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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莊惠茹被上訴人 黃莊 雲

黃進發黃進豊黃鈴典黃麗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樹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莊惠茹於第一審係主張其從未標取會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莊 雲、黃進發、黃進豊、黃鈴典、黃麗鳳為其等被繼承人即合會會首黃清榮負給付尾會會款之責,復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黃清榮有冒標情事(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於本件訴訟程序數次確認係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標的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2、223 頁反面),而未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仍以合會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莊 雲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黃莊 雲與訴外人黃清榮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1年5 月間參加以黃清榮為會首之合會1 會份,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底標為3,000 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5 日內交付會款,會數連同會首共27會份(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會款,且從未標取會款,故上訴人於合會期滿後標得尾會,應可取得尾會會款共計78萬元。詎會首黃清榮竟盜標合會,且未於系爭合會結束後將上開會款給付上訴人,嗣黃清榮於99年2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清榮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黃清榮之權利義務,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細節均不知悉,而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期滿後迄黃清榮死亡之期間內,均未請求給付會款,至黃清榮死亡2 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又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亦應向其他合會會員請求交付會款。另請求利息部分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數連同會首共27會份,其參加1 會份,每期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5 日內交付會款;而會首黃清榮於99年2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清榮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業據其提出會單、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4 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6至20、35、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黃清榮積欠其系爭合會尾會會款78萬元未給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尾會得標會員?㈡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尾會得標會員?⒈上訴人主張其均按月繳納會款,從未標取會款,應屬尾會得

標會員等語,並提出互助會會單1 紙、支票5 紙、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51至58頁)。查前開互助會會單依月份連續記載各會會員標得金額,而上訴人並未標取會款等情(見原審卷第

6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互助會會單備註欄係上訴人記載,否認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惟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2年8 月15日、金額為2 萬5,200 元之支票,由會員徐桂英兌領;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11日、金額為2 萬4,

900 元之支票,由會員沈雲水兌領;開立發票日為92年11月13日、金額為2 萬5,000 元之支票,由會首黃清榮兌領;開立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金額為2 萬5,400 元之支票,由會員徐桂英兌領,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均係按月開立支票,嗣由會員或會首兌現,而其開立款項亦與上訴人依前開互助會會單應繳會款相符(編號17記載9/10、4,800 ,則應繳2 萬5,200 元、編號18記載10/10 、5,100 ,則應繳2 萬4,900 元、編號19記載11/10 、5,000 ,則應繳2 萬5,000 元、編號21記載元/10 、4,600,則應繳2 萬5,400 元),復查前開上訴人帳戶明細,亦無會首黃清榮匯入款項之資料(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繳納會款,從未標取會款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前夫林見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會是91至

93年間,期間約2 年多,每次都是被上訴人黃莊 雲陪黃清榮來我們家收會錢,每個月都一定會來一次,目的就是要收會款,來的時間約是每月10至15日間。最後一次黃莊 雲跟黃清榮來收會錢時,上訴人告訴我她現在輕鬆了,不用再交會款了,她就等著收尾會會款就好,結果隔月我才覺得奇怪,黃莊 雲跟黃清榮怎麼沒有送尾會會款來,上訴人說她有跟黃莊 雲、黃清榮要錢,但黃莊 雲說有急用先用掉了,之後再還。我沒有看過黃莊 雲跟黃清榮在合會期間有拿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證人林見旺為上訴人前夫,所言不可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與證人林見旺現無婚姻關係,復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則證人林見旺就其親身見聞之系爭合會收取會款狀況所為證詞,應係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如上訴人確係尾會得標會員,為何至黃清榮過世2 年後始來要錢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莊 雲為姐妹關係,依前開證人林見旺證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黃莊 雲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至18、43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莊 雲及黃清榮生前,均持續有金錢往來,自尚難因上訴人未立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而遽認上訴人所言不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尾會得標會員,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8萬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會約定尾會為93年7 月10日開標,又開標後5 日內須繳清會款,有互助會會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係尾會得標會員,已如前述,則會首黃清榮於期滿翌日前即93年7 月15日須代為交付尾會會款共78萬元予上訴人(計算式:3 萬元×(27-1)會份=78萬元),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黃清榮已清償該等款項,則黃清榮於93年7 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榮於99年2 月16日死亡,其等依前開規定,對黃清榮之債務僅於遺產之範圍內負責。復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情,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狀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之利息,即自96年2 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合會尾會得標會員,未據會首黃清榮給付會款,黃清榮已於99年2 月16日死亡,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