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馳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榮宏訴訟代理人 江玉柱被 上訴人 禾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江玉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3 頁),又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且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亦有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依前揭說明,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參照),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10月10日,惟該日為國慶紀念日,以次日即101年10月11日為末日,而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12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