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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林寬仁

林美慧林宛貞林聖傑林士強謝秀鈴洪昆良洪明偉洪錦銀洪舜字洪錦色洪舜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炳鴻複代理人 簡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均為訴外人洪陳珍玩(業於民國94年5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洪陳珍玩生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242元,該債務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發生,且非代負保證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須繼承債務,聲請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有關被繼承人洪陳珍玩所得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上訴人均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最高法院8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業於93年5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迄至94年7月13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日以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隨即向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並取回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執行聲請既已撤銷,不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再持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4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距其於96年2月5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遑論本件債權於88年5月21日即可行使,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二)本件債權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始第1次聲請對洪陳珍玩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3481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5日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368號),惟於101年2月21日撤回執行,復於101年3月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而洪陳珍玩業於94年5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聲請對洪陳珍玩為強制執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況洪陳珍玩已於92年12月18日將房屋出售他人,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催告或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係撤回101年度司執字第8368號執行事件,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指之顯失公平,並非以繼承財產金額大小,及是否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為準,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洪昆良、洪明偉於洪陳珍玩70年間取得系爭財產負擔此項債務時尚未出生,上訴人林士強僅2歲,上訴人林聖傑僅5歲,上訴人林宛貞僅7歲,上訴人林美慧僅9歲,上訴人洪舜黌僅13歲,上訴人洪錦色僅17歲,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限定繼承之適用。再者,連帶債務人邱玉雲於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無效,該判決亦認定原確定判決不生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權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判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珍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珍玩及財福大廈住戶等75人間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洪陳珍玩等人應返還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8630元及自8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201元,暨應負擔訴訟費用32萬9417元確定,嗣該債務人等未依判決結果履行債務,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於95年3月1日返還系爭土地,本案執行標的為90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上訴人應分擔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萬3832元、訴訟費用3640元及執行費用220元,前經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481號執行結果並未受償,於96年2月5日獲核發債憑證在案,嗣於101年1月20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68號再予執行,因部分債務人自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17日「部分撤回」對該部分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對債務人洪陳珍玩為撤回之表示,亦未查得可供執行之財產,前揭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鈞院執行處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執行事件卷宗內對其餘債務人續為執行,上訴人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不當得利金額住戶分擔比例表,住戶洪陳珍玩應分擔之比例係0.44523%云云,惟該分擔比例表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財福大廈住戶協商清償計至89年6月30日之損害金及利息等和解方案,洪陳珍玩並未接受該和解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未成立和解,復未就應給付數額另為約定,原審依據法律規定認定本件執行債權額及上訴人繼承本件受執行債務,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94年間先對部分債務人向士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住戶之一王立德始於95年3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取得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以起租日作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點,並將該有利效果推及全體住戶,而洪陳珍玩均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95年間聲請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對其追加執行自90年5月1日起計算至95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應分擔額,並獲核發債權憑證,再於101年1月20日依法聲請續為執行,業經原審調查事證認定本案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原審調查事證認定上訴人繼承本案債務,並無違誤,上訴人本應分擔90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5675元(3萬3201X58X1/75=2萬5675元)及訴訟費用4392元(32萬9417X1/75=4392元),合計3萬67元,執行費用為240元,本案執行金額僅2萬7472元,尚低於上訴人之應分擔額。又洪陳珍玩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死亡,該判決對洪陳珍玩係屬有效,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也換發債權憑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洪陳珍玩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行出來主張渠等為繼承人,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萬8596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於1萬8596元之範圍內,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均為洪陳珍玩(業於94年5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巨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財團法人佛教道友會(下稱道友會)、洪陳珍玩及財福大廈住戶等75人間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洪陳珍玩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8630元,及自8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201元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巨地公司、道友會、洪陳珍玩及財福大廈住戶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2萬9417元確定。

(二)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道友會為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3481號),並於95年4月27日聲請追加對洪陳珍玩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94年度執字第1348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洪陳珍玩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368號),又於101年2月17日聲請對洪陳珍玩以外之債務人為協助調查財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

(三)上訴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洪陳珍玩。

(四)本院101年度北簡4755號判決認定邱玉雲於前案判決前即死亡,前案判決就邱玉雲部分為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偉堅、陳怡芳、陳殷朔(即邱玉雲之繼承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已確定。

(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6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債務人洪珍珍、林伯闕之強制執行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執行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以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故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執行當事人。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珍玩業於94年5月18日死亡,是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列洪陳珍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債務人,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仍列洪陳珍玩為債務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洪陳珍玩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執行為由,所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⒊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之原告,須為執行之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此觀上開條文之文義甚明。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珍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洪陳珍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從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既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具備執行債務人身分,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應准許。⒋末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

義而為之執行,即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本質上為形成訴訟,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然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判決應予撤銷,並於101年11月8日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15982號函、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而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上訴人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洪陳珍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具備執行債務人身分,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尚有未合,且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無從排除,上訴人自亦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至於爭點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故爭點㈡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洪陳珍玩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不合,又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先告終結而無從排除,上訴人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自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林佑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21