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李玟筠被上訴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訴訟代理人 吳思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法拍屋廣告單,經
被上訴人之員工吳思萱介紹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況,告知上訴人該次是第三次拍賣,之後不會再拍等語,上訴人遂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協辦標購事宜。上訴人為系爭房地附近住戶,知悉該屋屋況不佳,應無人應買,故於訂約時特別強調須以底標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標購,倘價格需要提高,即不願出價競標,雙方在此共識下簽訂「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惟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協辦標購事宜,並未授予代理權。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與吳思萱及被上訴人另名員工共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加98年度司執字第22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競標,期間再三叮嚀吳思萱僅得以155 萬元投標,然而,填寫標單前,吳思萱之同事表示有事溝通,將上訴人引往投標室外,吳思萱於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以代理人身份填寫標單、投入標櫃。開標後,果由上訴人得標,吳思萱於上訴人在場時,擅以代理人身分在拍賣筆錄上用印簽名後,始告知上訴人以166 萬9000元得標之情。經上訴人質問為何提高標價,與吳思萱隨行之同事竟謊稱因尚有其他競標者,上訴人之得標價僅高於其他兩名投標者2 萬元等語,企圖製造上訴人驚險得標之情形,規避被上訴人自行提高競標價之責。因上訴人對此說法存疑,於99年10月14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詢問該案承辦書記官,始發現吳思萱當日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違反上訴人僅願以底價155 萬元標購之意思,自行以166 萬9000元投標,致上訴人受有11萬9000元差額之損害(1,669,000 -1,550,000=119,000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自應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賠償其所受之差額損害。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同時於該委託書下方簽發面額15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全程服務費用,惟系爭本票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以法拍屋拍定為條件成就,至拍定價格應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僅有建議權,而無權代理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以155 萬元投標,被上訴人卻擅以166萬9000元投標而拍定,顯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 部分不得請求(即第一階段拍定成交部分之報酬)。又自上訴人發現吳思萱逾越代理權限,擅自提高底價競標而提出異議,並於99年11月1 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解除委任關係時起,即未再得到被上訴人任何服務,上訴人亦無支付其餘50% 報酬之義務。另依法院拍賣公告第10條第4 款規定,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上訴人至100 年3 月1 日始知投標書附有委任狀,惟上訴人未曾見過該委任狀,亦未於投標書簽名,被上訴人以自訂之民間契約委託書混充正式投標委任狀,並以「未得標不收取任何服務費」、「無法交屋則原價買回,不交付任何服務費」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供其偽簽用印,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規定,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委託書。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已處理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9000元本息,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均經上訴人親自審閱後始簽
訂。99年10月12日拍賣當日,上訴人提前至被上訴人公司核對相關本票證件及投標標的無誤後,自行前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與吳思萱會合。上訴人經與吳思萱討論後,同意以166 萬9000元為投標金額,吳思萱始代為填寫投標書,並以上訴人當場交付之印章蓋印,連同上訴人當場交付之身分證、保證金(銀行本票)投入標櫃。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並詢問有無異議後,確定上訴人得標,由吳思萱代為領取得標收據,及在拍賣筆錄上簽名,上訴人於上述開標過程均在場,若對投標金額有異議,應於投標之前或當場提出,而非於於拍定後,繳完尾款,取得所有權後才異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一直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辦理繳納尾款及交屋等事宜,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即填寫不實地址,顯然意圖拖延時間,達成不履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15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就超過7 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9年10月9 日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於7 萬5000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9 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辦標購
法拍不動產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1 樓房屋(即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在系爭委託書下方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迨99年10月12日下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吳思萱、郭寶國、林侑佑均前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由吳思萱代上訴人在投標書簽名用印,並繳交31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以高於底價155 萬元之166 萬9000元得標拍定後,吳思萱繼而代上訴人在拍賣不動產筆錄上簽名。惟上訴人自行於99年10月19日下午繳納其餘135 萬9000元價金,於99年11月1 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解除委任關係,並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等事宜等情,有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本票附於委託書下方,見原審卷第7 、118 頁)、投標書(同卷第41頁)、拍賣不動產筆錄(同卷第9 頁)、通知解除委任狀(同卷第42頁)、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二張(同卷第121 、122 頁)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確(案卷影本另行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違反其僅願以底價155 萬
元標購系爭房地之意思,自行提高投標價格,以166 萬9000元投標,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11萬9000元差額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9000元本息,及㈡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於投標書及其上所附委任狀簽名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違反民法第535 條規定,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第
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委託書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即遭終止,被上訴人就已處理部分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均經上訴人親自審閱後始簽訂,投標金額166 萬9000元為吳思萱經上訴人同意後始代為填寫投標書及投標及上開情詞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900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上開不動產之底標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投標價則由乙方建議甲方決定之)」之約定觀之,兩造除確認系爭房地之底標價為155 萬元外,並未約定投標金額若干,而係留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建議決定,故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僅能以155 萬元投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投標時將上訴人誘出投標室,
吳思萱於此上訴人不在場時,未得其同意,擅自以166 萬9000元投標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思萱於原審陳稱:投標當天係在服務台,上訴人在其旁邊叫其代寫投標書,其即在服務台填寫。本件投標金額166 萬9000元是當天與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的,上訴人確認投標金額之後取出印章,由其代為於投標書用印後,連同保證金(銀行支票)放入投標袋中,並代為投入標櫃,其與上訴人於投標後一直與其在投標室裡等語(見原審卷第第63頁反面),證人郭寶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吳思萱與其約在公司見面,由其開車載上訴人、吳思萱及林宥佑前往。吳思萱及上訴人先進法院,其去停車,其進入法院時,上訴人與吳思萱在旁邊討論,其有聽到兩人在討論價錢,上訴人說能不能不要加那麼多,加少一點,聽到最後要投標時,吳思萱建議投標價166 萬或161 萬元,二人即進入投標室將標單投入,不知道最後為何決定166 萬元,從寫標單到開標,沒有其他人將上訴人支離投標室,開標當時上訴人與吳思萱都在投標室內等語(同卷第63-66 頁),及證人林宥佑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上訴人與吳思萱在投標室外寫標單,其在法院走來走去,沒有聽到二人討論投標金額的事,當天並未拍上訴人肩膀叫她到投標室外,上訴人在開標過程都在投標室中,聽到事務官說金額時沒有表示甚麼,得標後很開心,確定得標後才走出投標室等語(同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可見投標當天並無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員工誘出投標室之情,且上訴人與吳思萱投標後,至開標確定得標期間,並未離開投標室,是上訴人以開標時林宥佑拍其肩膀叫其到後面,郭寶國在外面招手叫其出去,在門口才聽其名字,沒有聽到金額,是在投標室外郭寶國告知得標金額及有其他人競標,金額只多別人二萬多,吳思萱趁上訴人不在場時,以代理人身份填寫標單並投入標櫃云云,自難憑採。
⑶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思萱上開陳述及證人郭寶國前述證言亦可
知,上訴人與吳思萱於投標室外已就投標價格為討論,始共同進入投標室。又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對僅能以155 萬元投標一節如此堅持,自無於尚未決定投標金額,亦未確認吳思萱於投標書填載之投標金額是否正確前,即率而將印章交予吳思萱用印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林宥佑所證述上訴人聽聞事務官宣布得標金額時,對該金額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甚至十分愉悅之反應,應可認定上訴人確與吳思萱就投標金額進行討論,並同意以166 萬9000元為本件投標金額,上訴人主張吳思萱未經其同意,擅自以166 萬9000元投標云云,實無足取。⑷綜上,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其僅願以底價155 萬元標購系
爭房地之意思,自行提高投標價格,以166 萬9000元投標之主張,為無可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9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本票於7萬5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⑴系爭委託書末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拍定成交後應付百
分之五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全程服務費用,拍定得標當日支付百分之五十,權狀登記完成交屋支付百分之五十。(底標低於參佰萬以下一律以壹拾伍萬元計)」,上訴人並於委託書下方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據此,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即有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底標155 萬元之5%即7 萬5000元之義務,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委託被上訴人協辦標購事宜,並未授予代理權,吳思萱並無以代理人身份填寫投標書及其上委任狀,亦無在拍賣筆錄上用印簽名之權限,且以自行提高投標價格之不正當方法,促成拍定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35 條所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委託書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即遭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已處理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姑不論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是否有併同授予代理權之意,吳思萱在投標當日代上訴人填寫投標書、連同保證金投入標櫃,得標後以代理人名義在拍賣不動產筆錄上簽名用印等行為時,上訴人始終在場,其不僅未予制止,甚至毫無質疑之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除委由被上訴人協辦標購事宜外,亦已授權吳思萱代為填寫各項文件,並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代理權限,顯無可取。又系爭房地之投標價格乃上訴人與吳思萱討論後自行決定之情,復詳述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高投標價格之不正當方法,促成拍定條件成就云云,亦不足採。依此,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本有隨時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權,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未盡民法第
535 條所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 萬5000元報酬。則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5000元報酬,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本票,於7 萬5000元範圍內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7 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核無憑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
萬9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7 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