。

㈡本件唐佑公司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係由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9年10月初,接到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介紹及安排與唐佑公司董事長電話聯絡而自行承接之案件,並委由上訴人參與經營輔導事項,伊已依約支付18萬元予上訴人,至於唐佑公司同時委任現金增資案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任何增資作業,上訴人所寫其參與的內容有些只是朋友間去吃飯而已,與增資無關;且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案子一開始時即說明上訴人不用參與增資部分,有關增資作業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李欣穎專員負責;而伊之所以給付上訴人每月25,000元,乃因唐佑公司案件是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接案,如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只能獲得12,600元,但因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伊便讓他參與經營策略顧問部分而給付他每月25,000元,況經營策略顧問並不是上訴人一個人完成,是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及助理合作完成的。唐佑公司的案件既非上訴人介紹或帶進伊公司,且上訴人未參與增資作業,自不能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要求分配增資部分之顧問費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共同從事承接

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有義務共同承擔客戶委任事項之完成,並依雙方專長分工,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專案之統籌與策略面建議,乙方(即上訴人)則負責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第3條約定:「雙方對共同合作承接案之顧問費分配,由甲方統一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原則上將顧問費百分之30%由甲方保留作為雙方行政事務費之支出(包括助理費用,辦公設施租金,電話費及交通費,及其他稅務費用);另外70%之顧問費由甲方分配其中的55%,乙方分配45%。其他若有應該支付費用發生應由雙方依比例分擔之。」、第5條約定:「客戶委任案結案後,並已完成顧問費之支付給甲方,雙方當週立即結清雙方顧問費之分配金額,由甲方…」、第6條約定:「雙方合作備忘錄,自簽約日起生效,若雙方欲中止合作關係,可於三個月前無條件通知對方…」,有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與唐佑公司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接受

唐佑公司有關經營策略顧問事項之專業業務委託,其中包括整體經營績效改善、組織調整與再造,管理流程合理化,策略發展與節流方案等顧問業務之事項。同時在公司經營績效獲致良好成效時,進而協助引進新的投資者,協助資金募集,改善財務體質,亦即接受唐佑公司委託現金增資作業。並於第3條約定:「上述經營策略顧問委任期間,每期為陸個月…每月乙方(即唐佑公司)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未稅)…」、第5條約定:「雙方委任現金增資作業,為期陸個月,其委任生效起始日,由雙方另定之,甲方在完成現金增資到位後,乙方須支付甲方增資金額百分之五為顧問報酬…」等語,有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㈢唐佑公司曾支付被上訴人經營策略顧問委任期間之顧問費24

0,000元、100年度現金增資顧問費(99年12月至100年4月)1,485,000元(未稅),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㈣被上訴人就唐佑公司支付之顧問費,曾交付上訴人180,000元。

㈤上訴人曾引進時代生物科技增資案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

訴人於99年6月1日與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有現增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並約定以上開比例分配顧問費,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唐佑公司委託經營策略顧問之顧問費1,485,000元後,竟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比例給付其顧問費報酬,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即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之顧問費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兩造所有合作案件?)㈡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本件唐佑

公司委託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同

時,其亦與經上訴人介紹而委託其辦理現金增資規劃業務及執行之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一節,並無爭執,並有前揭現增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作備忘錄係源於上訴人介紹時代生物科技給其辦理現金增資業務,合作備忘錄之精神係在確保上訴人先接觸而帶給進公司的案件,同時約定雙方共同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等情,應非無稽。

⒊又證人即亦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周俊融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裁,與被上訴人有簽合約,案件如由其引進公司則按合約進行合作,若案子不由其引進,但與生物科技有關,其也會參與,但取得報酬是另外約定,而另外約定因案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而將系爭合作備忘錄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周俊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30頁)互相比對,除周俊融之合作備忘錄另有記載「生技產業」外,其餘內容含顧問費分配比例則均相同,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是依周俊融及另名會計師的模式去處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就唐佑公司給付有關經營策略管理部分之顧問費,並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予上訴人,而係按月25,000元在經結算後,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逐月簽收,且未就此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有異之處為任何意見之加註,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合作案件如非上訴人所引進,即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分配顧問費,兩造就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有另為約定一節,應屬實在。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周俊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與

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不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與其與被上訴人間一致,亦不清楚兩造間就顧問費分配比例如何約定,不足為不利於他認定之依據云云,而周俊融於原審確實證稱,其不確定其他4、5位專業人士(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是否與其相同,也不清楚是否會區分案件來源而有不同比例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然上訴人自承兩造係依周俊融的模式處理,已於前述,顯見其係主張兩造依前揭周俊融證稱之顧問費分配模式;又衡諸常情,顧問公司在與非專任員工合作辦理顧問業務時,通常會區案件來源而約定不同比例的報酬,此乃因提供案件來源之人通常可得到一筆酬佣,當案件非專任員工所引進,顧問公司即可能應另給付佣金予介紹人,故會與非專任員工另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顧問費),而非比照該員工引進合作案件之顧問費分配比例,且周俊融於原審亦證稱,在其認知這是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有另約定將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分配比例為分配,故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亦適用於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參與唐佑公司部分現金增資作業,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曾參與唐佑公司100年1月3日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固有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當天因需接續參加唐佑公司管理會議故未離開,而依上訴人提出唐佑公司100年1月3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所示,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時間為當天下午3時40分至4時40分,例行主管會議時間為當天下午4時40分至7時40分,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記此二會議之先後順序,然上訴人既擔任唐佑公司經營策略顧問,其為參加唐佑公司組織調整為五大事業處後第一次(例行)主管會議而提前出席當天之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乃符合常情;且依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紀錄顯示,當場就增資計畫議題表示意見者,除唐佑公司人員外,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均為「陳董」(法定代理人陳嘉尚),上訴人並未發言,則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唐佑公司之現金增資作業,即非無疑!⒉又證人即唐佑公司負責人施克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

約是1年前。公司碰到金融風暴,經營較不理想,其中股東資鼎公司(法人股東)建議我找顧問公司,由被上訴人全面幫忙了解,講好含二部分,一為管理,另一為投資人資金進駐…是資鼎公司介紹,後來才選定被上訴人。(問:資鼎公司介紹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個人?)應該是被上訴人,我們不會對個人。(問:本件案源就是資鼎介紹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開發的?)是。(問:二項輔導內容,上訴人參與何項?)上訴人輔導管理上,投資人那部分上訴人說與他無關,募資股東他也不管…一個是管理公司讓公司更好,至於增資被上訴人法代有建議,可待管理好再行增資,但我說公司狀況須要提早引進資金,不能等太久,否則來不及,後來就二邊同時進行,管理由上訴人處理,增資則由Ada處理…在管理中上訴人來的時間比較多,增資則為Ada及被上訴人法代。上訴人每週會給我報告關於所做的事,被上訴人法代則帶我去參加俱樂部,二者所做的事不同,同時都有在進行…(問:增資過程中,上訴人有無參與?)增資部分沒有,上訴人也說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說增資不由他負責,但上訴人來時我可能有詢問過其中一家投資意願。但上訴人的回答就如我所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足認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接,上訴人僅負責經營策略顧問而不及於現金增資作業。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資料雖可證明其尚有參加唐佑公司其

他會議,惟該些會議均與經營策略有關,難認係屬於現金增資作業一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參與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上訴人以其曾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顧問費分配比例給付其顧問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合作備忘錄並不適用於所有兩造合作之顧問案件

,兩造就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之顧問費分配比例已另有約定,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46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