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鄭仁宗被上訴 人 林德發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北晟水電行即曾淑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6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伊為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112,000元本票與曾淑嬌,均已兌現。嗣伊弟鄭仁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跳票,伊為擔保鄭仁仲該債務,於民國98年8月14日簽立總金額500,000元之本票6紙(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外,尚有40,000元、60,000元及100,000元本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惟雙方約定其中包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予曾淑嬌之212,000元部分,且鄭仁仲已清償被上訴人18,000元,所餘債務僅剩230,000元。
詎被上訴人竟仍持原判決附表所示共300,000元本票3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金額,於超過7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仁仲於93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鄭仁仲位於桃園市○○路96年10樓之工程,總工程款135萬元,鄭任仲尚積欠伊80多萬元工程款。嗣伊與鄭任仲達成和解,由鄭仁仲開立500,000元支票與伊,惟該張支票跳票,改由上訴人簽立上述總金額500,000元之本票6紙。斯時雙方雖曾提及是否包括上訴人支付予曾淑嬌之212,000元部分,但為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示本票,就其中230,000元部分於超過212,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就212,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仁仲於93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地點為桃園市○
○路○○號10樓,工程款1,350,000元之工程合約書,鄭仁仲積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
㈡曾淑嬌及兩造於95年3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1096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兩造應連帶清償曾淑嬌312,000元。上訴人除於協議書簽訂日給付100,000元予曾淑嬌外,其餘債務由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前開立金額10,000元及112,000元本票各1張與曾淑嬌。
㈢上訴人為支付鄭仁仲積欠被上訴人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
工程款,於98年8月14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金額40,000元、60,000元及100,000元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500,000元之本票6紙。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其中40,000元及100,000元本票各1張。
㈣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18,000元。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支付鄭仁仲積欠被告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工程款,於98年8月14日開立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合計金額50萬元之本票6紙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給付予曾淑嬌之和解款項212,000元,應包括在伊於98年8月14日開立之前述本票內,於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開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是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而應扣除上訴人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款項212,000元?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95年間開立100,000元及112,000元本票各1張與曾淑嬌,作為兩造與曾淑嬌間詐欺案件之和解款項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細譯兩造與曾淑嬌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該和解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該和解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足徵上訴人開立與曾淑嬌之100,000元及112,000元本票,係清償自己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內部約定該和解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給付和解款項212,000元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採信。況縱認兩造內部約定該和解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開立總金額500,000元本票6紙與被上訴人時,本得先為行使抵銷權,於扣除該和解款項後,再簽立所餘金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鄭仁仲開立與被上訴人之500, 000元支票跳票,始依工程慣例開立同金額之本票為鄭仁仲擔保,並另約定原因關係非如票面金額所載,而應扣除和解款項212, 000元云云,惟證人鄭仁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開立總金額5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時,雖有提及212,000元部分,但被上訴人堅持最後再扣除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50萬元本票6紙斯時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扣除和解款項之要求,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其所為扣除之主張,要難遽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關於230,000元部分中之212,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